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发电分公司、卢某等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民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30号办公室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8862370X4。 法定代表人:莫异国,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发电分公司,住所地岑溪市义洲大道9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588635401H。 主要负责人:李斌明,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松,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坤华,岑溪市马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小龙,岑溪市马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发电分公司四滩电站,住所地岑溪市大隆镇湴河村。注册号450481000016770。 主要负责人:徐焕志。 上诉人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水公司”)、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岑溪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原审被告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发电分公司四滩电站(以下简称:“四滩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8)桂0481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水公司和上诉人岑溪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陈昌松,被上诉人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坤华、关小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四滩电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桂水公司与上诉人岑溪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申请;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四滩电站腾空库容的行为与死鱼存在因果关系的《关于岑溪市黄**河网箱死鱼事件调查的报告》是不合法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应鉴定而未鉴定,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由此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因果关系无法查明;2、一审判决未依法查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未取得合法的养殖证,其利润收益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缺乏合法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自身存在故意和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明显过重,也对上诉人明显不公;3、上诉人没有发生排放污染物等污染水域的行为,四滩电站腾空库容是其作为防洪工程而根据政府行政指令所做出的履行法定防洪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不应认定为水污染责任纠纷,更不应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规则原则,而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规则原则,并且在腾空库容之前已经采用各种途径充分通知养殖户,四滩电站不存在过错;4、四滩电站腾空库容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死鱼损害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死鱼的发生应该是降水、养殖方式、水域禁止养殖等多种因素造成的后果,即使认定为水污染,污染物也无法到达本案损害行为发生地的马路镇;5、即使将本案作为水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本案也存在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及过错等法定免责事由,上诉人应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减轻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比例明显过重。 被上诉人卢某辩称,1、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在大量确凿的有效证据面前否决上诉人重新申请鉴定以及上诉人对岑溪市环境保护局和岑溪市水产畜牧兽医局进行行政诉讼的请求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强词夺理、故意拖延时间,不惜损害人民群众利益,不得民心;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四滩电站实施电站增效扩容、腾空库容,把库区内淤积的泥沙、沉积物排放,致下游水域水混浊,悬浮物、有机物激增,损坏渔业水体使用环境、水体溶解氧降低致水域内大面积鱼类死亡;3、一审在自由裁量权上有些不公平,草鱼价格8元/市斤明显偏低,应改判为8.5元/市斤;马路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镇直单位、岭腰村委会、网箱鱼业主等都没有接到四滩电站腾空库容的任何通知,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明显不公,应由上诉人负全责。 原审被告四滩电站没有提供陈述意见。 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网箱鱼受污染致死的损失共人民币18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桂水公司系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系经岑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是桂水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四滩电站系经岑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注册,是岑溪分公司管理的电站,无独立管理的财产,位于岑溪市大隆镇湴河村黄**河河段。原告于五年前开始在四滩电站下游的岑溪市马路镇岭腰村黄**河河段进行网箱养鱼,但未办理取得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2017年7月,岑溪分公司向岑溪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申请,计划在2018年3月至4月期间对四滩电站腾空库容。2017年11月28日,岑溪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作出关于岑溪分公司下属四滩电站腾空库容的批复:“……同意岑溪分公司下属四滩电站于2018年1月4日至30日期间腾空库容,以对电站进行维护检修并实施电站增效抗容改造项目。放水时,请岑溪分公司严格执行泄洪预警程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同时,提前做好安全宣传工作,通知好受影响区上、下游的相关镇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单位、村庄及网箱养殖、各类船只等水上浮动设施业主,提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将人员、财产撤离到安全地点,并加强动态巡查,确保安全……”2017年12月19日,岑溪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作出关于岑溪分公司下属四滩电站腾空库容时间更改的通知,同意更改岑溪分公司下属四滩电站于2018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腾空库容,其他内容不变,请岑溪分公司对原方案进行修改后报该办核备。2018年2月24日,岑溪分公司会同大隆镇政府、南渡镇政府制定四滩电站2018年3月6日至31日腾空库容实施方案,内容包括电站概况、腾空库容原因、组织机构、工作要求等,在组织机构相关工作小组职责中有做好预防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准备及实施、安全保卫、交通管制、安全巡查、医疗救护等内容,但没有制定具体的应急预案。2018年2月28日至3月7日,岑溪分公司在岑溪市广播电视台图文信息频道播放四滩电站腾空库容的通告,内容主要有:1.将于2018年3月1日起逐步降低电站水库运行水位,并于2018年3月6日9时开始拉闸放水,2018年3月6日~31日期间,电站水库将空库运行;2.为了避免对电站库区网箱养殖等水面经营活动和电站库区两岸村民种植的农作物、堆放的物资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请电站库区上下游的村民、各单位、网箱养殖户、采沙场等经营业主自行制订、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提前将人员、财产撤离到安全地点;3.沿河两岸涉及的相关村委要加强安全防范宣传工作,确保各村所辖人员和财产安全;4.由于库区沿河两岸淤积严重,岸边淤泥及边坡存在沉陷、崩塌的危险,在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水库空库运行期间,请不要下河进行捕捞或其他作业。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各自承担。2018年3月1日,四滩电站开始逐步放水降低水位。2018年3月6日9时,四滩电站开始采取逐渐拉高排(冲)沙闸闸门的方式排水,至当日12时许排沙闸达到全开,水库库容已处于清空状态。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3日,岑溪市南渡、马路黄**河河段连续发生多起网箱养殖鱼类死亡事件。2018年3月22日8时,四滩电站下闸蓄水。2018年3月30日14:30时许,四滩电站按照岑溪市政府成立的黄**河网箱鱼大量死亡事件处置领导小组的指示,经拉开防洪闸向下游放水,下游水体各项指标逐渐恢复正常。2018年3月23日~4月17日,岑溪市环境监察站对黄**河四滩电站上下游地表水,特别是下游的水体进行采样监测,出具了12份监测报告,监测报告记载:项目名称分别为“岑溪市黄**河马路镇岭腰村网箱养殖场死鱼调查监测”、“岑溪市黄**河大隆镇至波塘镇网箱养殖场死鱼调查监测”、“岑溪市黄**河大隆镇至波塘镇网箱养殖场死鱼事件环境调查监测”,监测类别为“污染调查监测”“污染投诉跟踪监测”,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监测人员及上岗证号、分析方法及仪器设备、监测结果、监测结论等。水质监测结果及监测结论显示,监测期间,四滩电站下游水域水质出现溶解氧、化学需氧量、氨氮或者氨气超标等异常情况。2018年3月28日,经广西渔政指挥中心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病害防治环境监测和质量检验中心对从岑溪市马路镇岭腰村(黄**河)覃福汉网箱(E110°48'35〞N22°53'39〞)等3个点抽样的地表水(到样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样品编号为GXWT18000701、02、03)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包括PH、高锰酸盐指数、溶解氧。2018年4月2日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批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PH、GXWT18000701GXWT18000702的溶解氧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1989)》的规定,GXWT18000701的高锰酸盐指数不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的规定。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病害防治环境监测和质量检验中心对从岑溪市马路镇岭腰村(黄**河)覃福汉网箱及岑溪市南渡镇高垌库区李荣万网箱抽样的3个死鱼样品(样品编号为GXWT18000801GXWT18000802GXWT18000803)进行检查测试,2018年4月2日作出岑溪市黄**河养殖网箱样品测试结果说明,检查测试1.死鱼外观及剖检状况:3个样品主要表现为体表有少量鳞片脱落,鳃暗红色,粘液增多,其他的外观正常。剖检肝脏有少量坏死点,肠道无内容物,其余部分正常。2.生物学检查:取样品的鳃丝、体表粘液用显微镜观察,均未发现可疑寄生虫。3.细菌的分离鉴定:从鱼的肝脏和肾脏无菌取样划线接种血液琼脂平板,于30℃培养24小时,未分离到细菌。2018年4月9日,岑溪市气象局出具岑溪市南渡镇、马路镇2018年3月日平均气温、日降雨量统计表。2018年4月12日,岑溪市环境保护局和岑溪市水产畜牧兽医局联合作出《关于岑溪市黄**河网箱死鱼事件调查的报告》,报告调查情况认为:1.…对上游一河两岸的企业及支流进行排查,没有发现支流或企业排放黄色混浊水体,也没发现企业违规排放水污染物现象。整个黄**河从四滩电站至网箱养鱼死鱼河段水体呈黄色混浊现象,但电站库区上游河水清澈,坝底至高垌电站库区之间有大量的泥沙堆积在河道上。……3.电站排出大量淤积的泥沙导致水体浑浊,悬浮物、有机物激增,直接导致四滩电站下游水体溶解氧降低。4.对四滩电站上游及下游进行了监测,发现上游的水体溶解氧和悬浮物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电站下游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溶解氧低于3毫克/升就会导致鱼类死亡,产生死鱼的河段溶解氧低于3毫克/升。5.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病害防治环境监测和质量检验中心对网箱死鱼检查测试,网箱死鱼排除病虫害致死。6.从气象局和水文站提供的材料证明电站在腾空库容期间没有降雨,当时下雨的降水量不足以导致黄**河水质如此大的改变。7.水文站自动监测站位于电站上游,对流入电站库区的水体每天进行了自动监测,其3月份的水质数据全部正常。8.3月30日电站经防洪闸放水后,下游水体各项指标逐渐恢复正常,但目前还有两监测点的溶解氧尚未恢复到上游数值……。报告对原因分析认为:经调查核实,黄**河南渡-马路河段网箱死鱼是由于岑溪分公司四滩电站在腾空库容时,没有按照岑溪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要求对下游网箱养殖业主进行财产撤离通知,腾空库容排出的大量陈年淤泥致下游渔业水域水体混浊,悬浮物、有机物激增,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水体溶解氧降低,致渔业水域内大量鱼类死亡,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据统计,南渡镇和马路镇网箱养殖鱼因缺氧死亡,共计454200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岑溪分公司对这次网箱养殖死鱼事件应负民事责任。 卢某是这次遭受死鱼事件的养殖户之一,其养殖网箱位于。发生死鱼事件后,岑溪市马路镇人民政府组织该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等工作人员,会同当地村民委员会对死鱼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置,协助养殖户开展生产自救,对受灾网箱养殖户进行死鱼情况核实统计,并制作了马路镇岭腰村网箱鱼死亡汇总表(3月24日-4月9日),岑溪市马路镇人民政府、岑溪市马路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岑溪市马路镇岭腰村民委员会分别在汇总表上盖章确认死鱼的种类、规格、重量和网箱数量。经核实,卢某网箱的死鱼数量为大草鱼1900市斤。2018年4月24日,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黄**河河段网箱鱼市场批发价格的调查情况,载明“(1)草鱼,1.鱼口,1市斤以下,市场参考价格8-10元/市斤;2.中鱼,1-4市斤,市场参考价格6-7元/市斤;3.大鱼,4市斤以上,市场参考价格7.50-9.50元/市斤;(2)罗非鱼,1市斤以上,市场参考价格5-6元/市斤……”。 另查明,卢某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自五年前开始在岑溪市马路镇岭腰村黄**河河段进行网箱鱼养殖,至今未有相关部门下发文件确定该河段为禁养区域。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间,岑溪市河长制办公室在岑溪市黄**河大隆镇白蝶村、南渡镇高垌村和泊口村、马路镇车垌村等河段分别制作河长公示牌,要求上述河流内无非法养殖、无非法取水排污等。 再查明,死鱼事件发生后,岑溪市水汶镇、大隆镇、南渡镇、马路镇人民政府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各自所辖黄**河流域内均无化工厂、冶炼厂、矿山等污染企业,没有排放有害、有毒污水、化工废弃物或者其他危险物品入河。岑溪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今年(2018年)3月份该局没有收到本市黄**河段的水汶、大隆、南渡、马路镇山体滑坡和泥石流的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水污染责任纠纷是指由于当事人排放的各种外源性物质,进入水体后,超出了水体本身自净作用所能承受的范围,造成水体污染,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原告主张因岑溪分公司管理的四滩电站腾空库容排出淤泥,污染水体,造成其养殖的网箱鱼死亡,请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引发纠纷,是为水污染责任纠纷。 水污染是环境污染的一种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本案中,原告养殖的网箱鱼遭受死亡,经过所在地镇政府、镇水产畜牧兽医站、村委会调查核实,就网箱鱼死亡的情况及死鱼的种类、重量等事实,出具了《马路镇岭腰村网箱鱼死亡汇总表(3月24日-4月9日)》、《岑溪市黄**河河段网箱鱼死亡汇总表》等情况登记表,上述证据是事故发生后由马路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作出的第一手情况记录,客观真实,原告养殖的网箱鱼死亡遭受损害的事实足以认定。死鱼事件发生后,受损养殖户反映是因四滩电站放水造成水体污染致使网箱鱼死亡,岑溪市环境监察大队等相关部门对四滩电站上下游水体水质进行了采样监测、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等,又经有关部门对网箱死鱼进行采样检查测试,排除了病虫害致死等原因,之后,岑溪市环境保护局、岑溪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根据监测、调查情况,联合作出《关于岑溪市黄**河网箱死鱼事件调查的报告》,该报告认定岑溪分公司对四滩电站实施了拉闸放水腾空库容行为,在腾空库容时,排出大量陈年淤泥,造成下游水域水体浑浊,悬浮物、有机物激增,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水体溶解氧降低。同时,该报告认为“黄**河南渡—马路河段网箱死鱼是由于四滩电站在腾空库容时,致使大量陈年淤泥排出下游后,引起水域水体浑浊,悬浮物、有机物激增,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水体溶解氧降低,导致渔业水域内大量鱼类死亡,对渔业资源河渔业生产造成损坏的事实。”岑溪市环境保护局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地区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经过监测、调查、检测、分析后,联合岑溪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所作出的报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依法作出的,客观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规定,该院认为,岑溪分公司对四滩电站排水腾空库容的行为不仅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且与原告的网箱鱼死亡的损害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辩称其没有污染环境,死鱼事件与其拉闸放水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岑溪分公司辩称在腾空库容前,按相关规定进行了报批,制定了实施方案,履行了公告、通知等义务,原告没有按照通知将财产撤离至安全区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的意见,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三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实施的拉闸放水腾空库容没有污染环境且与死鱼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履行了相关规定进行报批、制定实施方案、公告、通知等行为,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对三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原告是非法养殖,所受损失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该院认为,原告虽是无证养殖,但其在黄**河养殖网箱鱼多年,有关行政机关并没有进行处理,岑溪分公司提供的相关河段河长公示牌关于“无非法养殖”的内容只是对相关河段的管理保护目标,并非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原告即使没有证明其是合法养殖,也不能免除三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死鱼的损失价值,参考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黄**河河段网箱鱼市场批发价格的调查情况》,该调查情况是岑溪市2018年3月24日至31日的部分鱼类的市场参考批发价格,其中大草鱼的市场参考批发价格为7.5-9.5元/市斤,作为网箱鱼养殖户,其销售渠道一般应该是通过批发形式进行销售,该院认为,酌定分别按8元/市斤计算较为合理,照此计算,原告因死鱼遭受的损失为15200元(1900市斤×8元/市斤=15200元)。 岑溪分公司在四滩电站腾空库容前,已经电台通告,履行了一定的相关义务,原告已明知四滩电站腾空库容,而没有及时将其养殖的网箱鱼进行迁移到安全水域养殖,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减轻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30%责任,四滩电站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70%责任。 四滩电站是岑溪分公司下属的电站,四滩电站无独立管理的财产,因此,四滩电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岑溪分公司承担。岑溪分公司是桂水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应当共同对侵权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640元(15200元×70%=10640元)给原告。 关于三被告提出本案如定为水污染责任纠纷,由于黄**河是西江的支流,西江流入珠江后最终流入我国南海海域,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则应当适用“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属于“海事海商纠纷”的下级案由,那么岑溪市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4条规定,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案显然不属于该情形,因此,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岑溪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发生网箱鱼死亡事件后,有关部门进行了监测、调查、测试等,然后又作出了相关调查报告,岑溪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或者证明作出的相关调查报告存在违法等情形,该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故对岑溪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不予同意。 综上所述,岑溪分公司、桂水公司在对其所有的四滩电站实施拉闸放水后,对电站下游水体造成了污染,致使原告养殖的网箱鱼死亡而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发电分公司、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640元给原告卢某;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某负担103元,被告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发电分公司、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9)桂行申267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涉案的《调查报告》只是初步报告,并非最终结论,不应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死鱼原因的认定还需要有权机关即自治区海洋与渔业厅作出最终调查报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广西高院已经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是正确的。一审被告四滩电站没有提供质证意见。上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述行政裁定书认定的内容并不冲突,且该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一审的程序是否违法;2、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应赔偿则比例是多少。岑溪分公司对四滩电站实施了拉闸放水腾空库容行为,在腾空库容时,排出大量陈年淤泥,造成下游水域水体浑浊,悬浮物、有机物激增,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水体溶解氧降低。被上诉人认为黄**河南渡—马路河段网箱鱼死亡是由于四滩电站在腾空库容时,致使大量陈年淤泥排出下游后,引起水域水体浑浊,悬浮物、有机物激增,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水体溶解氧降低而导致。被上诉人据此请求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因此本案是被上诉人养殖的网箱鱼因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定性为水污染责任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死鱼事件发生后,岑溪市环境监察大队等相关部门对四滩电站上下游水体水质进行了采样监测、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等,又经有关部门对网箱死鱼进行采样检查测试,排除了病虫害致死等原因。之后,岑溪市环境保护局、岑溪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根据监测、调查情况,联合作出《关于岑溪市黄**河网箱死鱼事件调查的报告》,认定岑溪分公司对四滩电站实行腾空库容与被上诉人所养殖的网箱鱼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岑溪分公司要对被上诉人所养殖网箱鱼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提出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发生网箱鱼死亡事件后,相关部门已进行了监测、调查、测试等,又作出了调查报告,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确凿的证据推翻相关调查报告或佐证调查报告存在违法等情形,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养殖的网箱鱼遭受死亡,经过所在地镇政府、镇水产畜牧兽医站、村委会调查核实,就网箱鱼死亡的情况及死鱼的种类、重量等事实,出具了《马路镇岭腰村网箱鱼死亡汇总表(3月24日-4月9日)》、《岑溪市黄**河河段网箱鱼死亡汇总表》等情况登记表,上述证据是事故发生后由马路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作出的第一手情况记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养殖的网箱鱼死亡遭受损害的事实。关于被上诉人死鱼的损失价值,一审判决已经对此作出了充分的阐述,并认定被上诉人因死鱼所遭受的损失为152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不再赘述。岑溪分公司对四滩电站实行腾空库容虽然是其履行公职的行为,但是其对四滩电站实行腾空库容的行为导致水体发生变化,导致被上诉人养殖的网箱鱼大量死亡,岑溪分公司要对被上诉人网箱鱼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从事养殖网箱鱼没有取得相关的养殖证,岑溪分公司对四滩电站实行腾空库容前,岑溪分公司通过在岑溪市电视图文台发布四滩电站腾空库容通告、印发四滩电站实行腾空库容的公告分发到部分村委会、养殖户等方式进行了必要的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在损害发生时,没有采取合理的避险措施,扩大了损失,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对其养殖网箱鱼死亡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并结合双方对造成网箱鱼死亡的损失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的定性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发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江玲 审 判 员 李庆春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振裕 书 记 员 陈志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