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兵与荣昌区兴荣环境综合整治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荣昌区龙集镇人民政府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1409号 原告:贺学兵,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凤,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兴荣环境综合整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花园街道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95865752G。 法定代表人:刘绍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谊,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龙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龙集镇人和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60093428246。 法定代表人:廖顺全,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世禄,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系龙集镇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系龙集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贺学兵诉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兴荣环境综合整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原告贺学兵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追加重庆市荣昌区龙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集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学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凤,被告兴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谊,被告龙集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世禄、孔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因管道泄漏和污水倒灌造成鱼塘污染致使鱼类死亡的损失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龙集镇养鱼专业户,养鱼的鱼塘正好处在被告兴荣公司下属的龙集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附近。该污水处理厂因设计缺陷,污水常常外溢。2017年8月,污水排放量增多,大量污水排放不畅外溢,导致原告喂养的鱼类大量死亡。原告多次打电话请污水处理厂的负责人协商解决赔偿问题,被告一直拒绝协商。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兴荣公司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鱼塘死亡是被告的污水造成。污水处理厂所涉及到的责任范围,不包括当地镇街道雨污水管网收集排放,本案不是我方污水排放造成的。原告所谓损失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的支撑,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损失为120000元。污水管渗漏和检查井口外溢不能证明对水质造成污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龙集镇政府辩称:原告称责任主体争议增加龙集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这与事实完全不符,污水处理厂的建设、管理均同龙集镇政府无关。龙集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业主为被告兴荣公司,建设龙集污水处理工程时,从设计、招标投标、签订施工合同、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均无龙集镇政府参加。污水处理厂后期的管理及运行一直是兴荣公司负责。原告死鱼是事实,造成死鱼的原因有多种因素,不能判断与污水管网漏水有直接关系。从2017年开始,原告死鱼后跟政府反映,我们都到现场拍照积极与兴荣公司联系整改事宜,但龙集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龙集污水处理厂不是龙集镇政府管理的范围,也不是龙集镇政府建设的。原告死鱼一案与龙集镇政府无关,龙集镇政府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追加龙集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原告贺学兵租用重庆市荣昌区龙集镇老店子社区6组和8组的土地改建鱼塘进行养殖,租赁年限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按300公斤稻谷折价计算。原告改建的案涉3个鱼塘(编号为2号、3号、4号)为串联式鱼塘,2号鱼塘、3号鱼塘、4号鱼塘地势依次降低,鱼塘未设水源拦蓄设施,上方鱼塘水可沿地势进入下方鱼塘。 被告兴荣公司系荣昌区龙集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业主,工程建成后被告兴荣公司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负责运营。龙集镇污水处理厂位于原告前述3个鱼塘附近,污水处理厂的污水进水管网从原告3号鱼塘底部边缘通过,两个溢流检查井分别位于原告2号鱼塘和3号鱼塘旁。2017年6月24日下大雨,溢流检查井有污水溢出进入2号鱼塘和3号鱼塘,由于鱼塘为串联式设计且无拦阻设施,进入鱼塘的污水可沿地势进入到4号鱼塘。此次下大雨因污水排放到原告鱼塘,造成鱼大量死亡。除此次检查井污水外溢进入原告鱼塘外,遇到下大雨雨水增多的情况下,仍有检查井溢出的雨水和污水进入原告鱼塘的情况发生。此外因3号鱼塘底部的污水管道发生泄漏,污水也可直接进入3号鱼塘。从2017年开始,原告多次向龙集镇政府等反映其鱼塘因污水泄漏受到污染导致鱼死亡的情况,被告兴荣公司也对污水管道进行了多次维修,并对检查井采取了加高等措施。2018年10月31日,被告兴荣公司运营龙集镇污水处理设施期限届满,其将龙集镇污水处理厂设施移交给了重庆港力环保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购买鱼苗收据载明:其于2017年1月20日购买鱼苗,鲫鱼60000尾,0.8元/尾;草鱼15000尾,2元/尾;花鲢5000尾,3元/尾;白鲢6000尾,1.8元/尾,鲤鱼4000尾,1元/尾。2018年4月3日,其又购买了200万水花,购买金额12000元。原告陈述其一直在向案涉鱼塘持续投放鱼苗。 2018年4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原告鱼塘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2号鱼塘及附近有2条死鱼,因维修污水管道,3号鱼塘仅有少量水。双方认可2号鱼塘面积约5亩,3号鱼塘面积约7亩,4号鱼塘面积约3亩。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污水管道渗漏及井口外溢污水与鱼类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鱼类死亡的损失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资质过期,又无其他鉴定机构,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就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本院向重庆法院参与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专家、江津区渔政渔监船检站副调研员、水产高级工程师蒋华敏作了咨询,该专家介绍,生活污水成分主要有COD(化学需氧量)、BOD(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油质、总磷等,这些是渔业水质要求不能超标的项目。化学需氧量会大量消耗水中氧气,导致鱼缺氧,BOD也是消耗水中的溶解氧,氨氮超标会造成鱼类中毒,油质浮在水的表面会导致溶解氧降低,也会粘附在鱼鳃上,导致鱼呼吸困难,严重的时候会导致鱼类死亡,总磷超标也会对鱼类有影响。2017年6月24日下大雨生活污水进入鱼塘,如果过量,是导致鱼类死亡的主要原因。一般六月份鱼塘的鱼的载货量还没有达到最大值,如果没有生活污水等外界污染物进入的情况下,鱼类一般不会缺氧死亡。4号鱼塘没有污水直接进入,污水来源是3号鱼塘,如果4号鱼塘有鱼类死亡,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原因,因为没有切断水源,原告的管理也有问题。关于本案中鱼塘的损失,如果鱼塘水深平均1.7米,有增氧机,人工投放饲料,科学管理的情况下,各种鱼加起来,全年亩产量可达到1000斤至1200斤,但是鱼在6月份死亡,达不到这个量。一般鱼的主要生长期也就是生长最快的时候是六月、七月、八月、九月这四个月。如果鱼在六月份死亡,可以继续购买鱼苗投放,但是如果六月份鱼死亡,想购买与死亡的鱼同等大小规格的鱼种很困难,因为一般投放鱼种都在12月、1月、2月。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鱼类品种有草鱼、鲫鱼、花鲢、白鲢、鲤鱼,还有少部分甲鱼,照片中看有成鱼,也有鱼种,原告自己主张的均价7元/斤等略高于市场行情。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看不出来死鱼的量。如果生活污水过量进入很严重的情况下,可以造成鱼全部死亡,如果不严重,就不会造成鱼全部死亡,从本案中的证据看不出来这个情况,不能准确判断死鱼量和鱼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证明、照片、视频,被告提交的示意图、照片、重庆市荣昌区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移交仪式签字确认书、荣昌区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委托运营合同、荣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龙集污水处理工程立项的批复,以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专家访谈笔录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对原告鱼塘鱼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原告主张龙集镇污水处理厂污水进水管道泄漏及检查井污水溢出进入原告鱼塘导致鱼塘的鱼死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下大雨检查井污水外溢大量进入原告鱼塘后,原告鱼塘的鱼出现大量死亡情况,可以认定原告鱼塘鱼死亡与被告泄漏的污染物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向重庆法院参与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专家咨询,本案中下大雨后生活污水过量进入鱼塘应是导致鱼类死亡的主要原因。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排污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鱼死亡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泄漏的污染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鱼塘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龙集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系被告兴荣公司负责建设并运营,污水处理厂进水管网及检查井发生污水泄漏和溢出给原告造成损失,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兴荣公司承担。被告龙集镇政府并非案涉污水管网的建设者和运营者,其并非排污者,故原告请求龙集镇政府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鱼塘的具体损失金额,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损失共计120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2017年之后原告鱼塘因污水进入导致鱼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等均不能确定死鱼的具体数量,在2016年原告鱼塘是否因受到污染导致鱼死亡以及死亡的量亦无充分的证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鱼塘确因生活污水进入导致鱼死亡的客观实际,综合原告鱼塘的面积、鱼的种类、数量、生长周期等诸多因素,考虑到各个鱼塘受污染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期间的鱼塘损失金额酌情确定为80000元。但原告鱼塘未设水源拦蓄设施,鱼塘遇到上方鱼塘进入污染物时难以切断污染源,不能通过切断进水途径降低损失,且原告在双方争议未解决、鱼塘未整改的情况下仍持续投放鱼苗养殖,原告对其损失具有重大过失,故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减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5%的责任。即被告兴荣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8000元(80000元×8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兴荣环境综合整治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学兵损失68000元。 二、驳回原告贺学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贺学兵负担350元,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兴荣环境综合整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限原告贺学兵、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兴荣环境综合整治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锐 书记员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