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晓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判 决 书 (2019)渝0101刑初1032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晓玲,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万州区鸿利采石场负责人,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召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宇凌,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9]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晓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廖礼、高铭出庭支持公诉并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发表起诉意见,被告人成晓玲及其辩护人刘召奎、张宇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被告人成晓玲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万州区宏利采石厂(2015年12月更名为重庆市万州区鸿利采石场)。2009年5月,成晓玲租赁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岭上村1组集体林地拟用于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销售。自2015年以来,成晓玲在其租赁的龙驹镇岭上村1组及临界灯塔村7组超越万州区林业局、万州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使用林地面积,非法占用林地扩大采石场作业区采石加工碎石销售,造成林地损毁。期间,2013年4月经万州区林业局审核同意使用林地0.1821公顷,2014年12月经万州区人民政府批复临时用地2.3885公顷,2017年3月经万州区人民政府批复临时用地1.7720公顷。经万州区森林资源监测中心现场勘验,并扣除已批复的面积后,成晓玲共使用林地面积37.2亩(已复绿16.47亩,未复绿20.73亩)。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成晓玲经万州区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成晓玲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晓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晓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晓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晓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被告人成晓玲在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中破坏生态资源,经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恢复方案,需修复费149258元,发生评估费5000元,被告人成晓玲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成晓玲缴纳生态修复费149258元;2.被告人成晓玲支付评估费用5000元;3.被告人成晓玲在重庆市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被告人成晓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对已占用林地进行了复绿,自己又患有疾病,请求法院宽大处理;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公益诉讼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履行公益诉讼请求。辩护人刘召奎、张宇凌对公诉机关刑事指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成晓玲主观恶性不大,日常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也进行了复绿,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成晓玲非法占用的林地,森林类别为公益林、林种防护林。2019年9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公告,没有相关机关、组织对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讼中,被告人成晓玲于2019年12月24日,主动缴纳罚金20000元,履行公益诉讼请求缴纳生态修复费149258元、评估费用5000元,并自愿另行向生态修复公益基金账户缴纳生态修复费7174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龙驹镇岭上村1组林权证复印件、集体林权勘界登记表、龙驹镇林改小班外业调查表、龙驹镇林权宗地位置示意图、重庆市万州区鸿利采石场工商登记档案、重庆市万州区鸿利采石场营业执照、万州区林业局万州林资字(2013)1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重庆市万州区鸿利采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荒山租用协议、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万州区龙驹宏利采石厂开采建筑石料堆码临时用地供地方案的批复、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万州区鸿利采石场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临时用地的批复、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快推进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万州区龙驹宏利采石厂使用林地函、万州区龙驹宏利采石厂使用林地申请、万州区林业局行政审批项目公文处理笺、森林植被恢复费发票、承包土地附属物明细登记、万州区鸿利采石场矿山使用林地现场勘验报告及补充勘验报告、万州区鸿利采石场关于现场勘验报告中21、22小班的情况说明及21、22小班现场照片、万州区林业局关于鸿利采石场申报临时占用林地有关的说明、重庆市万州区林业局关于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监管工作的通知;证人刘某、成某、夏某、成某、闫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成晓玲的供述和辩解;万州区鸿利采石场植被恢复方案、被告人成晓玲对公益诉讼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森林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资源,是人类生存环境的重要保障。林地是森林赖以存在的基础,是生态保护的重要构成,林地保护对国家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前款所称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被告人成晓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37.2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成晓玲犯罪后经电话通知到案,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晓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成晓玲进行了复绿,虽然没有经过行政部门的验收,但其积极悔罪的态度应当予以认可;被告人成晓玲主动缴纳罚金,履行公益诉讼请求并向生态修复公益基金账户缴纳生态修复费,该认罪悔罪、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行为应予以肯定,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成晓玲系初犯,社会危险性不大,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被告人成晓玲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成晓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成晓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采纳。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本院认为,林地是林业发展的根本,是森林和野生动物生存与发展的根基,是国家发展的基础性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经济资源。被告人成晓玲的犯罪行为对林地资源造成破坏,损害了国家财产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据的《重庆市万州区鸿利采石场植被恢复方案》,系具有林业设计资质的单位作出,有具体的恢复依据、标准、技术措施、费用计算方法,客观公正,所需生态修复费149258元的评估意见应予以采纳;评估费用5000元,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人成晓玲承担;被告人成晓玲的侵权行为,破坏林地资源,影响社会公众对自然环境的美好期待,影响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应在其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据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的公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晓玲虽然在诉讼中履行了公益诉讼的请求,为弘扬生态文明建设,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实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在保护生态环境中的司法确定力,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公益诉讼请求亦应予以在判决中确认;被告人成晓玲主动履行公益诉讼请求,并自愿另行向生态修复公益基金账户缴纳生态修复费,系其弥补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该行为应予以褒扬。 综上,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惩处破坏林地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成晓玲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晓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成晓玲向生态修复费专项账户缴纳生态修复费149258元; 被告人成晓玲承担评估费用5000元; 被告人成晓玲在重庆市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冉孟云 审 判 员 张国仲 人民陪审员 万 林 人民陪审员 毛开春 人民陪审员 唐运东 人民陪审员 呙付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翼龙 书 记 员 谭艾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