螠某污染环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03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白塔区,现住辽阳市白塔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刑诉[20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民行民公诉(2021)Z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22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宇、夏翔、检察官助理杜昕彭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鞠某在没有合法排放废水手续的情形下,于2016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在辽阳市物资回收总公司院内加工粉碎废旧塑料,利用氢氧化钠(俗称火碱)清洗塑料碎片,清洗后将污水通过渗井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到城市污水管网中。经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认定,该碱液属于危险废物,含“有毒物质”重金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鞠某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鞠某消除污染、恢复原状;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人鞠某在没有合法排放废水手续的情形下,在辽阳市物资回收总公司院内加工粉碎废旧塑料,利用氢氧化钠(纯度99%强碱)清洗塑料粉碎料,之后通过渗坑、渗井及其私设的暗管,将清洗塑料颗粒的污水排放至城市污水处理管网中。经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认定,清洗产生的废碱液属于危险废物。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7月到2021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鞠某在没有环评审批手续、处理危险物品许可证、排放污水许可证等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在辽阳市太子河区辽阳市物资回收总公司院内经营一家加工粉碎废旧塑料加工厂。该工厂在生产中加入浓度为99%的氢氧化钠(俗称火碱)对粉碎后的塑料碎片进行清洗,清洗以后将污水直接排入到未做任何防渗漏措施的渗井中,经过沉淀再把水抽回到清洗池中反复清洗塑料。当渗井需要换水或水满时通过连接暗管将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城市污水管网中以逃避相关部门的监管。最后将清洗干净的塑料碎片成品进行装袋出售。
经辽宁省辽阳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取样检测,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认定:鞠某塑料颗粒加工厂利用氢氧化钠溶液清洗塑料颗粒,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HW35类,使用碱进行清洗产生的废碱液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35,废物代码900-352-35。该碱液属于“有毒物质”。并且对加工厂渗坑和厂院外渗坑处的废水进行取样鉴定,废水中检测出苯1.4ug/L,甲苯1.4ug/L,乙苯0.8ug/L,对二甲苯2.2ug/L,邻二甲苯1.4ug/L,挥发酯0.01ug/L,六价铬0.004ug/L,汞0.04ug/L,镍0.05ug/L,铜005ug/L,锌0.05ug/L,锰0.01ug/L,镉0.05ug/L,砷0.3ug/L,该加工厂排放废水中含有多种重金属,属于“有毒物质”。
2021年4月25日,被告人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99%纯度氢氧化钠包装袋(编织袋)一件、辽阳市生态环境局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调查报告、辽阳市生态环境局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审批表和违法犯罪案件移送书、辽阳市生态环境局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认定意见、《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回复》、辽阳市公安局于2021年9月3日出具关于调取鞠某环评报告和排污许可证的情况说明、犯罪前科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人宋某、王某、梁某证言、辨认笔录、辽宁省辽阳生态环境检测中心出具“辽阳环监测字(2021)第070号”《监测报告》、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危险废物认定意见、辽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私设暗管排放含有危险废物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全额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鞠某的犯罪行为致使环境遭受污染,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鞠某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已缴纳并缴入国库)
二、依法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造成的污染消除污染、恢复原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叶宏岩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吴雁宏
人民陪审员  郑 辉
人民陪审员  王 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晓晨
书 记 员  王 森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