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妨害公务罪、污染环境罪张某甲、颜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3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女,汉族,本科文化。因本案,于2018年7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韩善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德波,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因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伏广超、黄竞宇,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喜军,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刑诉[2018]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妨害公务罪、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某甲、颜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18年12月17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2019年1月1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登伦、检察官助理邹培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长肖楠、检察员张杨、郁洪鹏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姚德波、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韩善武、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黄竞宇、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一、妨害公务
2018年7月6日8时30分许,板桥边防派出所民警处警过程中将被告人倪某、张某甲留置在派出所候问室等待调查时,被告人倪某自行与张某甲呆在同一候问室,民警李某上前指令倪某到隔壁候问室,被告人倪某不听从民警管理,并咬伤民警李某右前臂处,经鉴定,李某右前臂皮肤破损,为轻微伤。
二、污染环境
2018年2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倪某、张某甲合伙在租赁的连云港飞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金公司)车间内,由张某甲提供设备、技术生产产品吡唑氨,为防止环保部门发现向外排放含苯废液,被告人倪某、张某甲指使被告人颜某铺设排污暗管,被告人颜某明知暗管排污依然将管道连接到反应釜上,并在7月份环保部门对该暗管进行挖掘时,根据被告人倪某、张某甲指示将车间外暗管截断并藏匿,以应对检查。经监测【(2018)环监(水)字第(56)号】,确定水样中检出苯。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的规定,HW04(农药废物)农药制造行业中“其他农药生产过程中产生蒸馏及反应残余物”属于危险废物,根据上述规定,连云港市连云区环保局认定该吡唑氨生产线所产生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代码为:HW04-263-008-04。
公诉机关为证实对被告人倪某妨害公务的指控,提交了被告人倪某的户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民警伤情照片等书证,证人顾某、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8]6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为证实被告人倪某、张某甲、颜某污染环境的指控事实,提交了被告人倪某、张某甲、颜某的户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朱某、张某乙、吴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孟某、祁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倪某、张某甲、颜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连云港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2018)环监(水)字第(56)号监测报告,连云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危险废物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三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执勤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张某甲、颜某违反国家规定,以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颜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愿意交纳生态损害赔偿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倪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倪某、张某甲、颜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倪某系坦白,初犯、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倪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交纳了本次环境污染案件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且自愿再交纳100000元作为生态环境修复金,悔罪表现明显;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未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未造成人员伤亡,环境损害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倪某判处一年以内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事实较轻,属于提供技术的人员,不属于决策、授意者,依法应当被认定为从犯。2.在本案中,张某甲具有初犯、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多个依法可以从轻处理的情节,其已经对生态污染予以经济补偿,且其有多项专利发明,属于技术型人才,亦为民营企业家,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颜某不存在犯罪故意。2.被告人颜某自愿认罪,系坦白、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称:2018年2月至6月,倪某、张某甲合伙在租赁的飞金公司车间内,由张某甲提供设备、技术生产产品吡唑胺。为防止环保部门发现向外排放含苯废液,倪某、张某甲指使颜某铺设排污暗管,颜某明知暗管排污依然将管道连接到反应釜上,并在7月份环保部门对该暗管进行挖掘时,根据倪某、张某甲指示将车间外暗管截断并藏匿,以应对检查。连云港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至厂区采集水样出具监测报告,确定水样中检测出三氯甲烷、1,2-二氯乙烷、苯、甲苯等物质。连云港市连云区环境保护局对水样性质作出认定意见:该吡唑胺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中的危险废物。本院在办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倪某、张某甲、颜某等通过暗管排放生产废液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确认:一、根据污染物来源分析,以及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可以判定倪某、张某甲、颜某等人非法生产吡唑胺过程中通过暗管排放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04(农药废物),废物代码为263—008—04,危险特性为毒性(T)。二、根据国家规定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方法和标准可以判定本案中倪某、张某甲、颜某等人通过暗管排放生产废液的行为污染了案发地地表水环境,造成了事实上的生态环境损害。三、根据生态环境损害事实,以及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方法和标准,本次环境污染案件的环境损害数额包含生态环境损害和事务性费用两项,共计人民币332000元,其中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人民币232000元,事务性费用为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倪某、张某甲、颜某等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倪某、张某甲、颜某等人的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倪某、张某甲、颜某等人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数额232000元,用于修复,并承担本案的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费100000元。
被告人倪某、张某甲、颜某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倪某妨害公务事实
2018年7月6日8时30分许,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板桥边防派出所民警处警过程中,将被告人倪某、张某甲留置在该派出所候问室等待调查时,被告人倪某自行与张某甲处在同一候问室,民警李某上前指令被告人倪某到隔壁候问室,被告人倪某不听从民警管理,并将民警李某右前臂处咬伤致皮肤破损。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右前臂皮肤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倪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发破案情况以及被告人倪某的到案情况。
3.人民警察证、伤情照片,证实被咬民警的身份信息及其手腕伤情。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其陈述:2018年7月6日早上八点半左右,当时我和倪某都在板桥边防派出所候问室北边的房间里面,这个时候板桥派出所民警李某到候问室,看到我和倪某在同一间候问室里,就对倪某说叫她到隔壁的候问室,但是倪某没有过去,李某就走进北边候问室,继续让倪某到隔壁的候问室,但是倪某还是坐在北边候问室的座位上没有动,然后李某就拉着倪某的胳膊想把她带到隔壁的候问室,倪某就开始挣扎,具体挣扎过程我没有注意。这时另外一个警官上来劝解,李某和倪某就分开了,另外一个警官就对倪某说,你到隔壁房间去,倪某说我听你的,最后倪某也到隔壁候问室了。这时候李某回到候问室,另外一位警官就问李某手被咬得怎么样了,需不需要消毒。
5.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其陈述:今天(2018年7月6日)上午8点30分左右,我的同事李某到候问室替换另外一位民警,替换后他看到倪某和张某甲都在候问室左侧的隔间内,就站在他们隔间的玻璃门口,让倪某去旁边的隔间,倪某说她就坐在这儿,不去旁边的隔间。后李某再次让她去另外一个隔间,她还是表示不配合,接着李某就走进他们那个隔间,跟倪某说男女不应当在同一侧隔间内,并再次要求她起身去隔壁房间。倪某情绪更加激动,还是表示不配合,嘴里讲个不停,说她就呆在这儿不去另外一个隔间。李某就想把她扶到另外一个隔间,但是李某刚用右手碰到倪某大臂、肩膀部位的时候,倪某就反抗,我也走到倪某跟前想把她抓住,还没抓住倪某手的时候,就看到倪某咬住了李某右手手腕上方,中途也一直在用手胡乱挥舞,大概咬了5秒钟左右,后来我们不碰她,她才松开嘴。接着我就让李某去冲洗一下手臂,看一下伤口情况。我让倪某去另外一个隔间,和张某甲分开,一连说了两遍,她才走了出来,嘴里说她就是不听李某说的话。后来治安大队的警官就到现场与倪某、张某甲了解情况。
李某让倪某去另外一个房间,说了至少三次。但她一直在说“我不去,凭什么要去”之类的话,李某跟倪某说明原因之后,倪某还是不配合,就说不愿意去,没有提出正当理由。在要求倪某前往另外一个隔间的过程中没有过激言语和过激行为。李某右手手腕上侧被咬部位破皮红肿。
6.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因发现倪某和张某甲在一个房间,其多次要求倪某到另一房间未果的情况下,强行将倪某带离时被咬伤的事实。
7.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其供述:当时我在板桥边防派出所候问室北边房间里,和张某甲在一个房间,一个警官走进候问室,看到我和张某甲在一个房间,让我到隔壁房间去,我说我就坐在这边,后来警官进到房间里,站在我跟前,说:“过去”(说话声音很大),说了好多遍,我还是说我就坐在这,接着这位警官就开始上来拉我胳膊,比较用力,我就让他松手,他没有松手,着急之下,我就用嘴咬了这位警官的胳膊,咬在哪只胳膊我记不清了,应该小臂靠近手腕位置,他被咬了之后,就松手了,我就松嘴了,松手的时候还甩了一下,甩到了我脸上。之后旁边另外一位警官上来劝解,让我到候问室里的隔壁房间去,我就到候问室隔壁房间去了。
8.连云公(刑)勘[2018]0702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8年7月1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对涉案排污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9.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8]6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右前臂被咬伤致皮肤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视听资料,证实倪某咬伤民警案发过程中的情况。
二、被告人倪某、张某甲、颜某污染环境事实
2018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倪某、张某甲合伙在租赁的飞金公司车间内,由张某甲提供设备、技术生产吡唑胺,为防止环保部门发现向外排放含苯废液,被告人倪某、张某甲安排案外人铺设排污暗管,并指使被告人颜某将暗管连接到反应釜的排污口。被告人颜某明知暗管排污,仍然实施安装行为。此后,该生产线通过暗管排放含苯废液。同年7月,环保部门对该暗管进行挖掘时,被告人颜某根据被告人倪某、张某甲指示将车间外暗管截断并藏匿,以应对检查。
2018年7月10日,连云港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涉案厂区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经现场取样监测,涉案厂区东侧外暗管坑内水化学需氧量(COD)、三氯甲烷、1,2-二氯乙烷、苯、甲苯含量分别为6720mg/L、0.0039mg/L、0.072mg/L、5.28mg/L、0.214mg/L,厂区内暗管水化学需氧量(COD)、三氯甲烷、1,2-二氯乙烷、苯、甲苯含量分别为17700mg/L、0.0046mg/L、2.54mg/L、18.8mg/L、0.532mg/L。
连云港市连云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中“‘HW04(农药废物)’农药制造行业中‘其他农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蒸馏及反应残余物’属于危险废物”的规定,认定该吡唑胺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代码为:HW04-263-008-04。
另查明,1.2018年7月6日,被告人倪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告人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倪某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
2.经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根据国家规定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方法和标准可以判定本案中倪某、张某甲、颜某等人通过暗管排放生产废液的行为污染了案发地地表水环境,造成了事实上的生态环境损害;根据生态环境损害事实,以及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方法和标准,本次环境污染案件的环境损害数额包含生态环境损害和事务性费用两项,共计人民币332000元,其中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人民币232000元,事务性费用为人民币100000元。本次污染环境案件的环境损害评估鉴定费用纳入事务性费用统计范围。事务性费用100000元已由被告人张某甲预交。
3.2018年7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11根暗管予以扣押。
4.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缴纳暂扣款100000元。
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某、张某甲、颜某向本院预交生态环境损害金132000元。另,被告人倪某自愿向本院交纳生态修复金100000元。
6.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某、张某甲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
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颜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发破案情况以及被告人颜某被抓获、张某甲主动投案的事实。
3.现场指认照片、挖掘暗管的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颜某指认其隐匿排污暗管现场、证人张某乙指认其维修暗管现场及从颜某处扣押的案发后张学友指使其截断、藏匿以应对调查的暗管的情况,暗管连接到反应釜的连接接头的情况以及环保部门调用挖掘机将暗管挖出的事实。2018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将11根暗管予以扣押。
4.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18年4至5月份,被告人倪某通过微信支付王某两笔铺设暗管费用,共计12600元。
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蒸汽发票、电费发票)、金桥盐业供电公司电力用户电费结算清单、关于变更用户名的申请、连云港市统大日化厂开票资料、关于连云港市统大日化厂租赁厂房用电情况说明、租赁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倪某、张某甲以飞金公司的名义缴纳电费、蒸汽费;张某甲以连云港市新浦区统大生化食品厂(后名称变更为连云港市统大日化厂)的名义和连云港禧瀚实业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飞金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
6.营业执照,证实祁某为连云港禧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为飞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为连云港市统大日化厂法定代表人。
7.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连云港市统大日化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倪某,该企业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名称为连云港市新浦区统大生化食品厂,主管部门为海州区浦西街道办事处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2009年12月7日,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甲变更为倪某。
8.连云港市连云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连区环罚字[2017]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7日,连云港市连云区环境保护局以连云港禧瀚实业有限公司构成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开工,及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即正式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为由,给予连云港市禧瀚实业有限公司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
9.连云港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2018)环监(水)字第(56)号监测报告,证实该中心站对涉案厂区内废水监测情况。
10.连云港市连云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对连云港飞金实业有限公司采样废水性质的认定意见》,证实连云港市连云区环境保护局认定涉案吡唑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
11.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8年2月左右,被告人倪某、张某甲以取水为由,找其铺设排污管道的情况。其根据被告人倪某、张某甲安排的走向,安排工人进行铺设。倪某通过微信转账付款。2018年6月份,倪某安排其铺设往驳盐河中延接管道,当时准备延长6米左右的管子,其还准备了几块石头和瓷砖,用尼龙绳捆住,以坠住管子让其沉入河底。刚开始干,就被路边的人阻止,告知其是违法的,其即停止。
12.证人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5日,飞金公司C号厂房租给连云港市新浦区统大生化食品厂,该厂的法人是倪某,主要负责人是张某甲,租赁合同是张某甲和祁某签订。两公司各自经营。被告人倪某等用飞金公司名义购买盐酸和硫酸。
13.证人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不知晓倪某生产的产品,张某甲和倪某是一起的,具体负责情况其不知晓。
1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飞金公司之前名称是连云港禧瀚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法定代表人由祁某变更为陈某丙,公司名称同步变更。2015年10月15日,公司部分厂房租赁给统大日化厂。倪某和张某甲是合伙,倪某负责对外协调关系,具体干什么其不知晓。
1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祁某和倪某共用一块厂区,但各自分开,车间的工人也是两套人马。张某甲在飞金公司负责生产,生产的产品其不知晓。
1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8年6月22日下午,其单位组织人员在板桥驳盐河沿线巡查清淤工程进展情况时,发现飞金公司东墙外的河段中有大量乳黄色的液体向上翻滚,在河面上看2至3平方米的范围都是白色的,而且有刺鼻气味。其即向有关领导汇报。次日,相关部门挖出暗管,河中乳白色的液体就是通过那根暗管排入河中。
17.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8年6月23日左右的下午,其安排挖掘机去驳盐河飞金公司东侧的河段,沿着管子开挖河道,在距离地面四五米深处发现系飞金公司厂区延伸出来的暗管。
1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按照王某的安排,为飞金公司焊接过直径100mm左右、至少50米长的黑色PE排污管的事实。
19.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7年10月在飞金公司工作,专门负责机械维修,老板是张某甲,平时都是颜某和吴登某安排其具体工作。厂里生产吡唑胺,员工有20人左右,倪某也在厂里,具体负责什么其不知道,倪某管的比较多,是实际上的一把手。厂房里具体怎样生产,其不知道。其只是负责维修和更换管道。2018年春天,其和颜某、吴登某在厂房内连接了不少管子,当时其不知道用途。颜某负责维修和设备维护,吴登某负责生产和工艺,相当于车间主任,他们直接对张某甲和倪某负责,安装管道都是倪某、张某甲安排,厂里的任何事都得向张某甲、倪某汇报。其接的管子是一根110mm左右的PE管子,上面有个三通,当时接了两个阀,一个接铁罐上,一个接塑料罐上。主管道不是其装的,应该是在其装厂内阀门前装的。工厂一年也就生产5、6个月,2018年春节后,就生产了3个月。
20.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中,倪某否认了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通过暗管排污的事实。被告人倪某辩解称:我是以连云港市统大日化厂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我不管生产,只知道生产的是食品添加剂,具体是什么我不知道。车间是谁在管理我不知道,颜某负责设备的维修和管理,吴登某不是我的员工,是张某甲的员工。
补充材料中,其供述:2015年,我以统大日化厂的名义签了租赁厂房的协议。2016年找张某甲合伙生产吡唑胺,他提供技术,我负责生产运营,断续生产了一段时间,2017年被环保局查处,后一直停业。2018年2月份,我想安装暗管将废水排放到东侧河道中,张某甲不同意,我执意要弄,他也没有办法。之后我联系王某带工人到厂区内铺设了暗管的主管道,颜某、朱某将主管道连接到厂房内的中储罐上,吴登某也帮忙抬东西,安装好就开始生产吡唑胺,直到2018年6月份被查获。获利也就几万元,具体多少不清楚。颜某负责设备维护,吴登某负责产品化验分析,他们都听我指挥。执法人员检查时,颜某锯掉暗管并藏匿,藏匿暗管的目的就是躲避检查。统大日化厂没有企业架构,就只有我一个人,也没有实际的经营模式,因为当时和张某甲合作生产吡唑胺需要厂房、环评等,所以就把统大食品厂变更为统大日化厂,还签订了租赁合同。我和张某甲是个人合伙,产品生产出来后直接卖给客户。厂房里生产的设备和人员以及技术都是张某甲的,我只提供一个企业营业执照,资金回来后,打到统大日化厂的就是我个人的。
2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其供述:2015年前后,倪某以连云港市统大日化厂的名义跟飞金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用飞金公司C号厂房一间,准备生产吡唑胺。倪某不懂生产工艺,就拉我和她合伙,我把在临沂诚隆药业有限公司的设备拖过来,安装到厂房内,还为倪某提供了一部分资金,之后我为生产提供技术支撑。我以个人名义跟倪某合作,倪某也是以个人名义合作,产生效益后,我和她一起分红,具体没有细的约定。2017年2月份,因为非法生产被环保局查处,之后就断断续续生产,产生的废液直接通过下水管道排放。2017年年底前后,倪某跟我说要找人从厂房内铺设一根暗管用于排放冷凝水和废水,方便扩大生产,我说环保局刚处罚完,不能再干了,她不听我的,非要铺,我也就默认了。倪某联系王某找工人到厂区内铺设了暗管的主管道,颜某和朱某又将主管道连接到厂房内中储罐上,工人们在生产吡唑胺后,就加入硫酸或盐酸到反应釜内和碱性废液中和,中和完成就直接通过管子排到中储罐内,又通过暗管排走,直到2018年6月份被查获。
吡唑胺的生产是用甲基肼和乙氧基亚甲基氢乙酸乙酯反应,反应时用苯做溶剂,反应完成后加入酸进行中和,中和后沉淀,苯和废液即分层,苯较轻,浮在上层,下层是废液,废液通过反应釜上的阀门直接排放,苯和废液不能完全分离,直接排放就会产生有毒废液。
铺设暗管的目的是排放反应釜内的废水,我们没有手续,产生的废水没法处理,铺设暗管排放废水可以规避检查。一共通过暗管排放了多少废水我不清楚。2016年,通过下水道排放了一段时间,后来从2018年2月开始到6月份被查获。暗管是从车间的东侧一直沿着水泥路路边铺设到东墙外的运盐河里。暗管是11厘米直径的PE管。后来颜某打电话给我,说倪某叫他把管子锯下来,问我放在哪里,我说放在大棚里藏起来就行。颜某是我的工人,吴某甲是招的临时工。
22.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其供述:我主要职责是管理、维修设备,厂子的实际负责人是倪某和张某甲,日常管理张某甲管的多一点,倪某什么事都管,车间的日常管理是吴登某,我负责设备维护和安装。一年平均生产六七个月。老板是张某甲,我们厂只生产吡唑胺,工人有20余人,生产过程中会产生碱性废液。2016年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都是用酸中和后,直接排放到下水道里。安装暗管是在2018年2月初,张某甲和倪某找王某进厂安装暗管,他们负责跑主管道,主管道是从厂房车间东侧路上的槽子穿过水泥路,沿着路通到厂区东墙外的河道中。其中,从厕所地下穿到外面河中是张某甲和倪某联系的钻孔机弄的。我和朱某是把厂房的接头连接到反应釜中转塑料罐上,当时吴登某也在场帮忙。反应釜排放的冷却水和废液都是先到塑料罐中,再通过暗管排到外面河里。是张某甲安排我将暗管接到反应釜上的中转罐上,目的就是排污,躲避环保监管,节省处理污水费用。吴登某和我的具体工作都是张某甲直接安排,他负责车间的生产以及仪器的分析,废液在中和前后的PH值检测都由吴登某负责。吡唑胺在生产后产生的废液是碱性的,我们购买盐酸和硫酸进行中和后直接排放到下水道。工人在生产时,提取出反应釜中的吡唑胺晶体后,就在釜中添加盐酸和硫酸初步中和,然后直接打开阀门,废液连同冷却水通过中转罐,顺着暗管排放到外边河里,每天排出多少废液我不太清楚。我们厂所用的硫酸和盐酸是用飞金公司的资质购买。
2018年6月底,环保局联合检查,发现河中排污暗管,找挖掘机先沿着墙外面的管子挖,张某甲和倪某看快要挖到厂区了,害怕出事,张某甲打电话给我,说环保局查到暗管了,让我赶紧把场内的管子挖出来切掉。我接到指示后,当天下午就把反应釜上排污口连接的管子断开,用撬棒把接头从地下撬出来,然后用锯子把头锯下收起来,用旁边的废砖把地上管道坑掩埋了。大约7月底警察调查时,我如实说了毁坏并藏匿暗管的事情,并且把藏的暗管找了出来。
2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于2018年7月对现场检查的情况以及该局对黑色排污管道予以提取和扣押的情况。
2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颜某对张某甲、吴登某准确辨认。
25.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证实连云港市连云区环境保护局等部门现场检查、挖掘暗管、提取水样为监测作前期准备的情况及监测报告结果依法送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公益诉讼起诉人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交下列证据:
1.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连云检民公告[2018]2号公告、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对倪某、张某甲、颜某污染环境案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请示》的批复,证实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
2.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倪某、张某甲、颜某的讯问、调查笔录,颜某提供的暗管走向示意图。
3.证人朱某、张某乙、吴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孟某、祁某、王某的证言笔录。
4.连云港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2018)环监(水)字第(56)号监测报告。
5.关于吡唑胺合成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关于一种磺酰胺基吡唑的合成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关于一种聚硅烷合成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名称:便携式一次性怀炉)、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张某甲成绩证明书等、临沂诚隆药业有限公司、徐州诚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与徐州诚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6.现场遗留的反应釜、暗管、渗坑照片。
7.连云港市连云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对连云港飞金实业有限公司采样废水性质的认定意见》。
以上证据证实张某甲具有吡唑胺产品工艺专业知识,2018年2月至6月间,倪某、张某甲、颜某在生产吡唑胺过程中通过暗管将约10吨的生产废液非法排至驳盐河,现场环境存在污染。
8.连云港市连云区农林水利局出具的连云区水系图。
9.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环评鉴字第1号《倪某、张某甲、颜某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意见书》、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
10.灌南金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灌南金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1.张某甲提供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以上证据证实现场采集的水样中检测出三氯甲烷、1,2-二氯乙烷、苯、甲苯等物质。涉案吡唑胺生产线所产生的废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中的危险废物,经鉴定,废物类别为HW04(农药废物),废物代码为263—008—04,危险特性为毒性(T)。被告人通过暗管排放生产废液至驳盐河的行为,会引起地表水、土壤、地下水的次生污染,严重危及当地生物链和周边人体健康。该污染行为造成了事实上的生态环境损害,污染环境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对非法排放废液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适用的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为揭示偏好法中的虚拟治理成本法,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化可以根据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功能敏感程度乘以相应的倍数来确定,该区域水体敏感受体为驳盐河,水体为四类水体,损害修复费用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倍,被告人通过暗管非法排放10吨废液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32000元。本次鉴定事务性费用为100000元。
被告人倪某、张某甲、颜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被告人倪某、张某甲、颜某书写的申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三张,证实被告人倪某、张某甲、颜某申请交纳生态环境损害金232000元和事务性费用100000元,被告人倪某自愿交纳生态环境修复金100000元,被告人倪某、张某甲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执勤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妨害公务犯罪中,被告人倪某系初犯,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倪某、张某甲、颜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颜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颜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张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退缴的违法所得及被扣押的暗管,依法予以没收。三名被告人均系初犯,主动交纳生态损害赔偿金及事务性费用,被告人倪某自愿交纳生态修复金,用于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颜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倪某妨害公务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为由,提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某甲作为具有吡唑胺产品工艺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于涉案污染事实明知,且在铺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等犯罪行为中均起主要作用,故对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未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未造成人员伤亡,环境损害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颜某无犯罪故意、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被告人倪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颜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颜某的犯罪情况,应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生产吡唑胺有关的活动。
被告人倪某、张某甲、颜某违反国家规定,以暗管排放有毒物质,污染了案发地地表水环境,对生态环境造成事实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倪某、张某甲、颜某赔偿生态环境损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事务性费用(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费)100000元,应当由被告人倪某、张某甲、颜某承担。
综上,为了打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颜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依法没收被告人倪某、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五万元,由扣押机关连云区人民法院上缴国库。
五、对扣押的暗管依法予以没收。
(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
六、禁止被告人张某甲、颜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生产吡唑胺有关的活动。
七、被告人倪某、张某甲、颜某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金232000元(已缴纳132000元,另由公安机关暂扣100000元)。
八、事务性费用100000元,由被告人倪某、张某甲、颜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楠楠
审 判 员  刘文风
审 判 员  金明山
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
人民陪审员  张家茂
人民陪审员  杨雪松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松林
法律条文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