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祥君、王晴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祥君,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厚本,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晴,女,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香格里拉城市。 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厚本,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佳佳,男,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厚本,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金龙,男,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秀凤,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城,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 委托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秀凤,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新民,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秀凤,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祥君、王晴、黄佳佳因与被上诉人戴金龙、江城、万新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受理案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祥君、王晴、黄佳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茅红星,被上诉人戴金龙、江城、万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兆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夏祥君、王晴、黄佳佳诉请法院判决:一、确认原、被告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14年12月23日解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保证金共计1869863.02元(其中股权转让款1369863.02元,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戴金龙、江城、万新民在一审辩称:1、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具备,合同不能解除,被告已经有了生产许可证,不具备解除条件,没有政府部门和法律政策要求该公司停产。2、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是因市场原因或者其自身技术原因,要求被告承担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各被告将持有的安徽省南陵县皖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水泥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为860万元;第一条第3款第1项约定:原、被告签订协议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第二条第2款约定:如果生产许可证不能重新申领,或者在重新申领生产许可证之前,因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政府等原因致使皖江水泥公司不能生产的,本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原告已经受让的股份返还给被告,已付转让款退回…;第二条第4款约定:…因法律、政策、政府等原因致使皖江水泥公司停产的,则原告在接收公司至停产之前期间视为原告租赁经营皖江水泥公司,按年租金100万元计算,按租赁期限折算租金额,原告第一次支付200万元视为预付租金,多退少补。第六条约定:甲方(戴金龙、江城、万新民)预留有效联系电子邮箱:609×××@qq.com……以上系各方发送有关文件、方案、通知的有效方式,一经发出48小时视为收悉。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提交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应承担对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双方还另外在合同上填注:经双方协商,在2014年4月30日前,乙方另外支付50万元保证金。2014年4月16日,原告委托铜陵务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原告夏祥君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保证金50万元。2014年5月2日被告将八项库存货物移送给原告,原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8日,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向芜湖市经信委下达皖经信原材料函(2014)1309号文件,证明皖江水泥公司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水泥粉磨生产线项目符合当前国家产业政策。同日,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皖江水泥公司送达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戴金龙将该决定书与催付股份转让费400万元的通知邮寄给原告夏祥君,该邮件由杨飞琴于2014年12月9日签收。2014年12月9日南陵县环保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南陵县环保局认定皖江水泥公司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2014年12月10日,皖江水泥公司生产许可证有限期届满未重新申领。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的邮箱地址,向被告发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被告戴金龙、江城、万新民在收到原告所发的通知后,向原告发函(该邮件投递情况不详)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015年1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付款及资产移交通知。2015年4月2日皖江水泥公司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另查,2015年2月5日,原告夏祥君、王晴、黄佳佳与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0日皖江水泥公司原生产许可证有限期届满后相关部门要求其停产停业,且皖江水泥公司已于2015年4月2日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如果生产许可证不能重新申领,或者在重新申领生产许可证之前,因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政府等原因致使皖江水泥公司不能生产”的情形,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14年12月23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祥君、王晴、黄佳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1元减半收取111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26元,由原告夏祥君、王晴、黄佳佳负担。 上诉人夏祥君、王晴、黄佳佳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0日皖江水泥公司原生产许可证有限期届满后相关部门要求其停业,且皖江水泥公司已于2015年4月2日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皖江水泥公司不具备合法的生产条件。皖江水泥公司现有生产设备系该公司于2009年投资建设的水泥粉磨站,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该生产线,皖江水泥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更未通过环评验收,该水泥粉磨生产线不具备合法的生产条件。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规定:“如果生产许可证不能重新申领,或者在重新申领生产许可证之前,因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政府等原因致使皖江水泥公司不能生产的,本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乙方已经受让的股份返还给甲方,已付转让价款退回。”而一审对皖江水泥公司合法生产条件未能从环评验收角度考虑,导致错判。皖江水泥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后,到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2014年12月23日)未能重新申领,上诉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解除该协议,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任何不当。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已经生效,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未尽审查,实属错误。鉴于以上解除协议的情形,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1日通过合同约定的电子邮箱地址,向被上诉人发送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另外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按照规定应当推定认可上诉人发送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但一审法院对该法律规定视而不见,未对解除程序及期限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只是简单地从实体条件分析,造成一审错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戴金龙、江城、万新民在二审中辩称:一、双方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我方已经领取了生产许可证,在领取生产许可证前没有任何机关责令上诉人停止生产,因此皖江水泥公司具备生产条件。二、由于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因此上诉人通知解除合同没有效力。同时被上诉人对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并且在解除后一直和对方讨论关于履行合同及支付股权转让款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仍然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1、协议签订后,甲方(戴金龙、江城、万新民)应派带薪专人一名办理生产许可证申报事宜。”2014年5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的《库存货物清单》显示有以下货物:1、货场黑火石1000吨;2、钢锻4吨,直径90钢球约600公斤,废球3袋(约3吨);3、水泥库中砌筑水泥约400吨;4、五金仓库配件另见清单;5、5吨铲车一部;6、80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上诉人对库存货物清单无异议,但主张库存货物清单上非夏祥君本人签字。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诉请法院确认当事人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14年12月23日解除等诉讼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如果生产许可证不能重新申领,或者在重新申领生产许可证之前,因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政府等原因致使皖江公司不能生产的,本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乙方(夏祥君、王晴、黄佳佳)已经受让的股份返还给甲方(戴金龙、江城、万新民),已付转让款退回…”。经查,皖江水泥公司的生产许可证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生产许可证到期后,被上诉人因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重新取得生产许可证,虽然其后于2015年4月2日被上诉人重新申领取得了生产许可证,但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皖江水泥公司存在无生产许可证的断档期间,无生产许可证就不能生产。同时,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皖江水泥公司通过环境影响评价。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以及《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能够认定“因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政府等原因致使皖江水泥公司不能生产”.在此期间,上诉人夏祥君、王晴、黄佳佳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于2014年12月21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有效联系电子信箱(609×××@qq.com),向被上诉人发送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当事人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3日收悉并生效。被上诉人在收到《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后虽提出通知所述内容不真实,要求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但被上诉人在法定的三个月内即在2015年3月22日之前,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被上诉人对解除合同行为不再享有权利。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4款:“…因法律、政策、政府等原因致使公司停产的,则乙方(夏祥君、王晴、黄佳佳)在接收公司至停产之前期间视为租赁经营皖江水泥公司,按年租金100万元计算,按租赁期限折算租金额,乙方(夏祥君、王晴、黄佳佳)第一次支付的200万元视为预付租金,多退少补”的约定,从2014年5月2日被上诉人戴金龙、江城、万新民将八项库存货物移送给上诉人夏祥君、王晴、黄佳佳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上诉人夏祥君、王晴、黄佳佳合计租赁236天,按照一年(365日)租金100万元,平均每天租金为2739.726元,租金合计为646575.34元,该646575.34元租金应从上诉人夏祥君、王晴、黄佳佳支付的200万元款项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戴金龙、江城、万新民应当返还余款1353424.66元给上诉人夏祥君、王晴、黄佳佳,并返还保证金50万元。上诉人夏祥君、王晴、黄佳佳对2014年5月2日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取得被上诉人戴金龙、江城、万新民《库存货物清单》上所列的货物,应当返还或折价返还给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上诉人夏祥君、王晴、黄佳佳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及保证金的逾期利息,因当事人在协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夏祥君、王晴、黄佳佳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上诉人夏祥君、王晴、黄佳佳与被上诉人戴金龙、江城、万新民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12月23日解除。 三、被上诉人戴金龙、江城、万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夏祥君、王晴、黄佳佳返还股权转让款(预付租金)1353424.66元,并向上诉人夏祥君、王晴、黄佳佳返还保证金50万元。 四、被上诉人戴金龙、江城、万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夏祥君、王晴、黄佳佳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 五、上诉人夏祥君、王晴、黄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戴金龙、江城、万新民返还或折价返还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取得被上诉人戴金龙、江城、万新民的《库存货物清单》上所列货物:1、货场黑火石1000吨;2、钢锻4吨,直径90钢球约600公斤,废球3袋(约3吨);3、水泥库中砌筑水泥约400吨;4、五金仓库配件另见清单;5、5吨铲车一部;6、80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 六、驳回上诉人夏祥君、王晴、黄佳佳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1元减半收取1112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1元,均由被上诉人戴金龙、江城、万新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毅 代理审判员 柳乐安 代理审判员 王 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 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