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万福金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欧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初字第3046号
原告南京万福金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浦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CAROL.X.Q.YANG,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瑾,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欧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都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浦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周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育刚,男,1955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见宙,男,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
原告万福公司与被告欧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瑾、被告欧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育刚、毕见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福公司诉称,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浦泗路10号的2#厂房和办公楼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8年,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履行,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无故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却于同年9月23、24日连续两天恶意锁住原告进出的大门,干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欧都公司辩称,由于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受到高新技术开发区环保局的查处。且原告租用房屋进行工厂化改造时,其施工设计未经过原设计单位中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原告万福公司、被告欧都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浦泗路10号的2#厂房和办公楼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物面积1178平方米(厂房)、1179平方米(办公楼),合计2927平方米。租赁物功能为生产型厂房。租赁期限8年,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租金:第1-3年31500元/月(2019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第4-6年33000元/月(2012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第7-8年35000元/月(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在租赁期限内如承租方须对租赁物进行装修、改建、须事先向出租方提交装修、改建设计方案,并经出租方同意,同时须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同意。如承租方的装修、改建方案可能对租赁物主结构造成影响的,则应经出租方及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后方能进行。在租赁期限内,若遇承租方欠交租金或物业管理费用超过2个月,出租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物交给原告使用。
被告欧都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万福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返还我公司租赁物的函》,要求原告在30日内搬离完毕,将租赁物返还被告,如原告逾期未返还租赁物,被告将按5000元/日的标准收取房屋占用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厂房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的函》、《关于返还我公司租赁物的函》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及原告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给公司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但被告未能对此予以举证,且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解除行为无效,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的解除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都公司与原告万福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本案受理费15924元,由被告欧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维
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
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钦一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