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泽运达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生态环境局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11行初481号 原告北京润泽运达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焦庄村甲二号。 法定代理表人陈慧斌,经理。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虹西路乙-26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宇,北京市房山区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润泽运达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运达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润泽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慧斌,被告区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宇、赵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9月4日对原告润泽运达公司作出房环保罚字[2019]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9)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区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7月1日对润泽运达公司进行了调查,2019年6月26日,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到润泽运达公司进行检查,润泽运达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是销售汽车配件、机动车维修等;经营面积约100平方米,月维修量约10台,有维修工位2个,办公室1间;主要设备:举升机2台,扒胎机1台,动平衡机1台等。润泽运达公司在车辆维修保养过程中产生的废机油等危险废物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08类,放置在维修工位处,危险废物储存量约60公斤,经查,润泽运达公司自2017年起至检查发现时,未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润泽运达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区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7月30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给润泽运达公司,润泽运达公司在收到该告知书后,于同年8月1日提出陈述申辩书。陈述申辩书中就润泽运达公司基本情况做了相关说明,有《陈述申辩意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为凭。经复核,2019年7月3日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润泽运达公司现场检查时,润泽运达公司现场有危险废物产生,但无危废转移联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故对润泽运达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区生态环境局对润泽运达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原告润泽运达公司诉称,2019年7月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查,同年7月30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于同年8月1日进行陈述申辩。原告于2019年9月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2019)660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3万元,原告于同日进行了缴纳。第一,原告在2017年取得了汽车服务经营许可,也通过了环保部门的环评,达到了营业标准,但由于原告资金及人力方面的不足,汽车服务业务一直搁置没有开展。直到2019年3月份才开始运营,由于开业时间较短,没有客户资源,每月换油保养的车辆不多。截止到被告到店检查时废机油的储存量没有达到转运的条件,原计划量达到转运量再进行转运。第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书写时间原告存在质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写的是对原告的调查时间是2019年7月8日,然而行政处罚决定书写的是2019年7月1日对原告进行调查,2019年6月26日对原告进行了检查,前后时间不一致,原告对此存在严重质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据事实,同时没有界定危害程度就进行罚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第三,国家鼓励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给中小企业减负,若无故罚款增加企业负担与国家大方针政策相悖。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9)660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润泽运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述申辩意见。 2.调查询问笔录。 被告区生态环境局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法定的处罚职能,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第二,被告于2019年7月3日到原告处进行检查,并于2019年7月8日进行了调查。原告主要经营项目是销售汽车配件、机动车维修等;经营面积约100平方米,月维修量约10台,有维修工位2个,办公室1间;主要设备:举升机2台,扒胎机1台,动平衡机1台等。经查,原告在车辆维修保养过程中产生的废机油等危险废物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08类,放置在维修工位处,危险废物储存量约60公斤。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有危险废物产生,未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未申请领取危废转移联单。原告自2017年起至检查发现时,未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以上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该告知书后,于同年8月1日提出陈述申辩书。陈述申辩书中就原告基本情况做了相关说明,有《陈述申辩意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为凭。经复核,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规正确,处罚种类、额度恰当、程序合法。第四,依据《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原告现场有危险废物产生,未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未申请领取联单,未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在转移危险废物前申请领取联单。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规定,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另,原告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中,对“原告自2017年起至检查发现时,未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违法事实已确认,上述笔录中均有原告的签字。经核实,该案件实际现场检查日期为2019年7月3日,调查日期为2019年7月8日,(2019)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调查日期和检查日期为书写错误,被告将对书写错误的(2019)660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更正。经查,原告在车辆维修保养过程中产生的废机油等危险废物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08类。综上所述,原告的违法行为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合法。 2.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 3.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程序合法。 4.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原告对其违法事实已经签字确认。 5.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6证明:被告作出(2019)66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 7.《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责令改正,程序合法。 8.《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程序合法。 9.案件终结调查移送审查表,证明:被告作出的(2019)66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1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程序合法。 12.陈述申辩意见,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陈述申辩意见。 13.《关于北京润泽运达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陈述申辩意见的回复》,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回复,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14.《关于北京润泽运达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陈述申辩意见的回复》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北京润泽运达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陈述申辩意见的回复》,程序合法。 15.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的(2019)66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7.(2019)66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2019)66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7.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4日缴纳了罚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润泽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陈述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区生态环境局提供的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被告区生态环境局到原告润泽运达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原告润泽运达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是销售汽车配件、机动车维修等,且在维修工位处放置危险废物储存量约60公斤,系原告润泽运达公司在车辆维修保养过程中产生的废机油等危险废物,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08类,被告区生态环境局遂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拍摄了照片。当日,被告区生态环境局对原告润泽运达公司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同年7月8日,被告区生态环境局对原告润泽运达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作出房环保责字(2019)84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向原告润泽运达公司送达。同年7月29日,被告区生态环境局对原告润泽运达公司作出房环保罚告字[2019]66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年8月1日,原告润泽运达公司向被告区生态环境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同年9月4日,被告区生态环境局予以书面回复,且于当日作出(2019)66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润泽运达公司送达。原告润泽运达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区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9月4日作出的(2019)660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润泽运达公司对(2019)660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的相关规定,被告区生态环境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负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据此,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且在转移前应当依法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按规定填写联单。本案中,(2019)66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润泽运达公司自2017年起至检查发现时,未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然,被告区生态环境局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自2017年起原告润泽运达公司存在产生危险废物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润泽运达公司存在达到应当转移危险废物的条件,且未按法律规定领取并填写转移联单的事实,故被告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2019)66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生态环境局于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作出的房环保罚字[2019]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生态环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婷 人民陪审员 李芳玲 人民陪审员 祖淑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