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等与杨帆等认为侵犯房产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1行终2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斌浩,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磊,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鸣,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帆,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代理人周畅(杨帆之夫),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代理人刘长鸣,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琉璃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琉璃渠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泉镇政府)因诉强制拆除房屋设施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109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斌浩、周玉顺,被上诉人杨磊、杨帆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鸣及杨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斌、杨帆的委托代理人周畅,一审第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琉璃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琉璃渠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永恒琉璃瓦厂(以下简称永恒瓦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2年4月8日,法定代表人杨宝坡,投资人为琉璃渠合作社。1998年8月1日,杨宝坡与琉璃渠合作社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记载:根据市、区、镇产权制度改革精神,对该村下属企业“北京琉璃渠古建瓦厂”(后更名为永恒瓦厂)实行重组改制,对企业现有的房屋、场院、水电设施、机械设备、窑炉等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杨宝坡经营、租赁使用,有效期为20年,自1998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乙方扩大建筑,自己投资、自己受益、自己所有。
2017年9月4日,龙泉镇政府向永恒瓦厂下发《关于“散乱污”企业清理整顿的通知》,内容为:按照市区政府关于“散乱污”企业清理整治工作会的要求,请你单位务必于9月11日前按照“两断三清”的要求完成清理工作。逾期未完成的,该镇将于2017年9月12日后联合区经信委、环保局、城管、工商等执法部门实施强制关停清退。2017年9月5日,龙泉镇政府再次向永恒瓦厂下发《龙泉镇责令拆除整改通知书》,内容为:为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的要求,龙泉镇以改善地区环境空气质量为目标,责令你厂于2017年9月12日前拆除或改为清洁能源(城市集中供暖、天然气、电能等),限期未拆除到位的,镇政府将联合环保、城管等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2017年9月14日、9月16日,永恒瓦厂厂区被强制拆除。
2018年11月5日,永恒瓦厂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龙泉镇政府和龙泉镇琉璃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琉璃渠村委会)共同赔偿该厂因强拆被损坏的琉璃瓦件损失。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该案,并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京0109民初34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341号民事裁定),以永恒瓦厂所提诉讼请求属行政机关侵犯其财产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该厂的起诉。
2019年4月6日杨宝坡死亡。2019年5月20日,杨宝坡之妻徐建军、之子杨磊、之女杨帆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9月20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4行初727号行政裁定,以徐建军、杨磊、杨帆(以下简称徐建军等3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徐建军等3人的起诉。徐建军等3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19)京行终9277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9277号裁定),该裁定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其一,关于徐建军等3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徐建军等3人系认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侵害或实际影响了其合法权益提起的本案诉讼。结合起诉状及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其主张之合法权益主要系其对窑位、煤气发生炉及室内琉璃件、二精煤拥有的财产权。根据所查事实,永恒瓦厂曾进行过重组改制,改制后一直由法定代表人杨宝坡实际经营,杨宝坡与琉璃渠合作社所签订《租赁协议书》另有杨宝坡“扩大建筑,自己投资、自己受益、自己所有”的约定。因此不能完全否定杨宝坡个人对本案徐建军等3人主张的窑位、煤气发生炉、室内琉璃件及二精煤等财产拥有一定的合法权益,故在杨宝坡过世的情形下,徐建军等3人作为其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二,关于徐建军等3人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徐建军等3人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于2017年9月14日及9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徐建军等3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将相应期限调整为一年,故自2018年2月8日该解释实施起,应视为徐建军等3人知晓了起诉期限的上述调整内容,如徐建军等3人在此时间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则应在一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永恒瓦厂曾因不确定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而于2018年11月5日以龙泉镇政府及琉璃渠村委会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请两主体承担强制拆除行为的侵权责任。直至一审法院作出341号民事裁定驳回永恒瓦厂起诉时,永恒瓦厂及杨宝坡方确定本案所诉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故应以2019年4月3日作为永恒瓦厂及杨宝坡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内容的时间,徐建军等3人于2019年5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上述规定的一年期限。由于徐建军等3人以门头沟区政府为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属其在确定强制拆除行为系行政行为后、为确定该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主体而提起的诉讼,故徐建军等3人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时,自其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至本案终审裁定生效之日的时间,应从其起诉期限中扣除。其三,关于门头沟区政府是否实施了徐建军等3人主张的强制拆除行为。本案中,徐建军等3人系认为门头沟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但门头沟区政府否认曾实施该行为。虽然龙泉镇政府及琉璃渠村委会均曾陈述,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由门头沟区政府组织实施、镇政府及村委会仅是协助参与。但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前,龙泉镇政府曾连续下发了《关于“散乱污”企业清理整顿的通知》和《龙泉镇责令拆除整改通知书》,内容包括龙泉镇政府将联合有关执法部门实施强制关停清退、强制拆除等内容。基于此,应首先推定龙泉镇政府实施了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龙泉镇政府及琉璃渠村委会的上述陈述仅能说明两主体均认可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行政行为,无法证明强制拆除主体为门头沟区政府。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政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为龙泉镇政府。徐建军等3人应针对龙泉镇政府2017年9月14日、9月16日对永恒瓦厂厂区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另案寻求法律救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建军等3人的起诉结果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法院另查,2017年4月25日,原北京市门头沟区环境保护局向永恒瓦厂作出门环停产字〔2017〕003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单位位于门头沟区琉璃渠北仓奶牛厂的永恒瓦厂没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决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产整治。如未完成改正任务,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和环境违法后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龙泉镇政府及琉璃渠合作社关于徐建军等3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龙泉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龙泉镇政府为帮拆行为等主张,已经9277号裁定进行认定,故龙泉镇政府及琉璃渠合作社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021年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一是龙泉镇政府是否具有拆除永恒瓦厂厂区的法定职权;二是龙泉镇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职权法定是行政主体行政执法的基础,任何行政主体从事行政执法行为,其职权均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或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煤炭、重油、渣油为燃料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改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结合原北京市门头沟区环境保护局曾向永恒瓦厂作出责令停产整治的事实,应当认为,龙泉镇政府在2017年9月实施拆除永恒瓦厂厂区行为之时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在案证据显示,2017年9月4日,北京市环保局向门头沟区环保局作出《环境保护部大气污染防治强化督查交办单》,列明2件挂账督办案件,其中1件为本案涉案的永恒瓦厂(古建瓦厂)。督办单要求,门头沟区环保局积极发挥大气污染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作用,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认真调查处理。虽然龙泉镇政府先后于2017年9月4日、9月5日向永恒瓦厂作出《关于“散乱污”企业清理整治的通知》《龙泉镇责令拆除整改通知书》,责令永恒瓦厂于9月12日前拆除或改为清洁能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上述通知之前进行了相关的调查核实,告知了权利义务、听取了陈述申辩等。同时,徐建军等3人主张并未收到上述通知,龙泉镇政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述通知依法送达,应当认为,龙泉镇政府作出的上述通知存在违法之处。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首先应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催告,并应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决定应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载明相关法定事项。本案中,龙泉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履行了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法定程序,应属程序违法。
综上,对于徐建军等3人要求确认龙泉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龙泉镇政府于2017年9月14日、9月16日拆除永恒瓦厂厂区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龙泉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直接适用9277号裁定中的“法院认为”部分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其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龙泉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但却未在庭审过程中追加龙泉镇政府为案件当事人,属于遗漏当事人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该裁定本身即具有一定违法性,故不应直接适用该裁定的法院认为部分。2.龙泉镇政府具备拆除永恒瓦厂的法定职权。根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版)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龙泉镇政府作为镇级人民政府,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职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无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结合9277号裁定、一审判决认定的龙泉镇政府向永恒瓦厂下发两次通知的事实及租赁协议书可以说明,龙泉镇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但拆除行为针对的是永恒瓦厂,拆除的物品为永恒瓦厂的物品,永恒瓦厂依然处于存续状态,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在拆除过程中杨宝坡个人没有财产损失,杨宝坡本身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继承人亦没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诉讼主体资格论述部分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龙泉镇政府送达了《关于“散乱污”企业清理整治的通知》《龙泉镇责令拆除整改通知书》。9277号裁定中已经认定龙泉镇政府向永恒瓦厂下发了两份通知,该裁定是已生效裁定,该裁定认定的事实属于已生效裁定中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也将龙泉镇政府向永恒瓦厂下发了两份通知认定为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又认为“龙泉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述通知依法送达,故作出通知的行为存在违法之处”,一审法院表述的内容与9277号裁定及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相矛盾,龙泉镇政府向永恒瓦厂送达了上述两份通知是事实。3.永恒瓦厂系配合拆除,龙泉镇政府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龙泉镇政府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的通知,并不意味着龙泉镇政府一定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本案被上诉人及琉璃渠合作社均提交了杨宝坡来龙泉镇政府通知起诉事宜的视频,双方在视频中均承认永恒瓦厂系配合拆除,9277号裁定之所以认定龙泉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是因为未将龙泉镇政府追加为案件的当事人,也没有案件当事人提供该段视频资料造成的,现有视频资料证据证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永恒瓦厂主动配合了拆除工作,龙泉镇政府帮助永恒瓦厂拆除了违法设施,一审法院忽略“新证据”,认定龙泉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的事实是错误的。三、即使龙泉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本案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杨磊、杨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琉璃渠合作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徐建军等3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书,证明杨宝坡是永恒瓦厂的承包经营人,租赁协议约定扩大的建筑由杨宝坡自己投资、自己受益、归其自己所有,因此杨宝坡对永恒瓦厂的财产有合法权益。2.341号民事裁定,证明永恒瓦厂被拆除后,杨宝坡以永恒瓦厂的名义提起财产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龙泉镇政府、琉璃渠村委会代理人称拆除行为是门头沟区政府组织实施、龙泉镇政府及琉璃渠村委会参与的一项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以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起诉。3.9277号裁定,证明杨宝坡去世后,徐建军等3人以门头沟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徐建军等3人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本案起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龙泉镇政府是行政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关于“散乱污”企业清理整顿的通知。5.龙泉镇责令拆除整改通知书。证据4、5证明,龙泉镇政府是行政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龙泉镇政府未履行法定程序,两份通知均未送达给杨宝坡或永恒瓦厂,龙泉镇政府所做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6.拆除窑位、推板窑、煤气发生炉,清走二精煤及拆除中损坏琉璃产品的照片。7.视频资料。证据6、7证明,龙泉镇政府的拆除行为损坏杨宝坡的窑位、推板窑、煤气发生炉及大量琉璃产品,还拉走二精煤,给其造成巨大损失。8.验收证明。9.损坏的琉璃产品数量明细单。证据8、9证明,实际进行拆除工作的琉璃渠村委会对拆除行为中损坏其厂房及琉璃产品的数量表示认可,并签字确认。10.C1.3M型煤气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发生炉造价23万元,配套高温版、高温耐火砖27万元,共计50万元。11.C2.0M型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煤气发生炉造价40万元,配套高温版、高温耐火砖40.1万元,共计80.1万元。12.施工合同,证明北京琉璃渠古建瓦厂曾经出资对坯窑、釉烧窑改建。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龙泉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散乱污”企业清理整治的通知、龙泉镇责令拆除整改通知书,证明徐建军等3人不是通知及拆除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9277号裁定,证明龙泉镇政府下发了通知,徐建军等3人不是通知及拆除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永恒瓦厂的拆除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开展“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2017-2020年)的实施意见,证明疏解一般制造业和“散乱污”企业治理属于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授权的行政行为;各区政府为专项任务的责任主体。4.京经信委函(2017)261号,证明整治“散乱污”企业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各区政府是“散乱污”企业清理整治工作的实施主体;永恒瓦厂是“散乱污”企业,乡镇政府有配合区政府完成整改工作的义务。5.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部大气污染防治强化督查交办单(2017-167号),证明永恒瓦厂是“散乱污”企业。6.2017年9月18日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发文。7.北京市环境保护督查办公室环境保护部大气污染防治强化督查移交问题督办单(2017-011号)。证据6、7证明,门头沟区政府为整治“散乱污”企业的责任主体。8.照片,证明杨宝坡已经找人将瓦厂成品搬离,徐建军等3人不存在财产损失。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琉璃渠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京行终29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永恒瓦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人为琉璃渠合作社,龙泉镇政府拆除的是永恒瓦厂的厂区,并非杨宝坡个人财产被拆除,琉璃瓦厂的法人资格依然是存续状态,与杨宝坡个人无关,本案徐建军等3人没有诉权;永恒瓦厂知道是龙泉镇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截至2018年3月14日前,即使按照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徐建军等3人也应于2018年9月14日前提起诉讼,本案已过法定起诉期限。2.租赁协议书及固定财产表,证明拆除的瓦窑均是永恒瓦厂固定资产与本案徐建军等3人无关;其扩大、新建建筑应该向村里提出书面申请,村里未收到其的书面申请,租赁范围内不存在其新建的瓦窑;即使其新建了瓦窑,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的约定,协议到期后新建瓦窑也应归村里所有,拆除时距离租赁期限不足3个月,其损失几乎可以忽略不计。3.2018年10月19日谈话视频,证明永恒瓦厂及法定代表人杨宝坡知道是龙泉镇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永恒瓦厂系配合拆除,并非强制拆除;成品瓦已经在拆除行为实施前全部搬运完毕,永恒瓦厂已将剩余成品瓦销售了,在拆除行为实施过程中,成品瓦并未遭到损坏。4.(2019)京0109民初341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永恒瓦厂及原法定代表人杨宝坡知道是龙泉镇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并知道拆除行为是行政行为,徐建军等3人应于2018年9月14日前提起诉讼,本案已过法定起诉期限。5.2019年3月20日谈话笔录,证明徐建军等3人提供的清单中单价和金额是其后添加的。6.拆除前搬运成品瓦照片,结合证据三证明成品瓦已经在拆除行为实施前全部搬运完毕,永恒瓦厂的财产均未遭到损失。7.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开展“散乱污”企业清理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京经信委函〔2017〕261号),证明即使徐建军等3人存在成品瓦、瓦窑、煤气发生炉、煤的损失,根据上述文件对“散乱污”企业“两断三清”的执行标准,其损失也不是合法权益,不应该被支持。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徐建军等3人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均予以认可;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8-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不予采纳。龙泉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证据1、2、8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琉璃渠合作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据1-4、6-7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已随案卷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徐建军于2021年1月31日死亡,现本案二审被上诉人为杨帆、杨磊二人。
本院认为:龙泉镇政府及琉璃渠合作社关于杨帆、杨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龙泉镇政府不是一审适格被告、杨帆、杨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龙泉镇政府为帮拆行为等主张,9277号裁定中已经对此进行了认定,本院不再赘述,龙泉镇政府的相关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当时有效的《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煤炭、重油、渣油为燃料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改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龙泉镇政府上诉主张依据当时有效的《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龙泉镇政府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然而无论是违反当时有效的《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第五十一条抑或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的,均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结合原北京市门头沟区环境保护局曾向永恒瓦厂作出责令停产整治的情况,龙泉镇政府在2017年9月实施拆除永恒瓦厂厂区之行为超越法定职权。龙泉镇政府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并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龙泉镇政府虽曾连续下发了《关于“散乱污”企业清理整顿的通知》和《龙泉镇责令拆除整改通知书》,内容包括龙泉镇政府将联合有关执法部门实施强制关停清退、强制拆除等内容。但龙泉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上述二通知之前依照北京市环保局向门头沟区环保局作出《环境保护部大气污染防治强化督查交办单》中的要求进行了相关调查处理工作。另,龙泉镇政府称其曾向杨宝坡送达上述二通知,杨宝坡拒绝接受。现杨帆、杨磊主张未收到上述通知,龙泉镇政府又未能提供依法送达上述通知的证据,应当认为上述通知送达程序违法。因龙泉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强制拆除前履行了催告,告知被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故,龙泉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拆除行为已实施完毕,被诉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依法确认违法。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一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龙泉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钟佳
审 判 员 朱一峰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晓林
书 记 员 郝昊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