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润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1085号 原告:盐城市润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321281640N,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西团村(16)。 法定代表人:徐荣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书林,江苏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1Y5WEJ9Y,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伍佑街道龙园新村商业区548号(CNW)。 法定代表人:李安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祥,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润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润杰建材公司)与被告盐城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某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书林,被告安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6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2、被告腾空所租赁的房屋及场地并交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腾空之日止,按年租金12万元计算的场地占用费。4、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的部分码头及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3年,年租金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仅仅履行了部分义务,拖欠原告租金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其腾空场地交付给原告,均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某建设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环评”手续,故被告行使抗辩权,扣除两年租金中的4万元。其间,双方曾就“环评”手续进行沟通,被告也告知原告扣留租金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环评”手续。一旦提供,被告将立即支付。2、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已投入20余万元,且合同未到期不应解除;本案所涉情形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3、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果认定被告违约,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8日,润杰建材公司(甲方、出租人)与安某建设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物:甲方同意将租用的位于原煤灰厂码头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具体位置为:自煤灰库向西至新2**国道桥中间部分出租给乙方,甲方在租赁场地上的房屋中提供3间活动房给乙方作办公用房使用。2、租期:3年,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3、租金及缴纳方式:采用年租金制,每年12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5万元,交场地当天付全部租金,以后租金都提前15天缴纳。4、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场地基础建设及使用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造成自身或他人损失(包括人身伤害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在租赁场地期间由甲方提供环评,其他事项由乙方自行负责。5、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均不得违约,否则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乙方未能按时缴纳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经营,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葛某、丁某作为甲、乙双方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未能按约提供“环评”手续,被告支付了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每年12万元租金中的10万元,并拒付剩余的每年2万元租金。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被告索要该未付的4万元,被告要求“环评下来了再说”,原告认为“这个与环评不搭架”。2021年1月17日、21日、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3则短信,内容为“丁总,根据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你应于2020年6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所有租金,但目前仍欠我公司租金4万元(其中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2万元,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2万元)。请你于2021年1月20日前将你公司所欠的4万元租金打入我公司账户,如若逾期支付,我公司将依法解除合同”“丁某老总:贵公司与润杰建材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贵公司没有按约定缴纳租金,我公司也依法催交,但贵公司仍然没有支付所欠租金4万元。故我公司依法通知贵公司:双方于2019年6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从2021年1月22日开始解除,希望贵公司在2021年1月25日前将所租场地腾空给我公司,逾期,我公司将依法主张权利”“丁某老总:因你公司未能按约定缴纳租金,而且在我公司催交后仍然没有缴纳所欠租金,故我公司也正式通知你公司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了,现希望你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前将场地腾空并交付给我公司,逾期一切责任均由你公司承担”。双方沟通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其于2019年1月10日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盐城市水利局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盐城市水利局关于准予润杰建材公司涉斗龙港项目涉河建设方案的行政许可决定》(下称《行政许可决定》),并说明该证据即为合同约定的“环评”手续,以证明:原告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盐城市水利局审批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原告从事码头相关业务,排放废水废气及固体废弃物。该《行政许可决定》载明:“本决定仅作为本项目涉河工程建设方案的水行政许可,如涉及其他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非法定意义上的“环评”手续。所谓环评也就是环境影响评价;其办理程序为:申请人向发改委备案后,聘请专业评估公司对该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申请人凭评估公司出具的环境评估报告到环保局申请审批发放环境评估证明。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仅是办理环评的第一步程序,后续备案发证程序均未进行。原告所提交的《行政许可决定》仅是水利部门许可其实施相应的项目,与“环评”手续没有内在联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故原告至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环评”手续,应认定原告未能提供租赁合同约定的“环评”手续。退一步讲,即使《行政许可决定》能代替“环评”手续,原告于2020年12月底才取得该许可,也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在前两年各扣留2万元租金为违约行为。2、针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环评”手续的问题。原告认为,直到原告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时,被告从未要求原告提供“环评”手续,且被告从签订租赁合同经营至今,并未因环评因素导致无法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租赁合同、短信、微信信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行政许可决定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已提供了“环评”手续;2、被告是否违约;3、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一、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已提供了“环评”手续的问题。 所谓环评即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首先,从内容来看,原告所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是自己填报的,是否以及能否获得批准不得而知;而《行政许可决定》仅仅是盐城市水利局对原告的该项涉河工程建设方案的水行政许可,并不涉及环境影响评价,不能认定为“环评”手续。其次,从审批机关来看,原告所提交的仅是自己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盐城市水利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未能提交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的审批决定,故不能认定原告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环评”手续。被告相应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提供“环评”手续的时间明确约定为:“乙方在租赁场地期间由甲方提供环评”,该约定表明“租赁行为开始时,原告即应提供“环评”手续”。但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就“租金的交付”与“环评的提供”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依照上述条文规定,上述债务双方应同时履行。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动提供“环评”手续前,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约定必须遵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环评”手续,不能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环评”手续的提供与否与是否因此造成被告损失或无法经营并非同一概念,即使没有造成被告损失或无法经营,也不能因此认定原告未提供“环评”手续不违反合同约定。 三、关于争议焦点3: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关键在于其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据此,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换言之,原告只有在符合上述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有关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尽管原告已通知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从2021年1月22日开始解除”,但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仍需根据上述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双方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本案所涉情形下原告具有合同解除权,故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解除的条件不具备。本案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交纳了大部分租金,履行了主要债务,其扣留部分租金的目的仅仅在于督促原告提供“环评”手续,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涉案情形不符合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 故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合同未能解除,均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润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原告盐城市润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海军 人民陪审员 陈爱静 人民陪审员 周爱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潘慧雯 书 记 员 浦诗影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