䎟告渠县三汇佳禾生猪定点屠宰场与被告达州市渠县生态环境局、渠县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702行初165号
原告渠县三汇佳禾生猪定点屠宰场。住所地:渠县三汇镇西坪社区1号。
投资人熊君,该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世绪,渠县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欧成联,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渠县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渠县渠江镇四合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航,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袁野,该局机关总支书记。
委托代理人郑含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忠梅,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渠县渠江镇和平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虎,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渠县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钰,渠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渠县三汇佳禾生猪定点屠宰场不服被告达州市渠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达渠环罚[20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渠府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渠县三汇佳禾生猪定点屠宰场(以下简称三汇屠宰场)委托代理人罗世绪、欧成联,被告达州市渠县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渠县生态环境局)出庭负责人袁野、委托代理人郑含敏、周忠梅,被告渠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庆、王家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渠县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达渠环罚[20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3月19日至4月1日,渠县环境监察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三汇屠宰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屠宰场污水治理设施(未运行)曝气池连接沉淀池的管道于2019年3月6日断裂,至2019年3月23日修复治污设施,期间治污设施未正常运行,并不能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污染治理设施闲置停运的审批资料。经现场勘察和调查表明,屠宰场污染治理设施未正常运行,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渠县三汇佳禾生猪定点屠宰场罚款壹拾贰万元。三汇屠宰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渠县人民政府认为被告达州市渠县生态环境局对三汇屠宰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渠府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达州市渠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经市、县相关职能部门现场选点,确认批准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场,系“零排放”屠宰场。2019年3月19日至4月1日,被告到原告场地进行检查。被告人员仅看到屠宰场沉淀池管道断裂,其设施未正常运行,而污水处理是用罐桶转至三汇镇响滩果园用于施肥处理。原告在沉淀池管道断裂当天就向被告单位股室干部肖祥福微信告知断裂管道的状况。肖祥福答复“这种管道配件必须到重庆市购买,并告知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但其污水必须处理好。”而被告认为肖祥福不能代表该局接受原告的报告。原告企业的排污设施从规划、施工、安装,一直与肖祥福联系汇报,原告向肖祥福报告,应视为向被告报告。同时被告到原告屠宰场多次检查环保工作,也从未宣传告知“关于污染治理设施停运维修期间必须书面报告审核”这一规定。法律规定“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处罚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原告的排污设施是在待件维修期间未运行,并未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被告检查时也确认系“零排放”。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6月24日向被告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8月20日以渠府复决字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达州市渠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达渠环罚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处罚罚款12万元,有滥用职权行为之嫌,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显失公正。请求判决撤销渠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达渠环罚[20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渠府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营业执照;
2、排污许可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企业登记及排污许可证明。
第二组
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达渠环罚告字(2019)21号);
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渠环罚告字(2019)16号);
5、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渠环责改字(2019)9号);
6、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渠环责改字(2019)14号);
7、被告证据目录;
8、被告执法人员执法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事实与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一致;2、执法人员无执法资格;3、被告生态局在本案收到法院传票后延期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第三组
9、污水处理流程图照片;
10、污水处理设施现场照片;
11、损坏的连接管照片。
以上证据拟证明1、损坏的连接管系污水处理池与清水池连接管处,非处罚文书认定曝气池与沉淀池连接管;2、该连接管损坏,其位置决定污水不可能外排。
第四组
12、土溪屠宰场粪污消纳协议(同类企业同样处理);
13、消纳过程照片。
以上证据拟证明已有相应的污水处理渠道,并未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组
14、被告工作人员报告的微信截图;
15、“肖环保”身份证明照片。
以上证据拟证明1、连接管损坏时已经及时报告,原告是自觉的接受监管,并不是逃避监管;2、“肖环保”为环保局工作人员;3、污水处理设计、施工均由“肖环保”组织、指导。
第六组
20、现场勘验笔录;
21、熊汇建在达州开会的照片。
以上证据拟证明熊汇建未在现场,现场勘验笔录不真实。
第七组
22、达州市渠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达渠环罚[20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3、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渠府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二被告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渠县生态环境局辩称,1、2019年3月18日,被告渠县生态环境局接达州广播电视台举报称原告存在粪污直排等违法行为,于2019年3月19日对原告现场检查发现原告的治污设施曝气池连接沉淀池管道于2019年3月6日破裂后,未及时进行维修,原告擅自将治污设施停运,致使治污设施长时间处于停滞状态,未能发挥防治水污染的作用;2、原告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止污染的设施,系原告法定义务,其擅自将治污设施停运,致使治污设施长时间处于停滞状态,客观上已经造成了环境污染。虽然原告已经整改其违法行为,但也不能免除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早已公布并实施,任何人均应遵守并履行责任及义务。原告称自己不知道相关规定但并不能免除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原告作为业主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也有相关表述,其观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渠县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渠县生态环境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
2、中共达州市委办公室、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渠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第二组
3、12369环保举报热线送批单(2019.3.18);
4、四川省污染源监察记录(2019.3.18);
5、立案审批表(2019.3.19);
6、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9.3.19);
7、熊汇建调查笔录(2019.3.20);
8、熊君调查笔录(2019.3.26);
9、熊汇建调查笔录(2019.4.1);
10、渠县三汇佳禾生猪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复印;
11、渠县三汇佳禾生猪定点屠宰场投资人熊君身份证复印件;
12、渠县三汇佳禾生猪定点屠宰场粪污处理去向登记台账;
13、渠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渠县卷硐乡生猪定点屠宰点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2014.9.25);
14、屠宰场粪污消纳协议(2017.8.16);
15、排污许可证(2018.10.30);
16、环境行政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9.4.2);
17、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及证明;
18、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2019.4.8-2019.4.9);
19、渠县环境保护局法规宣教股关于对渠县三汇佳禾生猪定点屠宰场污染治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审查意见(2019.4.10);
20、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案审委员会审议记录(2019.4.10);
2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2019.4.11-2019.4.16);
2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2019.4.11-2019.4.16);
23、听证申请书(2019.4.18);
24、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2019.4.18);
2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2019.4.19);
26、渠县三汇法律服务所函件、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
27、行政处罚听证会记录(2019.4.28);
28、行政处罚听证会现场图片资料8张;
29、听证报告(2019.4.28);
30、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案审委员会审议记录(2019.4.28);
31、再次陈述申辩书(2019.4.30);
3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2019.4.30-2019.5.5);
33、涉嫌行政拘留案件移送书(2019.5.31)。
以上证据拟证明1、接达州广播电视台举报,原告存在粪污直排等违法行为。被告渠县生态环境局通过立案调查发现原告的治污设施曝气池连接沉淀池管道破裂后,未及时进行维修,致使治污设施长时间处于停滞状态,未能发挥防治水污染的作用。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擅自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仅仅通过简单的沉淀后便转运至果园排放,违反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2、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渠县生态环境局依法履行了告知、听证等程序性规定,并结合《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相关规定充分考虑原告的违法情节,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达渠环罚[2019]25号)并向原告完成了送达。因此,被告渠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
第三组
34、行政复议申请书;
35、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8.20)。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过审理,渠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渠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县人民政府辩称,1、2019年3月19日至4月1日,渠县生态环境局对原告营业场地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屠宰场曝气池连接沉淀池的管道于2019年3月6日断裂,至2019年3月23日修复,期间治污设施未正常运行。在此期间,原告擅自将营业产生的污水用罐桶转运至三汇镇响滩果园排放。此外,渠县三汇佳禾生猪定点屠宰场管理人员熊汇建、投资人熊君两人在调查询问中均承认曝气池连接沉淀池的管道爆裂,防污设施就没有正常运行。渠县生态环境局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2、渠县生态环境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组织了听证,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2万元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行政机关的处理对象适格;
2、达渠环罚[20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据;
3、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行使自己的权益;
4、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5、行政复议答辩状。拟证明被告渠县生态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6、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存在管道破裂的违法事实(原告提交复议申请的时候一并提交);
7、渠府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渠县生态环境局、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被告渠县生态环境局对原告三汇屠宰场进行现场检查,查明该屠宰场主要从事生猪定点屠宰,主要机械设备有屠宰自动流程线1套、刨毛机1台、提升机1台,屠宰场当天正常营业,屠宰生猪14头。现场检查时发现其污水治理设施未运行,曝气池连接沉淀池的管道断裂。经过调查,查明该管道于2019年3月6日断裂,至2019年3月23日修复治污设施,期间治污设施未正常运行,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缝、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于2019年4月16日向原告送达达渠环罚告字[2019]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达渠环罚听字[2019]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听证申请书》后,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举行听证,经集体审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缝、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达渠环罚[20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120000元。于2019年5月5日依法送达。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人民政府当日受理,并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渠府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渠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送达。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本案中,被告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再查明,1、2019年3月6日,原告曝气池连接沉淀池的管道断裂,2019年3月23日污水治理公司派人对该设施进行维修;2、治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单位是原告,设施出现故障后,由原告自行安排、联系维修事宜。
本院认为,被告渠县生态环境局系其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案中行政执法主体适格。被告县人民政府是被告渠县生态环境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缝、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原告的治污设施2019年3月6日损坏,自行联系后,3月23日才得以修复,且该期间曾正常营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属于“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行为即为该情形,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立案后依据查明的前述事实,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及时作出责令原告改正的决定,告知原告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依法举行了听证。其后,经集体审议作出处罚决定,予以送达。其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前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罚款120000元的行政处罚,其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渠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和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无证据证明环境保护部门对相关污染治理设施闲置停运予以了审批,且是否审批并不影响对原告行为违法性的认定,因此,原告称沉淀池管道断裂当天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予以了报告并以此作为被告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处理显失公正,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渠县三汇佳禾生猪定点屠宰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渠县三汇佳禾生猪定点屠宰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武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