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海燕与高台京通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724民初1889号 原告:丁海燕,女,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虎,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台京通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子川,系该公司总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注册号:91620274345648152K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静,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海燕与被告高台京通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须以本院审理的(2018)甘0724民初1888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此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9年2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补发原告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405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1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为高台湿地医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变更为高台京通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原告丁海燕于2017年1月1日与高台湿地医院有限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约定每月工资为2700元,工作岗位为护士。自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给原告交缴各项社会保险,自2017年2月份开始至今,没有发放工资,为此,原告向关部门进行了投诉,也未得到处理,被告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原告向高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8年7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高劳人仲案(2018)第15号终局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向高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高台京通中西医结合医院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2月至4月10日的工资确实没发放,经核算原告2月的工资为2442元,3月的工资2563元,4月10日以前的工资没有核算。2017年4月11日,高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高环责[2016]06号:责令被告停止高台湿地医院建设项目运营,于2017年4月15日前恢复原状;县卫计委将被告营业场所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高台县湿地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黎,住所高台县湿地河堤路西段。2017年12月1日,高台县湿地医院有限公司变更为高台京通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子川,住所高台县城关镇解决南路21号(双龙宾馆B座院内)。2017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护理部护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时,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2700元。2017年4月11日,高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高环责[20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高台湿地医院建设项目运营,于2017年4月15日前恢复原状。此后被告停业,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2017年4月17日,高台县环境保护局发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原告上班期间,被告发放了原告1月份的工资。2月、3月份工资经核算为2442元、2563元没有发放,4月份10天的工资没核算。 原告提交的与李子川的微信交谈截图及存储的电子介质相一致,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其不购买中梓房产就不能上班的事实。原告陈述,2017年11月,被告筹备重新营业时,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了20几天,2017年12月19日发放的工资1340元,就是11月份的工资,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也不提交2017年11月的工资表,其原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无证据证实2017年12月初与李子川谈话内容,其主张的辞职的原因是让其购买甘肃中梓房产才能上班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自认当时就提出了辞职。 本院认为,被告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工资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份10天的工资可按约定工资的三分之一给付。原告要求的加班费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享有劳动合同的解除权。2017年12月初,被告在筹备重新营业时,就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时,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和反对,且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高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行为,责令停止高台湿地医院建设项目运营,恢复原状。其行政处罚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可按约定的工资2700元支付。被告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应承担赔偿金。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从2017年6月1日起执行的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是四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从1320元/月调整到1470元/月。高台县属四类地区。被告在停工、停产期间,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原告生活费可按最低工资的80%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海燕与被告高台京通中西医结合医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1日解除。 二、被告高台京通中西医结合医院公司支付原告丁海燕2017年2月份工资2442元,3月份工资2563元,4月份上旬工资900元,共计5905元。 三、被告高台京通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海燕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0月份因公司停业期间的生活费,2017年4月11日至4月30日704元,5月份1056元,6月至10月每月1176元,共计7640元。 四、被告高台京通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海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吴永周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持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