䈘太山、张亚伟、刘阜南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初567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香港步行街。
被告:刘太山,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张亚伟,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刘阜南,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朱景启,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刘太山、张亚伟、刘阜南、朱景启破坏生态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后书面告知亳州市水务局。经查,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1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海玉、石云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刘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太山、张亚伟、朱景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太山对3.5万元的河道检测费、26.46万元河道修复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共计29.96万元;张亚伟、朱景启对14.98万元(总赔偿责任的50%)与刘太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阜南对14.98万元(总赔偿责任的50%)与刘太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刘太山、张亚伟、刘阜南、朱景启在亳州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该院在履行公益诉讼职责时发现刘太山、张亚伟、刘阜南、朱景启未经许可非法采砂的行为存在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后,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并于当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并没有相应法定机关和社会组织就本案提起诉讼。该院查明:2018年7月,刘太山、张亚伟、张高烁(另案处理)商议在西淝河采砂,三人共同出资租用朱景启和朱金标(另案处理)的采砂船,由朱景启联系采砂工人。后刘太山等人使用采砂船在张村镇淝东村淝河口处的河坝上(115°55′13″,33°18′52″)非法采砂三千余吨,并将所采沙子全部售卖。2018年9月,刘太山再次在淝河口处(即第一次采砂地点)使用采砂船非法采砂。刘太山让刘阜南晚上在采砂点附近放风、白天在采砂场帮忙,两人约定:若水务局调查非法采砂,则由刘阜南“顶包”,事成后刘太山给予刘阜南好处等。2018年9月20日,刘太山等人抽采砂石两千多吨后,被利辛县水务局查处。经安徽省(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水利科学研究院(安徽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测量:涉案采砂点靠近排涝涵附近河岸出现坍塌现象;水下断面处河床明显比其他断面低,河底最低处偏离主河槽中心线,结合测量数据计算河道异常区河底以上、水深2.5m以下河床掏空体积约为6500立方米。河道异常区的坡肩距河床最低处高度差明显偏高会降低岸坡抗滑和渗流稳定,易导致滑坡;深泓点左右摆动,甚至垂直于岸坡,会导致水流冲刷岸坡,降低岸坡稳定,诱发岸崩。上述情况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2019年3月,亳州市淮源水利规划设计院出具《利辛县张村镇刘小湾西淝河采砂段河道修复工程预算表》,修复该受损河道总工程投资为26.46万元。另查明,亳州市水务局《亳州市水务局关于河道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的公告》(亳水河[2018]302号)规定,“一、禁采区。全市范围内涡河、西淝河、茨淮新河、包河、芡河、北淝河六条河流全部河道及其重要一级支流节制闸至入河口段为禁采区”。刘太山、刘阜南、张亚伟、朱景启等人均不具有采砂许可证,且案涉地点属于亳州市水务局发布的禁采区。该院认为,刘太山、张亚伟、刘阜南、朱景启未经许可非法采砂,破坏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河道管理采砂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刘太山应当对淝河口河势分析检测费3.5万元、河道修复费26.46万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亚伟、朱景启两人在50%份额内与刘太山承担连带责任,刘阜南在50%份额内与刘太山承担连带责任;且四被告应当在亳州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刘阜南对起诉无异议。
刘太山、张亚伟、朱景启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刘太山、朱景启、张亚伟、刘阜南等人非法采砂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
1、(2019)皖1623刑初4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8年7月份以来,刘太山、张亚伟、张高炼(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租用朱景启、朱金标(另案处理)的采砂船,由朱景启联系采砂工人,在利辛县,非法采砂三千余吨。后刘太山又雇佣刘阜南在上述采砂点非法采砂两千余吨,并约定若水务局调查此事,让刘阜南顶包,事成后给刘阜南好处。所采沙子被运至张高炼料场及苗集镇销售。
2、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刘阜南未经许可,在利辛县淝河口出非法采砂。经勘测,采砂数量为4080立方米。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涉采砂点位于安徽省利辛县淝河内,现场有三处砂堆,均位于农田中。
、水事件调查笔录,证明刘阜南未经批准,非法采砂。4、水事件调查笔录,证明刘阜南未经批准,非法采砂。
、对刘阜南的讯问笔录,证明2018年9月中旬,刘太山雇佣刘阜南在西淝河当地人称5、对刘阜南的讯问笔录,证明2018年9月中旬,刘太山雇佣刘阜南在西淝河当地人称“鸡窝”的地方非法采砂,抽了四五夜约三千吨砂子。案发后,刘阜南按照事先与刘太山的约定到利辛县水务局顶包。二人均无采砂许可证。
、对刘太山的讯问笔录,证明2018年7月中旬,刘太山伙同张亚伟、张高炼(另案处理)雇佣朱景启、朱金标(另案处理)的船在西淝河里非法采砂,砂子拉到张高炼料场售卖,卖了约20万元。采砂点位于利辛县米左右的河坝上,当地人称6、对刘太山的讯问笔录,证明2018年7月中旬,刘太山伙同张亚伟、张高炼(另案处理)雇佣朱景启、朱金标(另案处理)的船在西淝河里非法采砂,砂子拉到张高炼料场售卖,卖了约20万元。采砂点位于利辛县米左右的河坝上,当地人称“鸡窝”的地方。之后,刘太山又雇佣刘阜南在上述采砂点非法采砂,并在案发后按事先约定由刘阜南到利辛县水务局顶包,采的砂子在利辛县售卖,卖了约16万元。无采砂许可证。
、张亚伟讯问笔录,证明张亚伟与刘太山、张高炼合伙在非法采砂,砂场的事情由刘太山和朱景启负责,采的砂子运到张高炼料场和张亚伟家对面的空地上销售,有两三千吨。三人都没有采砂许可证。7、张亚伟讯问笔录,证明张亚伟与刘太山、张高炼合伙在非法采砂,砂场的事情由刘太山和朱景启负责,采的砂子运到张高炼料场和张亚伟家对面的空地上销售,有两三千吨。三人都没有采砂许可证。
8、朱景启讯问笔录,证明张高炼和另外两个抽砂子的老板雇佣朱景启、朱金标在利辛采砂,抽了五个晚上、两个白天,大概有两三千方子。抽砂子的工人是朱景启联系的,一个工人一天六百元工资由朱景启和朱金标支付。朱景启和朱金标都没有采砂许可证。
、刘阜南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阜南自主辨认出刘太山非法采砂点。9、刘阜南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阜南自主辨认出刘太山非法采砂点。
10、刘太山对张亚伟的辨认笔录,证明刘太山辨认出与其合伙采砂的“证全”是张亚伟。
11、刘太山对采砂点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刘太山辨认其伙同张亚伟、张高炼(另案处理)等人在刘小湾东南处采砂点的现场。
12、朱景启对刘太山采砂点的辨认笔录,证明对刘太山采砂点辨认,位置在。
13、利辛县张村镇淝东村刘小湾庄南采砂点测量及河势影响分析报告,证明河床被掏空体积约为6500立方米。靠近排涝涵附近河岸出现坍塌现象;断面处河床明显比其他断面低,河床最低处偏离主河槽中心线。河道异常区的坡肩距河床最低处高度差明显偏高会降低岸坡抗滑和渗流稳定,易导致滑坡;深泓点左右摆动,甚至垂直岸坡,会导致水流冲刷岸坡,降低岸坡稳定,诱发崩岸。上述情况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
第二组、证明起诉数额的证据。
1、技术服务合同,证明2018年12月利辛水务局委托安徽(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水利科学研究院(安徽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对利辛县张村镇淝东村小刘湾庄南西淝河刘太山采砂点进行测量及河势影响分析。每个采砂点需费用51500元,五个采砂点经协商合计174000元。
2、发票,证明利辛县水利局向安徽(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水利科学研究院(安徽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支付174000元,用于对包含刘太山采砂点等五个采砂点的测量及河势影响分析。
3、利辛县张村镇刘小湾西淝河采砂段河道恢复工程施工图及预算表,证明利辛县张村镇刘小湾西淝河采砂段河道恢复工程预算为26.46万元。
第三组、证据履行公告程序的证据。
公告,证明2019年8月21日,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日报上刊登公告,督促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至今无相关主体对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向该院反馈。
本院对公益诉讼人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及起诉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刘太山参与采砂价值220320元,张亚伟参与采砂价值108000余元,刘阜南参与采砂价值72000余元,朱景启参与采砂价值108000余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按照上述规定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本案中,刘太山、张亚伟、刘阜南、朱景启非法采砂行为破坏了利辛县张村镇刘小湾西淝河采砂段河道的生态环境,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故应承担河道修复费用。经亳州市淮源水利设计院估算,修复该受损河道总工程投资为26.4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主张的河道检测费3.5万元,属于诉讼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太山参与全部采砂,故对全部款项29.96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亚伟、刘阜南、朱景启,按照其参与的责任大小,确定张亚伟、朱景启对其中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刘阜南对其中的35%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刘太山、张亚伟、刘阜南、朱景启就其侵权行为在市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河道检测费3.5万元、河道修复费用26.46元,合计29.96万元;张亚伟、朱景启对上述费用的50%即14.9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阜南对上述费用的35%即10.48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亚伟、刘阜南、朱景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亳州市级媒体上刊发赔礼道歉声明(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定),相关费用由被告张亚伟、刘阜南、朱景启负担;
三、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被告张亚伟、刘阜南、朱景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周腊梅
审 判 员  程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文生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马闻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郜志鹏
书记员梁子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