潗某、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汉族,l959年5月5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生,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汉族,1958年5月20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汉族,1962年7月19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女,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同受三被上诉人委托)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书将罗某没有完全签字确认的《离婚协议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由于罗某是在遭受陈忠虞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致伤后,向公安机关“ll0”报警平台报警,“110”报警平台指派北海市公安局高德边防派出所出警处理,在派出所出警处理过程中,派出所民警对罗某和陈忠虞均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后,并建议罗某先到医院治伤及尽快与陈忠虞离婚。罗某即于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到北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罗某在住院治疗第7天(2012年8月3日)与陈忠虞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时陈忠虞起草的离婚协议书,罗某拒绝签字。陈忠虞当时表示,签离婚协议书是履行离婚登记的手续,不签字就登记不了离婚。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北海市北部湾花园七巷5号房屋,是你出资建的,到时候我不要留给你就是了。在这种情况下,罗某因害怕再次遭受陈忠虞的家庭暴力,急于离婚,被迫在三份离婚协议书中只签了其中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离婚。上诉人和陈忠虞分别持有的离婚协议书,罗某均没有签名,陈忠虞是以其持有罗某没有签名的《离婚协议书》向法院起诉的。有罗某和陈忠虞分别向一审法院举证的证据《离婚协议书》证实。其次,陈忠虞在协助罗某出卖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北海市北部湾花园七巷5号房屋时,陈忠虞基本履行了其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对上诉人的口头承诺,同意将卖屋款共ll2.6万元全部汇入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其中60万元是购房人用购得的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支付的)。其中陈忠虞只提取了购房人汇进罗某账户中的10万元购房款。陈忠虞购买北海市北海大道中南明珠花园9栋203号房屋后。罗某又为其支付了该房屋的装修款51071元,罗某又为陈忠虞办理了该房屋的水、电及管道煤气、有线电视等安装费用l5000元,又花了10000元买了煤气炉、热水器、电视机等给陈忠虞。陈忠虞才同意于2015年3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夫妻双方协商同意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已按离婚协议分割完成,以后各自的债权、债务互不相欠。”但一审判决书却认为:“原告主张该《协议》,是陈忠虞基于被告将出售北海市北部湾花园七巷5号房屋所得的部份款项共计424611元,用于为陈忠虞购买中南明珠花园9栋203号房屋并支付该房屋装修款才同意签订的,现被告已诉至法院,出资款已收回,致使《协议》不具备成立条件。……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见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l0-18行)。一审判决书的这一认定是非常错误,因为上诉人与陈忠虞签订的这份《协议》上,并没有附任何条件,何来的不具备成立条件!此外,一审判决书对陈忠虞认可的,罗某额外支付的卖房中介费2万元也不作认定和处理,还有罗某举证的证据七,陈忠虞曾经签字确认的北海市渔港路21号房屋,罗某享有其中50%的产权,也不作认定和处理,以及一审判决书还认为:罗某提交的证据l3,发票、收据共6份,证明陈忠虞支付了购买北部湾花园七巷8号宅基地款8.6万,支付了水、电安装及建房押金等7542元(见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8-10行),而罗某的举证证据清单上对证据13的证明内容明确为:“被告支付了购买宅基地款8.6万元,水、电安装及建房押金等7542元”。这是故意颠倒黑白的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为证实陈忠虞对罗某实施家庭暴力,罗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是被迫签订的,罗某及代理人曾到高德边防派出所调查取证,但遭到派出所的拒绝。为此,罗某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举证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到高德边防派出所帮助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但遭到了一审法院的拒绝,拒收罗某的申请书。导致罗某对此举证不能。这是违反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也是违反《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等法律规定的。三、一审判决判决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将罗某全额出资建造的房屋,并且在陈忠虞口头承诺将该房屋留给罗某,并且履行了口头承诺,双方签订了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已按离婚协议书分割完成的《协议》的情况下,没有依照《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婚姻法》关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的规定,而是判决由罗某返还50%卖房款给原告的判决。这是严重的判决不公。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罗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罗某返还属于陈忠虞与罗某婚姻共同财产的位于北海市房屋出售所得的人民币56.3万元给陈某1、陈某2、陈某3;2.判令罗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陈忠虞与罗某登记结婚,2012年8月3日在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于同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楼房一幢属双方共同房产,双方各占50%房产权。2014年11月21日,陈忠虞与罗某与莫家球、莫家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房屋出售给莫家球和莫家军,转让总价为人民币ll26000元,同日莫家军将其中的房款426000元转入陈忠虞卡号为85×××58的广西农村信用银行卡账户内。同年11月26日,陈忠虞通过公证委托罗某代为收取北海市北部湾东路北部湾花园七巷五号房屋的转让款,罗某收取该转让款的卡号为62×××6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014年l2月3日,莫家军将房款100000元汇至该收款卡号内,后又将其向银行贷款所得600000元再次汇至该收款卡号内。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陈忠虞与北海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中南明珠花园9幢2层0203号房,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罗某多次支付中南明珠花园9栋2层0203号房的装修费共计51071元。再查明:2015年3月7日,陈忠虞与罗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夫妻双方协商,同意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已按离婚协议分割完成,以后各自的债务、债权互不相欠。 一审法院认为:陈忠虞与罗某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房屋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双方各自占有50%的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陈忠虞与罗某出售上述共同房产所得款项人民币ll26000元,应平均分割,每人各得人民币563000元。陈某1、陈某2、陈某3主张罗某返还罗某与陈忠虞出售共同房产所得款56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罗某抗辩称陈忠虞与其于2015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已按离婚协议分割完成,以后各自的债务、债权互不相欠”,证实对债权债务已分割完成,双方已互不相欠;陈某1、陈某2、陈某3主张该《协议》是陈忠虞基于罗某将出售北海市北部湾花园七巷5号房屋所得的部分款项共计424611元,用于为陈忠虞购买中南明珠花园9栋203号房屋并支付该房屋装修款才同意签订,现罗某已诉至法院,出资款已收回,致使该《协议》不具备成立条件。经查,罗某所付中南明珠花园9幢203室房屋款已通过诉讼方式收回,且罗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陈忠虞支付出售夫妻共同财产北海市北部湾花园七巷5号房屋应得款563000元,故罗某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罗某应当返还给陈忠虞出售房屋应得款563000元,扣除罗某已支付的中南明珠花园9栋203室房屋装修费51071元,罗某应返还陈忠虞人民币511929元。因陈忠虞已死亡,陈某1、陈某2、陈某3作为其继承人承担诉讼,上述款项应由陈某1、陈某2、陈某3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的规定,判决:罗某返还陈某1、陈某2、陈某3人民币51192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5元,由罗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忠虞与罗某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房屋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双方各自占有50%的产权。故陈忠虞与罗某出售上述共同房产所得款项人民币ll26000元,应平均分割,每人各得人民币563000元。罗某上诉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系其在遭受陈忠虞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致伤住院期间被迫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罗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某上诉认为,依据其与陈忠虞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一份《协议》,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已按离婚协议分割完成。而陈某1、陈某2、陈某3主张该《协议》,是陈忠虞基于罗某将出售北海市北部湾花园七巷5号房屋所得的部分款项共计424611元,用于为陈忠虞购买中南明珠花园9栋203号房屋并支付该房屋装修款才同意签订,后罗某诉至法院,出资款已收回,致使该《协议》不具备成立条件。经审理,罗某所付中南明珠花园9幢203室房屋款已通过诉讼方式收回,且罗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陈忠虞支付出售夫妻共同财产北海市北部湾花园七巷5号房屋应得款563000元,故罗某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某还主张其已支付的2万元中介费,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从房屋应得款中予以扣除。该两万元中介费仅凭一张收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某应当返还给陈忠虞出售房屋应得款563000元,扣除罗某已支付的中南明珠花园9栋203室房屋装修费51071元,罗某应返还陈忠虞人民币511929元。因陈忠虞已死亡,上述款项应由陈某1、陈某2、陈某3继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罗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振益 审判员 刘 曦 审判员 王雅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琼 书记员 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