馃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7民初1493号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杨凡,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甲。
原告覃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被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卢某乙,被告婚后性格暴躁,多次打骂威胁原告,且经常不回家,在外存在婚外情的行为。被告每次赌博都赌得身无分文后回到家威胁原告给钱继续赌博,若原告不给钱就对原告大打出手。2016年3月21日晚上11点34分被告又对原告实施了一次家暴行为,直至警察来了才制止被告的家暴行为。小孩出生后,被告未拿一分钱用于抚养小孩和家庭生活,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对于被告又赌又嫖的行为,原告多次给予其改正的机会,但被告仍然不改其恶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为此提出离婚。离婚后儿子卢某乙归原告抚养和监护,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卢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各担一半;3、原告与小孩在兴宁区××社区××村坡××号的年分红归原告与小孩卢某乙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卢某甲辩称:被告系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乡塘分公司的员工,安排在广西中烟工业有限公司上班,担任门卫,每天上班时间为8时至16时。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即开始同居,在双方都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被告分娩后,原告为让被告安心哺育儿子,也为增加家庭收入,除每天在中烟公司上班外,还在广西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找了一份保安工作,分配在南宁鑫百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值班,每天上班时间为18时至22时。被告每天从早上8时至晚上10时连续在两个公司上班,晚上下班回家洗漱就休息了。白天上下班间隔的两个钟头被告也是回家看原告及小孩的,然后带上晚餐去上第二班。原告诉称被告经常不回家,在外搞婚外情,没有任何根据,纯属捏造。原告称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打骂威胁原告,也是无中生有。从年龄来说,被告比原告大8岁,原告愿与被告结婚,被告不仅打心里感到知足,平时对原告也是相当疼爱,尤其原告生了儿子之后,被告及被告家属都很感激。原告姐姐一家也在南宁市生活,为了亲戚之间有个照应,从2014年6月起两家一起在新阳路西一里189号租房居住同一层楼,被告住703号房,原告姐姐一家住701号房,起初各家各开灶,但自2015年春节后,原告说被告上班早出晚归,其一个人在家煮不方便,想跟其姐家共同开饭,被告二话不说,顺从其意。可一起开伙后,原告就整天呆在其姐家,原告下夜班回家常不见人,有时回来见原告,也没有一句嘘寒问暖的话,有时在原告姐家也看见一些穿着不检点的人,被告不习惯,就与原告商量分灶开伙,但原告不肯。今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下班回家仍未见原告及小孩在家,被告即喊回来,遭到原告顶撞,被告累了一天,火气也上来了,也顶撞原告一下,结果双方吵了起来,被告不知不觉动手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报了警,当晚被告表态如原告不回家开饭,被告就不支付生活费了。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打原告仅此一次,就一巴掌,过后被告感到很后悔。故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在南宁无工作,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也没有住房,而被告目前虽然在南宁市无住房,但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收入,足够租房和生活开支,同时被告在三塘镇老家有房子,而且兴宁区已开发到本镇,每年群众都有分红,即便被告带着儿子回老家生活,房子和生活都有保障,小孩也是男孩,从生活条件来说由母亲一方教育不方便,因此如果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要求判决儿子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至于原告诉请的享有四塘社区滕村飞机场1队的年分红,是否可以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入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原告此项诉请与本案既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无必然联系,故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卢某乙,双方均认可双方均属再婚。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并掐原告脖子,原告也为此咬了被告手指,原告脸部、手部有轻微受伤,被告被原告咬伤。经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衡阳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覃某要求到医院检查治疗,所花费的检查治疗费用留好票据过后向卢某甲索要。2、卢某甲同意支付覃某到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先由覃某检查治疗,所花的费用凭有效票据过后分期支付给覃某。3、覃某要求卢某甲过后不得再对其使用暴力,不得再生事端。4、调解后双方不再为这些事发生纠纷,此调解为最终调解。庭审双方均认可原告带儿子卢某乙搬离与被告共同居住的住处生活。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载明:“一、从今以后不赌不嫖了,一心待家人。卢某甲(签字手印)。二、每个月工资给爱人,付出1200元,包括伙食费、房租费、没钱用不要爱人要回钱,不用包我的伙食。三、我要当一个好的爸爸来。四、平时家中的小事我就不管那么多了。五、平时爱人有事,可以找丈母娘帮帮带小孩也可以的,不责骂丈母娘。六、以后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每人一半。七、每年分红钱留儿子之后用,家里的分红留奶奶拿,也可以留给自己的爱人拿。说话算数,一定做到。小卢笔字”。被告认可该保证书在原告娘家所写,写的时间大概为原告陈述的2015年12月8日。原告陈述: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曾为了一个六合彩的数字动手打原告,并拿刀对着原告的胸口,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又打了原告一次,且提出要与原告离婚;被告则陈述:其没有为了一个六合彩的数字动手打原告,当时只是吓了原告,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覃某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禁止被申请人卢某甲骚扰、跟踪、殴打、威胁、辱骂、接触覃某及覃某的相关近亲属,本院裁定:禁止卢某甲骚扰、跟踪、殴打、威胁、辱骂、接触覃某及覃某的近亲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婚后亦共同生育了一子,但由于婚后双方疏于沟通,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加强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也未能及时修补,从而导致被告2016年3月21日打原告脸部及掐原告脖子这一暴力行为的发生。虽被告辩解仅打原告一次,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及被告庭审中陈述“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曾为了一个六合彩的数字吓原告”可反映,在此次暴力行为之前,被告也有在怀孕期间吓原告等行为,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及恐吓行为遭受到身体上及精神上的伤害,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暴力行为,故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愈加恶化,原告庭审也表示无意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儿子卢某乙的抚养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婚生儿子卢某乙虽已年满两周岁,但考虑卢某乙现年龄尚小,且自小一直多由原告照顾,现也跟随原告居住生活,较依赖于母亲,而按被告自述,其每天自早上八点上班至晚上十点,没有足够的时间及精力照顾小孩,故卢某乙由原告覃某携带抚养较有利于卢某乙的健康成长。至于抚养费的负担,综合考虑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卢某乙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被告卢某甲每月20日前支付卢某乙当月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至于原告主张的兴宁区××社区××村坡××号的年分红的分割,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分割年分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卢某乙由原告覃某携带抚养,被告卢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20日前支付卢某乙当月的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由原告覃某与被告卢某甲各承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覃某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艳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覃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