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林某等与漳州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民初字第2446号
原告:马某,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林某,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马明禄,男,200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原告马明禄之父),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原告马明禄之母),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马明旅,女,200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原告马明旅之父),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原告马明旅之母),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健,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延惠,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金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文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华妹,女,被告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源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潘仰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圯坚,男,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亚娜,女,被告公司职员。
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负责人:林建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添元,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原告林某、原告马明禄、原告马明旅与被告漳州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福建源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原告林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健,被告漳州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妹,被告福建源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圯坚,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添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原告林某、原告马明禄、原告马明旅诉称:200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漳州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506010801030030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总金额人民币380000元向被告漳州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永鸿三江城”房屋。在原告购买被告漳州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被告漳州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没有告知原告所购买的3幢201室的底下房屋将会被改作电网配电室。原告在2010年1月开始对所购房屋进行使用并居住后,才发现201室房屋正底下面积约140平方米的房屋恰恰被用作电网配电室,负责整个小区所有电力的配送。该电网配电室还分为“低压配电室”与“高压配电室”,这两间配电室里配备了多台变压器、配电箱、应急发电设备及大功率的排气扇等设备,这些设备在运作时发出了噪音、散播热量、散发电磁辐射,原告房屋与该配电室仅仅隔了一层20-30厘米普通的水泥隔层而已。因此,首先,该配电室发出的噪音通过其四周开启的多扇百叶窗干扰了住在二楼的原告一家人的正常生活、休息,特别是到了晚上噪音就更加明显,严重影响了睡眠;其次,配电室所散播热量长期以来通过其20-30厘米普通的水泥隔层传递到二楼原告的地板上,导致原告的地板在夏天时温度偏高,影响到原告家人的正常生活;再次,配电室长期散发电磁辐射对原告的手机、电视信号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干扰,对人体的健康更是潜在的威胁;最后,该配电室的存在本身就是一座危险的“火山”,如果哪一天爆发事故的话,其对原告及小区的其他居民将带来十分严重的后果。上述这些影响,长期以来慢慢地对原告一家人心理状态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消极影响。原告一家人因此造成了长期不同程度的失眠、注意力不集中,导致夫妻两人有时不得不请假耽误了工作,两个小孩因注意力不集中,严重影响了学习生活。被告福建源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本该依约行使其工作职责,为原告的安定居住排除多重的环境污染,进行必要的安全防范,然而被告福建源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却未能尽其职责,使其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大打折扣,因此被告福建源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为其过错承担原告的损失,也不得在此期间向原告征收全额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与被告漳州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并管理了原告楼下的“低压配电室”与“高压配电室”,对原告的上述生活居住构成了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已违反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物权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漳州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在三十天内拆除永鸿三江城楼下安装的全部高压、低压配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并迁移到不影响小区居民安全生活的地方;同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误工损失等共计人民币伍万元。2、判令被告福建源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漳州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漳州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永鸿三江城变配电设施用房是依法依规进行的。涉案变配电室建设是经过建设项目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变配电设施设备用房(即变配电室)有设计院设计的图纸为依据,该施工图亦已通过审图机构审核,配电室建成后亦已通过竣工验收。二、被告漳州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永鸿三江城电力工程的所有者。小区电力设施设备及其用房的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被告只是项目建设的投资者。三江城小区的电力工程已验收合格投入运行,原告是2010年入住的,但直至四年后才反映有设备噪声影响生活的问题。如确有发生设备需要维修维护的,其责任应转由产权人承担。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江城变配电室设备运行存在超标违法的事实,也没举证证明其遭受设备运行损害的事实,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永鸿三江城变配电设施用房的选址和建设已经规划、设计审批且验收通过,符合建设规范,原告要求迁移变配电室缺乏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变配电设施运行超标违法以及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其请求赔偿缺乏事实根据。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污染问题,但因被告漳州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变配电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原告向被告漳州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误工损失等诉求也于法无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源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福建源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永鸿三江城项目的物业服务单位,虽然负责提供小区公共秩序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公共部分及公共设施管理的服务内容,但无论是开发商还是电力管理部门都没有把小区的变配电室交由被告福建源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被告福建源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变配电室的运行、维护、维修和管理不负有责任。二、原告起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江城变配电室设备运行过程中存在噪音、散播热量和散发辐射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污染的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害的事实,原告相关主张缺乏证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侵权人不是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涉案的变压器及应急发电设备的所有权人并不是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而是永鸿三江城全体业主。二、本案涉案的变压器及应急发电设备等设施的建设是符合规定的,本案涉案的变压器及应急发电设备等设施的选址及建设经过规划部门许可,也按照规划建设,相关设施建设也经过了工程竣工验收。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就有污染损害的事实及污染者有污染的行为完成举证责任,同时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误工费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根据,原告并没有人身损害的情况,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依法不承担搬迁或整改的责任。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作为供电部门,为了确保供电安全及供电服务质量,将永鸿三江城的配电室纳入安全监督范围是职责所在,是电力服务的延伸,但不能因此要求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承担配电室的搬迁或整改的责任。配电室的搬迁或整改应由作为产权人的永鸿三江城的全体业主来承担。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原告林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马明禄、原告马明旅系原告马某与原告林某的子女。2009年2月2日,原告马某与被告漳州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签订编号为3506010801030030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马某向被告漳州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本市区永鸿三江城房屋。之后原告马某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被告漳州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马某交付了上述商品房。2011年年初,原告一家搬入永鸿三江城房屋居住。本市区永鸿三江城小区变配电室建设选址在(即原告马某所购买的商品房下面)。该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已经相关部门规划、设计审批且通过验收。诉讼中,本院向电力专业部门进行了专业咨询。2015年3月25日,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说明一份,提供专业技术意见:配电站的选址、迁移均需经过设计、规划局审批,不得擅自迁移重建;配电设备迁移重建,所有高压低压电缆通道需重新设计,电缆通道施工时需考虑地面开挖破坏小区路面及绿化设施,同时避开小区内其他煤气、电信、污水、消防等管道,涉及多个单位的协调工作;配电室的迁移,所有高压低压电缆可能必须加装电缆中间接头进行对接,不利于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若进行配电设备迁移,停电施工时间至少5天以上,将严重影响该片区居民正常生活用电;配电室迁移重建需大笔费用,由业主出资。被告漳州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双方争议的配电室热、噪音、辐射问题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拆除、迁移的本市区永鸿三江城楼下安装的全部高压、低压配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属于本市区永鸿三江城小区的附属公用设施,依上述法律规定,应属于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拆除、迁移上述配电设备,应当经本市区永鸿三江城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法律规定取得上述相应业主的同意。同时,上述高压、低压配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的建设已经相关部门规划、设计审批且通过验收,另依据电力专业部门的技术专业意见,对上述设施的拆除迁移,涉及到行政规划审批、专业技术设计、安全技术操作与配合、对整体小区停止供电等诸多因素。综上,原告要求拆除并迁移相关高压、低压配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对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形,对于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原告林某、原告马明禄、原告马明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马某、原告林某、原告马明禄、原告马明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傅雁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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