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举波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1刑初584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举波,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住播州区茅栗镇富兴村老街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网上追逃于2019年5月18日在广州铁路南站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首泽,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5日以汇检公诉刑诉(2019)14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举波犯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并以汇检民公(2019)520303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陈举波:1、赔偿生态功能损害赔偿金10000元;2、就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7人制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隽出庭支持公诉并代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把陈举波及辩护人贺首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指控: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陈举波在遵义市播州区茅栗镇富兴村老街组,以25200元的价格与该组村民谈好购买彭脚坎集体林的树木后,向遵义凯新旺废旧木材回收公司法人贺某借得25200元进行支付,承诺将该山林中砍伐的青杠等林木全部出售给贺某。被告人陈举波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梅某、黄某等四名工人对山林进行砍伐,雇请穆金权将砍伐的6车木材全部运至贺某处按吨销售,以抵借款及支付部分运费,后被辖区林业站查获。经司法机构鉴定被伐林木蓄积为74.9081立方米。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陈举波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青杠等林木蓄积量74.908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另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陈举波:1、赔偿生态功能损害赔偿金10000元;2、就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被告陈某波对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 被告陈某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陈某波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陈某波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犯罪动机系为了解决家庭生活困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陈举波在遵义市播州区茅栗镇富兴村老街组,以25200元的价格与该组村民谈好购买彭脚坎集体林的树木后,向遵义凯新旺废旧木材回收公司法贺某群借得25200元进行支付,承诺将该山林中砍伐的青杠等林木全部出售贺某群。被告人陈举波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梅某友黄某伦等四名工人对山林进行砍伐,雇请穆金权将砍伐的6车木材共计45.246吨全部运贺某群处,并以300元/吨的价格出售贺某群,以抵借款及支付部分运费,后被辖区林业站查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陈举波外逃,后经网上追逃被广州铁路南站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林木蓄积为74.908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曾某1松曾某2全梅某友等的证言,辩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过磅单,山林协议,证明,补充侦查报告书,补充侦查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举波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青杠等林木蓄积量74.908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举波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犯罪动机为家庭生活所需,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意见予以采信。 森林资源对调节气候、保持水土、涵养水源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故被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举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一万三千五百七十三元八角,继续追缴。 三、由被告人陈举波赔偿生态功能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一万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入遵义市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 四、限被告人陈举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远秀 审 判 员 何秀林 审 判 员 周小平 人民陪审员 冯光其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蒲德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丽 书记员杨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