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连顺竹鼠养殖场、邓广军等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连顺竹鼠养殖场,住所地连南县寨岗镇阳爱村(原北江人防工程山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826MA52Y04W0A。
主要负责人:黄德强,系该养殖场的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广军,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德强,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连南县。系连南县寨岗镇连顺养殖场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周明,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连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日新,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连南县。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晃,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上诉人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连南县寨岗镇连顺竹鼠养殖场、邓广军、黄德强、张日新、古周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上诉人连南县寨岗镇连顺竹鼠养殖场、邓广军、黄德强、张日新、古周明不服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的(2020)粤1826刑初98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听取了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连南县寨岗镇连顺竹鼠养殖场、邓广军、黄德强、张日新以及古周明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本案损害的并非法律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最大的受害人是连顺竹鼠养殖场,假如需要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应该是连顺竹鼠养殖场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连南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无权作出火灾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过火面积及造林面积严重夸大。本案涉及的过火面积中,并非生态林,而是连南县寨岗镇阳爱村坡头村民小组、门楼村民小组、长江村民小组的油茶山等经济林地。在公益诉讼起诉人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中,通过将编号为0061、0064、0068的照片与编号为0008、0016、0019、0028、0040、0042的照片进行对比,显见造林面积并非如鉴定报告所述。案发地大部分是上诉人承租地,用于种植皇竹草、竹子等喂养竹鼠的饲料作物,曾经造林的面积仅约占过火面积的八分之一。三、侵权责任纠纷的责任人应当是侵权人,侵权人邓广军是执行政府指令才点火焚烧竹鼠粪便的,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需承担经济责任,政府也应承担直接责任。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四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真实、充分,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邓广军、连南县寨岗镇连顺竹鼠养殖场及经营者黄德强、张日新、古周明共同赔偿省级二级生态公益林资源损失83494元;2.被告邓广军、连南县寨岗镇连顺竹鼠养殖场按连南县自然资源局部门出具的《复绿实施方案》,在2021年6月30日前自行对被毁林地进行补植复绿,并经连南县自然资源部门验收达标。若不自行修复或修复不达标,则由被告邓广军、连南县寨岗镇连顺竹鼠养殖场及经营者黄德强、张日新、古周明共同承担被毁林地苗木及人工复绿费用4700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6日,连顺竹鼠养殖场为清理露天堆放的竹鼠的食物残渣及粪便,就让邓广军用火进行焚烧,邓广军使用打火机进行了点燃焚烧形成火堆,持续燃烧至2020年2月20日15时许,火苗燃着了山边的杂草。邓广军发现火情后立即告诉黄德强,两人进行扑救,因火势迅猛,山势陡峭,两人未能及时降火扑灭,导致发生森林火灾。经连南县自然资源(林业)局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146亩(9.7公顷),其中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09亩(7.3公顷),灌木林地面积37亩(2.5公顷)。经连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起森林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3494元。
另查明,连顺竹鼠养殖场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黄德强,实际经营者为黄德强、古周明、张日新,邓广军为连顺竹鼠养殖场雇佣的工作人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关于邓广军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的批复、公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02.20”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关于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02.20”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阳爱村北江厂后山“02.20”森林火灾复绿实施方案、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询问笔录、关于2018碳汇造林小班调整的情况说明书、连南县2018年森林碳汇重点生态工程造林作业设计图、政府采购合同书及抚育监理报告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公益诉讼起诉人连南县人民检察院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黄德强、古周明、张日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连顺竹鼠养殖场的工人邓广军在执行工作指令过程中因引发山火,烧毁了146亩省级二级生态公益林,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公益诉讼起诉人连南县人民检察院在被告人邓广军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邓广军属于连顺竹鼠养殖场的工作人员,点火焚烧竹鼠的食物残渣及粪便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连顺竹鼠养殖场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是黄德强,实际经营者为黄德强、张日新、古周明三人,其三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共同承担连顺竹鼠养殖场的债务。
关于本案被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连南县自然资源(林业)局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146亩(9.7公顷),为省级二级生态公益林,其中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09亩(7.3公顷),灌木林地面积37亩(2.5公顷)。经连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起森林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3494元。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黄德强、古周明、张日新共同赔偿省级二级公益林资源损失人民币83494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对毁林地进行补植复绿或承担复绿费用人民币47000.8元,被告邓广军的失火行为致使涉案区内的省级二级生态公益林被烧毁,不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还严重破坏了森林涵养水源、保育土壤、改善环境质量等多项生态功能,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公益诉讼起诉人也已在全面客观勘验及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损失评估并制定生态修复方案。综合衡量过火面积及对过火区域整个森林生态系统的破坏程度,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上述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连顺竹鼠养殖场的实际经营者黄德强、张日新、古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省级二级生态公益林资源损失人民币83494元。二、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连顺竹鼠养殖场的实际经营者黄德强、张日新、古周明按连南县自然资源部门(林业局)出具的《复绿实施方案》,在本判决生效后在2021年6月30日前自行对被毁林地进行补植复绿,并经连南县自然资源部门(林业局)验收达标,否则共同赔偿复绿费用人民币47000.8元。三、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连顺竹鼠养殖场、邓广军、黄德强、张日新、古周明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林权字第NO.001087号、NO.001088号、NO.001092号以及NO.00109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复印件;2.2021年5月2日拍摄的火灾现场照片10张(01-10)。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关联,以上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于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粤1826刑初98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邓广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粤18刑终18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粤1826刑初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邓广军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粤1826刑初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邓广军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邓广军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根据邓广军、连南县寨岗镇连顺竹鼠养殖场及经营者黄德强、张日新、古周明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二)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02.20”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客观;(三)政府部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上诉人邓广军在执行工作指令过程中因引发山火,烧毁了146亩省级二级生态公益林,破坏了生态环境,已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上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在对被告人邓广军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连南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02.20”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指派有鉴定资格的林业工程师根据《广东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操作细则》有关操作规程和方法作出,符合相关规定。且根据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146亩(9.7公顷),且全部为省级二级生态公益林,其中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09亩(7.3公顷),灌木林地面积37亩(2.5公顷)。因此,对上诉人提出该鉴定意见不合法,鉴定报告严重夸大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虽然上诉人邓广军是听从安排执行疫情防控政策而对涉案竹鼠的食物残渣及粪便进行焚烧,但是因为其过于自信而放任前述火堆焚烧多日且未注意看守,以致最终形成山火。政府等有关部门执行疫情防控政策的行为与造成火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提出由政府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邓广军、连南县寨岗镇连顺竹鼠养殖场、黄德强、古周明、张日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均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瑶
审 判 员  黄德才
审 判 员  罗立兵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冯灼英
书 记 员  刘 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