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茂起与杨金具、新乡县朗公庙镇杨街村村民委员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具。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茂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朗公庙镇杨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兴记,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明记,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金具因与被上诉人杨茂起环境污染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杨街村委会将闲置的杨街村老学校大院承包给本村村民孟祥岭,承包期为5年,孟祥岭承包后做养猪经营,期间将养猪场转包给村民杨金具继续搞养殖。2010年6月份,合同到期后,村委会与杨金具签订合同,发包给杨金具继续养殖,承包期为5年。杨茂起居住的房屋与养猪场隔一墙之邻。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27日,杨金具和杨街村委会签订合同,由杨金具承包村小学院进行养殖,承包期为5年。由于该养殖场距离杨茂起家仅一墙之隔,从杨茂起提交的证据法院采信部分显示,养猪场给杨茂起造成一定影响。杨金具未提供其养猪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三)“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参照该办法,法院认为,杨金具的养殖场不符合该办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杨金具不得在距离杨茂起家500米范围内养猪,限杨金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养猪场内的猪迁走;二、驳回杨茂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杨金具承担(杨茂起已垫支,待执行时由杨金具一并结清)。
上诉人杨金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该猪场建在2005年,该法律规范颁布在2010年,且案发地在农村而非城镇,故该法律规范不适用本案。二、上诉人的养猪场对周围环境不构成环境污染,近几年,一直没有环境部门对猪场下达过处罚决定。三、原审判决猪场搬迁,但《民法通则》及《环境保护法》并未有猪场搬迁的具体处罚方式或诉讼判决方式。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茂起答辩称:该猪场在村边,与被上诉人家一墙之隔。上诉人养殖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养殖场选址应距离城镇等人口密集区500米以上,该养殖场对被上诉人家构成污染,严重影响被上诉人家正常生活。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新乡县朗公庙镇杨街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村委会无责任,对该案不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颁布的法律规范具有普遍性、强制性。上诉人杨金具的猪场虽然建在2005年,但并不属于法律规范规定的例外情况。杨金具上诉称,猪场所在地在农村而非城镇,《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不适用本案,因该办法规定表述为“等人口集中区域”,并非规定仅适用城镇,故原审法院参照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并无不妥。对杨金具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养殖场没有受到环境保护部门处罚并不能证明养殖场没有对杨茂起家造成环境污染,养殖场与杨茂起家一墙之隔,亦无《动物防疫许可证》,故杨金具上诉主张没有对杨茂起生活造成环境污染的理由不足,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排除妨碍的方法,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采取法院认为适合的方式,原审法院判决杨金具将猪迁走,并无不妥。故对杨金具称法院判决方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金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黎
审判员 宋克洋
审判员 狄 衡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岳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