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潭镇马家坪村第六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嘉禾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一身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嘉行初字第9号
原告龙潭马家坪村第六村民主小组(灯盏窝自然村)。
负责人胡平记,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成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嘉禾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李泽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小圣。
委托代理人李继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龙潭镇马家坪村第六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嘉禾县环境保护局为第三人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建设项目环境行政审批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和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禾县环境保护局根据第三人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提供的年开采3万吨方解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11年7月7日作出原则上同意建设,请建设方严格按照表的要求做好以下工作……的批复。
原告诉称,申请环评人是郴州鼎和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在未经原告及向社会公示和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批准第三人的环境影响评价,同意第三人的项目建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建设项目保护条例》第十条、《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第三人的建设项目未报水务行政主管部审批,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未组织专家对环评文件进行技术评估,作出技术评估报告,违反国家环境总局《环发(2002)54号》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属于资源性缺水地区,是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其项目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是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的重要依据,对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建设项目应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而不是被告审批所依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被审批的主体不合法,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是案外人鼎合公司,而被告的环评对象是第三人,鼎合公司与第三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本案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没有出具采矿权已转让给第三人和第三人有独立采矿资质的相关依据。本案中的采矿许可证是由市国土局颁发,其环评审批也应是市环境保护局。被告审批过程中未组织听证和告知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其审批程序违法并越权。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对第三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嘉禾县环境保护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的环评手续是由郴州鼎和矿业有限公司申请,但不影响被告的审批。根据方解石矿总投入200万元,年生产3万吨方解石建设项目标准,依照环评法和郴州市环境保护局相关文件的规定,嘉禾县环境保护局同意方解石矿年生产3万吨方解石建设项目的环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因该项目的建设只是从石山上开采方解石即“白石头”,不存在环境污染超标,也不危及灯盏窝村田土用水,其项目建设标准根据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郴环发(2003)1号文件规定,第三人建设项目标准为年生产3万吨方解石,在申办环评手续时只要制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即可,而不是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要求的要制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标准。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外,因原告起诉状无法人代表签名,印章无防伪数码,其矿区土地无原告权属凭证,原告主体适格应有组里的决议为凭,另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龙潭镇马家坪自然村二组村民胡某成村的证词。证明关于2011年6月10日的调查表体现的内容不知情。
2、龙潭镇马家坪下冲自然村四组村民胡某文的证词。证明2011年6月10日的公众团体调查表上的盖章不知情。
3、龙潭镇马家坪村六组村民(灯盏窝自然村)胡某明、胡某保、胡某圣、胡某先的声明。声明对方解石矿上的签名为无效签名。
4、龙潭镇马家坪农家洞自然村七组村民胡小平的证词。证明2002年至2008年任村文书期间对灯盏窝方解石矿开采用章不知情。
5、照片(复印件)六张。证明方解矿已经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6、2012年10月24日嘉禾县人民政府嘉政行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此案已经行政复议,未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认为1、2、3、4号证据的证明人未出庭,其证据不能确认系其本人签名。5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但认为6号证据已超过申请复议期限。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7、2011年5月11日郴州市鼎和矿业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环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制作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第三人提供了委托深圳市环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为灯盏窝方解石矿年开采3万吨方解石矿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8、嘉禾县环境保护局对灯盏窝方解石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明被告进行了依法批复。
9、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审批人具有采矿资格。
10、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郴环发(2003)1号文件。证明被告审批主体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7、8、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7号证据在制作时没附有对灯盏自然村缺水、水土流失相关依据,没有对灯盏窝自然村饮用水源是否有影响的技术论证,其环评申请人是郴州鼎和矿业有限公司,而项目名称又是灯盏窝方解石矿;8号证据,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批复。其批复应与采矿许可证同步,由市环境保护局审批。9号证据原告认为采矿许可证应在有环评许可手续后才签发,其证据违法。第三人对7、8、9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和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1、2014年12月29日嘉禾县水务局关于嘉禾县水土流失重点保护区相关情况的说明。证明灯盏窝方解石矿区,不在嘉禾县龙潭镇三个行政村规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12、2011年5月19日灯盏窝自然村的村民座谈会记录。证明原告已知道或者应知道第三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行政许可的事实。
13、2011年6月10日方解矿项目公众参与团体调查表有嘉禾县龙潭镇人民政府、马家坪村村民委员会、蛤蟆水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和灯盏窝自然村村民胡某成、胡某保签字。证明原告已知第三人的项目已经环评。
14、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已取得合法的证照。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关于划分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2006)第2号公告。
16、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名单。证明嘉禾县不在省水土流失重点防护区。
17、嘉禾县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总体规化。证明灯盏窝自然村不在本规化的重点治理区。
18、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2003)1号通知。证明灯盏窝方解石矿属于嘉禾县环境保护局审批范围。
19、(以下为休庭后提供的证据)嘉禾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龙潭镇方解石矿采矿权挂牌出让工作的承诺函,该函承诺:一、切实维护好正常的矿业开发秩序,保证无非法开采行为。二、切实保护该区域采矿权挂牌出竟得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竞得者在取得相关合法证照后,依法组织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20、嘉禾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与胡某生(鼎和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签订的关于灯盏窝方解矿招商引资协议。协议内容:……
21、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6月4日关于嘉禾县龙潭镇方解石矿采矿权挂牌出让的批复。
22、2011年1月28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
23、2011年3月7日郴州市采矿权出让公开交易确认书。
24、2011年3月21日(出让人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人郴州鼎和矿业有限公司、嘉禾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
25、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公司2014年8月灯盏窝方解石矿矿山开采对灯盏窝自然村饮用水源分析鉴定报告。
26、受嘉禾县龙潭镇政府委托湖南同力检测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8月对灯盏窝村胡某金、胡某良、胡某保私宅房屋裂缝检测报告。
经质证,原告对11、12、13、14、15、16、17、18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11、17号证据,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收集这方面的证据,说明被告的批复证据不足。12号证据,当时没有讨论环评的事情,且当时已提到水源的问题。13号证据,没有反映真实的意见,且现在村民都已经反对该项目的建设。14号证据,因郴州鼎和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参与灯盏窝矿的采矿,第三人没有采矿权,鼎和矿业有限公司和灯盏窝方解石矿是两个独立的主体,相互没有关系。15、16号证据属于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与本案无关。18号证据中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审批。被告对11、12、13、14、15、16、17、18号证据无异议。
根据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出确认: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7、8、9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11、12、13、14、15、16、17、18号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作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因证明人胡某成、胡某文、胡某平和声明人胡某明、胡某保、胡某圣、胡某先均未出庭作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10号证据是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文件,该法律和文件只要没有违反上位法和上级文件精神,本院对此法律和文件均采信。第三人休庭后提供的19、20、21、22、23、24、25、26号证据,虽然与第三人建设项目有关联,但与被告就本案中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无直接影响,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质证和法庭认证。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郴州鼎和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7日在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交易中心处竞得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的采矿权后,于2011年3月21日与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嘉禾县人民政府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郴州鼎和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取得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31000201106613011xxxx。2011年5月11日郴州鼎和矿业有限公司在向嘉禾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办理环评手续委托的同时,委托深圳市环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总投入200万元年开采3万吨方解石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深圳市环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中的公众参与团体调查表中有嘉禾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矿区的蛤蟆水村民委员会、矿区马家坪村委会的印章。2011年7月7日被告嘉禾县环境保护局根据深圳市环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编制的关于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年开采3万吨方解石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复,其审批意见:“经我局对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总投入200万元,年开采3万吨方解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认真审查,原则上同意建设,请建设方严格按照表的要求做好以下工作……”。2013年7月16日,郴州市鼎和矿业有限公司以吴某圣为主,合伙成立名为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第三人于2014年6月6日经嘉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机构名称为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代码证号为074962xx—1。2012年5月7日郴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开采矿初步设计安全专篇作出批复。2013年8月第三人正式入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2014年3月4日开始掘井。同月22日灯盏窝自然村部分村民对第三人施工进行阻挠,第三人被迫停工至今。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嘉禾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2014年10月24日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对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而引发此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本案第三人在答辩中提出,原告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五条享有原告主体外,第三人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的采矿区域为灯盏窝自然村即龙潭镇马家坪村第六组村民集体所有“石山”。被告嘉禾县环境保护局为第三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评价批复涉及原告集体所有土地,因此,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在答辩中还提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嘉禾县环境保护局对第三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由于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供原告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的有效依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嘉禾县环境保护局根据郴州鼎和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矿年开采3万吨方解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明确划分:J.非金属矿采选及制品制造。土沙石开采年采10万立方米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年开采10万立方米以下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郴环发(2003)1号文件:(二)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的项目(除规定由国家、省局审批的项目以外):1、由郴州市直各部门批准立项的项目[含委托县(市、区)批准立项的项目];2、跨县(市、区)行政区的项目;3、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项目;4、不论资金来源和投资主体,投资总额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批发零售、旅馆、办公楼、停车场、城市园林绿化、体育馆等社会服务行业项目);5、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区域内,投资总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6、污染较重的项目:非制浆造纸、石墨加工项目;(三)县(市、区)审批的项目:除规定由省国家、省、市、审批的项目以外。综合上述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采矿区的实际情况并以所采矿的污染性,要求第三人提供总投入200万元、年开采3万吨方解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且根据该表所报告的内容作出批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适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年开采3万吨方解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灯盏窝自然村属嘉禾县水土流失重点保护区,被告未组织专家对环评文件进行技术评估,作出技术评估报告,第三人的建设项目应是按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程序进行批复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灯盏窝自然村属嘉禾县水土流失重点保护区,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还提出,环评申请是郴州鼎和矿业有限公司,而被环评的对象是本案第三人及被告环评越权问题。本院认为,郴州鼎和矿业有限公司是采矿权人,但其只是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名称是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被告的环评对象是建设项目本身,并非项目单位,被告以项目为环评对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审批是否越权,根据郴环发(2003)1号文件的规定,投资总额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郴州市环保局审批,因本案的第三人投资总额为200万元,不属于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审批范围,应属嘉禾县环境保护局审批范围,因此,原告诉称本案采矿许可证是由市国土局颁发,其环评审批也应是市环境保护局的理由,于法无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嘉禾县环境保护局对第三人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年开采3万吨方解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
二、驳回原告龙潭镇马家坪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潭镇马家坪村第六组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向东
审 判 员  欧香成
人民陪审员  李永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