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黄丰桥镇人民政府、攸县吉林桥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攸县黄丰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攸县黄丰桥镇。
法定代表人:谭志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吉林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攸县黄丰桥镇。
法定代表人:张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攸县黄丰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丰桥镇政府)因与上诉人攸县吉林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桥煤矿)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20)湘022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丰桥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丰桥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黄丰桥镇政府负有行政管理职责,但并未规定人民政府对事故有经济赔偿责任,一审将行政责任与侵权责任等同错误。黄丰桥镇政府支付的款项系代吉林桥煤矿垫付的工伤保险款,且该款项系根据吉林桥煤矿作为用人单位与其职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5·7事故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内容支付,该《5·7事故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也明确约定黄丰桥镇政府系垫付。故本案应当认定为无因管理纠纷。在案涉事故中,黄丰桥镇政府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代吉林桥煤矿处理相关事务,有权请求受益人吉林桥煤矿偿还相关费用。
吉林桥煤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丰桥镇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吉林桥煤矿不是案涉事故的侵权人,相反还是案涉事故的受害人,一审法院判决吉林桥煤矿承担15%责任显失公平。案涉款项系省人民政府专项款,理应用于赔偿受害人。
黄丰桥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吉林桥煤矿偿还黄丰桥镇政府垫付的费用186957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7日,攸县黄丰桥镇中洲村非法冶炼小作坊(以下简称非法冶炼小作坊)违法排放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引发重大中毒窒息事故,造成相邻吉林桥煤矿18人死亡、4人重伤、33人轻伤。本次事故经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南省株洲市攸县吉林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5·7”重大中毒窒息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和性质如下:一、直接原因:攸县黄丰桥镇中洲村非法冶炼小作坊违法打开原石等下煤矿主井密闭,并在原石等下煤矿风井内安装局部通风机,将非法冶炼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违法压入原石等下煤矿废弃井巷内;有毒气体通过与吉林桥煤矿原贯通巷道和采空区涌入吉林桥煤矿井下作业场所,造成吉林桥煤矿作业人员中毒伤亡。二、间接原因:1、中洲村非法冶炼小作坊非法生产;(1)违反《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2)违反《废弃电器电子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规定;(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4)违反《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目录(2011年本)》(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1年第9号)规定。2、吉林桥煤矿存在违规行为;(1)违规生产;(2)应急处置不力;(3)隐患排查不到位。3、国网攸县供电分公司违规向非法冶炼小作坊供电;(1)审核把关不严;(2)现场勘察、验收不规范。4、中洲村支部、村委会未及时发现并报告非法冶炼小作坊非法建设和违法生产。5、黄丰桥镇党委、政府属地监管不到位,镇相关部门履职不到位;(1)环境保护监管不到位;(2)“打非治违”不力;(3)镇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分工不合理。6、攸县环境保护局监管不到位;(1)对黄丰桥镇环保工作监督检查不力;(2)贯彻落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组织对已关闭停产矿山、冶炼和化工企业开展环境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通知》不力。7、攸县煤炭产业服务中心监管有漏洞;(1)日常生产监管有漏洞;(2)未落实驻矿盯守制度。8、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不力。9、攸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局履职不到位。10、攸县县委、政府履职不到位。本起事故性质与类别为由非法冶炼小作坊违法排放有毒有害气体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主要责任单位为非法冶炼小作坊,不属于吉林桥煤矿生产过程中导致的事故,不属煤矿事故。
攸县黄丰桥镇中洲村非法冶炼小作坊中的股东分别为刘裕平、陈建红、彭礼峰、周根云、彭勇、林利军、陈利忠、彭文林、陈壮毫,其工作人员分别为汪广辉、蔡汉刚、徐文超、徐桂超、刘明星、陈壮宏、庄春强、华琳、吴宗锡、黄再忠、田茂松、王先德、姬乃里、吴遵槐;本次事故后,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刘裕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彭文林、陈建红等人犯污染环境罪。
黄丰桥镇政府认为其本次事故垫付费用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款13824000元;2、伤残赔偿金7597470元;3、医疗费3261552元;4、鉴定费171336元;5、抢救费2079596元;6、吉林桥煤矿欠的工资款1644417元;7、修理费21200元;8、善后费164276元;9、转账手续费1272元;10、印刷费10188元;11、差旅费70786元;交通费60128元,以上合计28906221元,扣除工伤保险局支付的保险款10210460元,吉林桥煤矿还应向黄丰桥镇政府支付18695761元。
另查明,工伤保险局支付的保险款在庭审中经当事人双方核实明确为12629277.5元。“5·7”事故后,吉林桥煤矿已向黄丰桥镇政府支付2122345元,黄丰桥镇政府用于垫付吉林桥煤矿应付职工工资款1572345元,余550000元;另“5·7”事故前吉林桥煤矿一笔工亡事故赔偿款691082元已由黄丰桥镇政府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系因吉林桥煤矿“5·7”事故发生后进行抢救及善后等事宜,由黄丰桥镇政府对相关费用先行垫付而就费用承担问题所引发的纠纷。对于吉林桥煤矿“5·7”事故,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南省株洲市攸县吉林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5·7”重大中毒窒息事故调查报告》已对事故原因和性质进行了认定,明确了各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职权的规定,黄丰桥镇政府有履行管理本辖区经济、公安等行政工作及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等职责,对吉林桥煤矿“5·7”事故的发生既负有间接责任,又负有相应的救助等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及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对吉林桥煤矿“5·7”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黄丰桥镇政府为履行法定职责及自身责任已对相关损失承担支付义务,从而有权就已垫付费用依法向相关方进行追偿。综上,黄丰桥镇政府垫付行为属履行法定职责,垫付相关费用有法定事由,并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当事人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丰桥镇政府垫付金额的认定;2、吉林桥煤矿对黄丰桥镇政府的垫付金额承担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黄丰桥镇政府垫付金额的认定问题。依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结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核实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黄丰桥镇政府垫付的费用明细如下:死亡赔偿款13824000元、伤残赔偿款7597470元、医疗费3261552元、鉴定费171336元、抢救费2079596元、修理费21200元、善后费164276元、转账手续费1272元、印刷费10188元、差旅费70786元、交通费60128元,以上合计27261804元,扣除工伤保险局支付的保险款12629277.5元,黄丰桥镇政府为本次事故共垫付金额为14632526.5元,对于黄丰桥镇政府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吉林桥煤矿对黄丰桥镇政府的垫付金额承担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认问题。1、基于本案的性质,黄丰桥镇政府请求吉林桥煤矿偿还为处理吉林桥煤矿“5·7”事故所垫付的费用,只能限于对该事故进行抢救及善后事宜而产生的相关费用。黄丰桥镇政府为吉林桥煤矿所垫付的工资款,系事故发生前吉林桥煤矿原所欠职工工资,与“5·7”事故并无直接关系,因而该部分工资款不属吉林桥煤矿对黄丰桥镇政府的垫付金额承担赔偿范围,应由吉林桥煤矿直接全额负担。根据认证,吉林桥煤矿已向黄丰桥镇政府支付2122345元,其中1572345元作为支付职工工资已经双方核算扣减。2、根据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南省株洲市攸县吉林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5·7”重大中毒窒息事故调查报告》对“5·7”事故原因和性质的认定意见及所确定的责任主体,非法冶炼小作坊作为直接责任主体,并作为造成10个间接原因之一的首位责任主体,在“5·7”事故中发挥了主要作用,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林桥煤矿作为“5·7”事故的受害人,因其所存在的违规行为系事故10个间接原因之一,且其作为其中10个责任单位之一的次位责任主体,对造成本次事故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吉林桥煤矿在事故中的具体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划分15%的比例由其承担比较合理、恰当。因而,吉林桥煤矿应承担黄丰桥镇政府所垫付的费用为14632526.5元×15%=2194879元。吉林桥煤矿向黄丰桥镇政府所支付款项中余额550000元及黄丰桥镇政府所领取吉林桥煤矿原事故赔偿款691082元(合计1241082元),应予抵扣,故吉林桥煤矿应向黄丰桥镇政府支付垫付款项2194879元-1241082元=953797元。
综上所述,吉林桥煤矿应向黄丰桥镇政府支付为“5·7”事故所垫付的费用953797元。对于黄丰桥镇政府请求吉林桥煤矿支付18695761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吉林桥煤矿攸县吉林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丰桥镇政府攸县黄丰桥镇人民政府垫付费用953797元;二、驳回黄丰桥镇政府攸县黄丰桥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3974元,由黄丰桥镇政府负担118245元,吉林桥煤矿负担1572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吉林桥煤矿是否为本案侵权人,是否应支付黄丰桥镇政府垫付的费用,支付多少。首先,本案系人民政府为处理重大公共事件,化解矛盾纠纷引发的纠纷,不是简单的由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的垫付纠纷。其次,案涉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系攸县黄丰桥镇中洲村非法冶炼小作坊的合伙人,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吉林桥煤矿向在案涉事故中受害的职工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吉林桥煤矿亦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吉林桥煤矿为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并支付了应当由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故黄丰桥镇政府请求吉林桥煤矿支付全部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虽然吉林桥煤矿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责任,但负有间接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的调查报告的内容,认定吉林桥煤矿承担部分责任,并据此对黄丰桥镇政府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攸县黄丰桥镇人民政府、攸县吉林桥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77元,由攸县黄丰桥镇人民政府负担113739元;由攸县吉林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3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敏
审判员 卢飞虎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河
书记员贺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