虈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25民初862号
原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彪、任启浩,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董某甲,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彪、任启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董某甲于2002年10月份在浙江省义乌市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3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5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被告先后生育二个子女。自2015年8月份起,被告无端猜疑,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决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均由各自自行承担。
被告董某甲未答辩。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以下四组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甲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三,《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先后于2004年6月28日生育女儿董某乙,于2006年9月24日生育儿子董某丙。
证据四,照片四张,证明:被告董某甲对原告陈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董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陈某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其举证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董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甲于2002年10月份在浙江省义乌市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3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5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被告先后于2004年6月28日生育女儿董某乙,于2006年9月24日生育儿子董某丙。现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无端猜疑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甲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十二年有余,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原、被告先后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均应当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另,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现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支忠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