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石某等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任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4年9月11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冬梅,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旗,济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福生、王同敏,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石某、李某甲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23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石某、李某甲,辩护人崔冬梅、杨旗、李福生、王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位于原济宁市市中区安居镇胡庄村南,该公司自2010年4月起归属于原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管辖,接受该大队监管。被告人魏某作为原济宁市市中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和污染控制科的负责人,被告人石某作为原济宁市市中区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人员(2011年5月起任市中区环保局信访科副科长),自2010年8月负责信访案件的查处并承担监察大队的工作;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原济宁市市中区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自2010年6月负责危险废物的监管及危险废物的申报登记工作。 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间,群众多次举报该公司偷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魏某、石某作为省厅2010年第四季度重点案件的承办人,石某作为负责信访工作的人员,均没有对举报内容进行认真查处。2010年12月27日,魏某作为部门负责人,石某、李某甲作为承办人,三人在办理该公司案件的过程中查处不力,并且在对该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后明知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未经允许擅自恢复生产后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该公司违法偷排危险废物的行为没有受到及时查处和制止。期间,2011年该公司进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但第二季度申报危险废物产生量为零,被告人魏某、石某二人明知企业申报登记不实,却没有进行核实就进行上报,致使该公司长期脱离省市重点监控,也给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留下隐患。 被告人魏某、石某、李某甲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监测工作均负有直接责任,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偷运偷排危险废物的行为长期未能得到有效制止,并由此先后发生两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给公共财产造成共计94万元的经济损失。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会议纪要、关于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的信访举报材料、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山东省价格评估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石某、李某甲身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两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致使公共财产遭受94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环境监管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环境机关失职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 辩护人崔冬梅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第四季度,被告人没有对群众举报进行认真查处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实际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二、2010年12月27日原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对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处罚后,被告人无权继续查处,不存在工作失职行为。三、被告人在2011年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进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中不存在失职行为。四、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环境机关失职罪没有异议,愿听从法院判决。 辩护人杨旗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中,涉案企业系济宁市环保局批准设立并生产,2010年4月由原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监察大队监管。在此前该企业一直生产,产生废物,对其负有审查义务的市环保局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而没有采取,留下了严重的隐患,市环保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处不力,未采取任何措施,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与事实不符。市中区环保局监察大队成立于2010年4月,其工作人员仅有在案的三被告人,在接到举报后,被告人立即立案,到现场查看,上报分管领导,制作处罚决定,并根据部门分工,转交本局的其他部门,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三、被告人石某在发生本案时刚调入半年时间,只是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其职责范围决定了只有汇报上级的义务,没有决定的职责。被告人在自己负责的信访监察工作中,依据《环境信访办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情形。2011年6月以后,被告人不分管涉案企业,对第二次污染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人石某行为不符合环境机关失职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表示听从判处。 辩护人李福生、王同敏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分管的申报登记工作总体符合省市环境保护部门文件要求。二、2011年第一季度企业季报危险废物为零吨,该数据是企业申报的,不是被告人虚报、隐瞒、伪造数据,被告人没有审核权。三、被告人不是案件负责人,只是一般工作人员,没有失职。四、2010年10月8日联合执法检查后,应有济宁市环保局处罚,济宁市环保局却将该案交给刚刚成立的市中区环保局处理。市中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也属于监管措施。综上,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失职行为,其行为与本案的事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原济宁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济宁市市中区环境监察大队的主要职能及三被告人的工作职责 2008年10月18日,济宁市市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济宁市环保局市中区分局等机构的通知》批准设立济宁市环保局市中区分局。2009年12月8日,济宁市委、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济宁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不再保留市环保局市中区分局,环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区政府可在机构限额内自主设置环保机构。2010年3月29日,济宁市市中区区委、市中区政府《关于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组建区环境保护局,承担全区环境保护的职责,将区环境监察大队、环境监测站划归区环境保护局。2010年4月28日济宁市环境保护局召开会议,确定:根据《关于济宁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不再保留济宁市环保局市中区分局,由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承担中区管辖区内的所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2010年4月12日济宁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召开会议决定,市中区环保局成立四个内设科室,其中环境监察大队,挂环境执法牌子,成员由魏某、郭某、石某组成,负责环境日常监管、环境信访案件的办理等工作。 2010年12月9日,济宁市市中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济宁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是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辖区内的排污收费监理工作,监督排污单位的污染治理,调查处理辖区内的环境污染纠纷等。 济宁市市中区环境监察大队为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依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负责污水、废气等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的征收工作,负责对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并参与处理;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调查处理等。 被告人魏某自2010年7月调动到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监察大队工作,负责环境监察大队日常工作,2010年10月任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污染控制科科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2011年5月起担任监察大队大队长,分管环境监察、污染控制、信访工作,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石某2010年度承担环境监察大队工作,负责信访案件办理,2011年5月任市中区环保局信访科副科长、环境监察大队科员,2012年度任该局环境维权科科长。被告人李某甲自2010年5月31日到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工作;2010年度在该局污染控制科任科员,自2010年6月负责危险废物的监管和危险废物的申报登记工作;2011年度承担污染控制科、科技标准科、监察大队工作,任科员;2012年度任污染控制与应急管理科副科长。三被告人均于2010年8月12日取得行政执法证件,2014年6月13日因调离原执法岗位被注销证件。 二、三被告人的失职行为 1、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位于原济宁市市中区安居镇胡庄村南,自2010年4月起归属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监管。2004年8月,济宁市环境保护局批复了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粗苯精制项目,建设规模为2.5万吨/年。该生产线于2010年3月停产。2010年3月新建投产2.5万吨(实际生产规模5万吨)粗苯精制技改项目,该项目采用了国家淘汰工艺,并未经环评违法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废硫酸、废烧碱、酸焦油等废物,含有苯、邻二甲苯、对二甲苯、间二甲苯、乙苯等物质,是国家危险化学品名录列出的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应交予具有专门处理资质的单位处理,或交由环境监管部门进行托管。该公司无视国家规定,长期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予没有任何处理资质和能力的田某、田震父子私自处理。其中田某于2011年2月、3月份处置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时,伙同他人向济宁高新区柳行办事处瑞元路附近的下水道管网内排放、倾倒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645114元重大损失。2011年8月田震将该公司的化工废水私自倾倒在济宁北湖新区轩文路段地下排水管道内,经济宁科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倾倒的化工废水所造成的排水管道损失价值为196740元,清污费用为106373元,共造成损失303113元。2011年8月23日,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依法关闭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25000吨每年粗笨精制生产线的决定后,该公司被依法关停。 2、2010年10月8日,接到群众对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偷排废液的举报后,济宁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与原市中区环保局监察大队联合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人魏某、李某甲参加了联合检查。发现该公司将副产品酸焦油等销往外地,没有危化品转移五联单,无处置危化品处理资质;2010年3月新上2.5万吨生产线无环评审批手续。济宁市环保局将案件交由原市中区环保局处理。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石某、李某甲作为承办人,被告人魏某作为部门负责人,三被告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均违反了污染源监理工作程序,没有按照《环境监理工作程序(试行)》的规定,进行工况调查并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致使该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处于监管失控的状态,给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留下隐患。同时,在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缴纳10万元罚款后,三被告人未履行环境监察职责,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停产,继续偷排废液的行为没有得到制止。 3、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间,群众多次举报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偷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原市中区委主要领导对此作出批示,济宁市环保局、原济宁市市中区区委督查室、政府督查室多次督办交办。山东省环保厅将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偷排污染物作为2010年第四季度重点案件,被告人魏某、石某为该重点案件承办人,未认真履行职责核查,只是用行政处罚决定结论上报回复,证实该公司违法偷排危险废物的行为,没有收到及时查处和制止。 4、山东省环境保护厅2010年8月26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县区环保局每月应当对辖区内所有产废和经营企业检查一次;并落实省、市、县三级分级管理制度和危险物季报制度。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全省危险废物进行申报登记的通知》要求各县(市、区环保局)要求对所有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事业单位都进行申报,工作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至4月30日。济宁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市中区环保局、济宁市环保局申报2011年第二季度、2011年第四季度、201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上报的危险废物产生量均为0吨。被告人魏某、李某甲自2010年10月8日开始即明知该公司新建项目既无环评手续,亦每月产生30吨酸焦油,按规定应将该公司纳入省级重点监控范围,直至2011年第一季度,两被告人仍然没有将其纳入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的范围。2011年第二季度,该公司虽然进行了危险废物申报,但申报危险废物为零。被告人魏某、李某甲明知该公司申报不实,没有进行核实就上报省市环保部门,致使该公司长期脱离省市级重点监控。 对于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济宁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文件、年度考核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行政执法证件注销信息、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会议纪要、中共济宁市委、市中区委、市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文件承办单、市中区环保局关于对区委督察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对环境信访案件的调查答复,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登记表,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济宁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刑事判决书、私营公司登记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人贾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郭某、陈某、李某丙、韩某、袁某、田某证言,被告人魏某、石某、李某甲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被告人李某甲身为负责污控工作人员兼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告人石某作为信访工作人员兼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均身负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自2010年10月与济宁市环境保护局联合对济宁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偷排废液进行现场勘查开始即明知济宁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线未经环评,对产生的危险废物没有处置能力,既未严格依照国家环保法规责令企业进行停产整改,也没有按照山东省环保厅要求履行对该公司每月进行一次现场监察的职责,在责令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后亦未履行职责予以监管,致使该公司偷排废液的行为未得到查处。被告人魏某、李某甲明知济宁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季度申报危险废物为零吨与事实不符,没有进行核实就上报省市环保部门,致使该公司长期脱离省市级重点监控。三被告人未履行环境监管职责,间接导致了两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且其未认真履职行为与两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对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履行了法定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理由,经查,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系重点污染企业,根据国家环保局环监(1996)888号《环境监理工作程序(试行)》、《环境监理工作制度(试行)》,监察大队对重点污染单位的监督检查应每月不少于一次,对群众举报的污染源,应及时进行现场监理。现场巡视监理,应及时取证并按规定采取相应处理措施。2010年至2011年,三被告人没有执行“对重点污染单位的监督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的规定,在发现该公司偷排危险废物问题后,明知该公司生产线未经环评,仅作出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监管企业停止违法行为,且被告人魏某、李某甲明知该公司2011年第二季度申报危险废物为零吨与事实不符,仍上报省市环保部门。三被告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间接导致了两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其行为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故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石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续新国 审 判 员 钟 锋 人民陪审员 刘 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