靨有根诉杨颖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3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4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杨某1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4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一些补贴,具体数额不要求。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沪0115民保11号人身保护令与事实不符,其实上诉人与妻子感情很好,并尽到了照顾的责任,人身保护令是儿子指使妻子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做出的,上诉人希望妻子和上诉人共同生活。 被上诉人杨某2未作答辩。 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2每月支付杨某1赡养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杨某2支付杨某12017年1月起至10月31日自行支付的医药费用23,881.09元。 一审法院认定:杨某1、杨某2系父子关系。现杨某1以其身患多种疾病,生活需雇保姆照料等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顾某与杨某1系夫妻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沪0115民保令11号人身保护令,认定:根据申请人顾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申请人杨某1实施家庭暴力,且持续骚扰威胁申请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禁止被申请人杨某1殴打、威胁申请人顾某及申请人顾某的亲属;二、禁止被申请人杨某1骚扰、跟踪申请人顾某及申请人顾某的亲属;三、禁止被申请人杨某1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顾某目前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申请人顾某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后杨某1不服申请复议,被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再查明:杨某1每月退休工资3,9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杨某1以其身患多种疾病,生活需雇保姆照料等为由要求杨某2每月支付赡养费5,000元,遭杨某2拒绝,且杨某1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另,杨某2目前失业,其不仅将遭受杨某1家暴的母亲带回家中照顾,还承担了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母亲所需的医疗费用等,而杨某1的医疗费用已由其用自己的收入予以支付,故杨某1要求杨某2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同时指出,虽然根据杨某2目前的经济情况无法补贴杨某1,但对杨某1仍有探望照顾的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计322.50元,由杨某1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杨某1认为其的退休工资不足以支付医药等费用,希望杨某2给予一些补贴,经法庭释明,要求上诉人杨某1明确上诉请求,上诉人杨某1坚持不作数额要求,且始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原审法院考虑杨某2无工作及赡养伤残母亲之事实,并依据法律所作判决,当属妥当。因此,上诉人杨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 审 判 员 单文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阮申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