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联金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19行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联金,男,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系东莞市虎门洁亮洗衣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曾小斌,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2992-5。
法定代表人:方灿芬,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煜铎,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联金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东莞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11日,徐联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东莞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虎)(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东莞环保局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徐联金经营的东莞市虎门洁亮洗衣店成立于2006年4月11日,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洗衣服务。2015年4月13日,东莞环保局在徐联金处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徐联金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设有洗衣、脱水、烘干等工序和工业洗衣机、全自动洗衣机、烫平机、脱水机、燃煤烘干机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环保部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2015年6月1日,东莞环保局作出东环罚告(虎)(2015)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徐联金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告知拟对徐联金作出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徐联金有申请听证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2015年6月11日送达徐联金。2015年7月3日,根据徐联金的申请,东莞环保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徐联金的意见。2015年7月31日,东莞环保局作出东环罚(虎)(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徐联金在听证会上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二章关于二类污染项目“需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发现污染物直排的,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徐联金处以三万元罚款,并于2015年8月7日送达给徐联金。徐联金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莞市虎门洁亮洗衣店营业执照、徐联金身份证复印件、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壹份(NO:ZF1502922)、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壹份(NO:XW1501699)、现场检查照片9张、《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执各1份、《听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各壹份、听证会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各壹份,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东莞环保局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法定职权。东莞环保局经过现场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在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徐联金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了相关文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莞环保局作出东环罚(虎)(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联金罚款三万元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关于徐联金建设项目是否需要环境评价的问题。徐联金的经营范围为洗衣,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中的V类“社会事业与服务类”第24项“一般社区服务设施”行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而徐联金建设项目又设有燃煤烘干机,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规定的U类“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类”第3项“热力生产和供应”行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再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第五条“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的规定,徐联金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表。第二,关于徐联金建设项目是否违反“三同时”制度的问题。根据东莞环保局提交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可知,徐联金的建设项目没有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以及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东莞环保局作出东环罚(虎)(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联金处以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徐联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联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徐联金承担。
一审宣判后,徐联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与东环罚(虎)(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所有的诉讼费用由东莞环保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徐联金认为并没有环境违法事实,徐联金从事小型洗衣店经营,不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措施,在东莞环保局管辖区域有近千家洗衣店,徐联金符合经营主体资格,且徐联金拥有《个体工商户执照》,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税收和有关部门污染处理费。东莞环保局以徐联金违反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对徐联金进行处罚,却无法说明徐联金违法的具体损害程度。大部分洗衣店无法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徐联金无法满足东莞环保局的合法要求,因此,东莞环保局责令徐联金改正而事实上徐联金无法依法改正,这相互矛盾的处罚事实是不合法的。二、东莞环保局在履行相关行政职务不作为的情况下,徐联金无法取得合法的行政许可。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原审判决没有第三方检测标准证据作出认定缺乏依据并且罚款数额也让徐联金无法信服。徐联金建设项目属于环保分类中的一般社区服务设施,只需要申请填报环保登记表,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需要验收。综上,为维护徐联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徐联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莞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环保行政处罚纠纷。对于徐联金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从事洗衣服务,设有洗衣、脱水、烘干等工序和工业洗衣机、全自动洗衣机、烫平机、脱水机、燃煤烘干机等设备,没有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建设项目是否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进而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由此可见,凡是被纳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进而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均须同时实施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不能单凭环境影响很小,就当然认为无需采取任何环境保护措施。本案中,徐联金所从事的洗衣服务属于一般社区服务设施行业,参照国家环保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案涉建设项目属于该目录当中V类“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类”第24项“一般社区服务设施”行业类别,需要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又因案涉建设项目设有燃煤烘干机,属于该目录当中U类“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第3项“热力生产和供应”行业类别,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而根据该目录第五条:“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的规定,故案涉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案涉建设项目是否需要实施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换言之,有无必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仍需由东莞环保局进行审批。由于徐联金并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而根据东莞环保局制作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与《调查询问笔录》显示,案涉建设项目不仅设有洗衣、脱水、烘干等工序和工业洗衣机、全自动洗衣机、烫平机、脱水机、燃煤烘干机等设备,且生产期间所产生的废水及废气均未经处理直接对外排放,东莞环保局据此认为案涉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无不当。鉴于案涉建设项目没有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故东莞环保局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参照《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二章关于二类污染项目“需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发现污染物直排的,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徐联金处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联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联金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韦艳芹
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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