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子夜和四川省环境保护厅环保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成行初字第3号
原告霍子夜。
委托代理人霍晓路。
被告四川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姜晓亭,局长。
委托代理人覃栋材。
委托代理人方劲松,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子夜诉被告四川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环保行政其他行为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省环保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子夜的委托代理人霍晓路,被告省环保厅的委托代理人覃栋材、方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环保厅于2012年5月2日对原告霍子夜所持有的川A5S9**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黄标)(2014),标志编号为5101127401012479号。
被告省环保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及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拟以该依据证明省环保厅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霍子夜的机动车具有核发标志的行政职权。
2、2009年7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制定的环发(2009)87号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六条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以及第七条关于“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被告拟以上述依据证明其对霍子夜的机动车核发黄色标志适用法律正确。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拟以该依据证明依据2系环保部根据该依据制定,故依据2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
4、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6)28号《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第四十九批)和第三阶段(第六批)排放限值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附表二:车辆型号为CC6460KM60的旅行车为轻型柴油车,达到国家机动车第2阶段排放标准。
5、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
6、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测量及测量方法(Ⅱ)》(GB18352.2—2001)
被告拟以证据材料4、5、6证明原告车辆的排放标准未达到《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标准。
7、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情况表》。被告拟以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车辆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情况。
8、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成都市公安局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的《关于限制高污染汽车通行实施办法的通告》。被告拟以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车辆被限行系因城区大气质量的需要,并非因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霍子夜诉称,其所持有的川A5S9**机动车是2008年3月合法登记上牌使用的在用车辆,每年按时进行年度车辆检测达到合格标准。最近一次于2012年3月依据相关检测程序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检测数据,依法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理应享有环保达标车辆上路行驶的权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购车发票以及购置税、车船使用税缴费凭证。原告拟以该证据材料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购买并持有。
2、《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原告拟以该证据材料证明涉案车辆符合出厂时的环保标准。
3、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3月11日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拟以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所持有车辆系合法登记上牌使用的在用车辆,且车辆存在时限早于依据2颁发时间,故该车辆上路行驶不应受到限制。
4、成都市车辆管理所颁发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原告拟以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按期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年检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检测数据要求,故原告已尽到了法律义务。
5、省环保厅于2013年9月16日对原告涉案车辆补发的黄色标志。原告拟以该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致使补发行为违法,该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的车辆被限制使用。
被告省环保厅答辩称,一、关于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的问题。2009年7月,环保部下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机动车类型以及达到的国家阶段排放限制,分为绿标和黄标。二、对原告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的情况。省环保厅根据环保部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经查询原告的车辆为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型式认证限值轻型柴油车。根据环保部建立网络机动车环保车型查询系统,输入原告的车型号,显示环保标志类别为“黄标II”。因此省环保厅向原告的机动车核发黄标。三、关于原告提出限制路权使用的问题。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成都市环保局、成都市公安局做出的《关于限制高污染汽车通行实施办法的通告》并未限制机动车上路行使,仅限制特定车型在特定时段、区域内行驶。四、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为2012年5月,原告并未在该行为作出后三个月之内提起诉讼,故其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省环保厅向原告的川A5S9**机动车换发黄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依据不能证明其有核发黄标的职权;认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适用于本案;认为证据材料4具有真实性;认为其他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认为证据材料2—4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依据现行有效,具有可适用性。原告称《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不合法,在本案不具有可适用性,本院认为,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虽系规范性文件,但其涉案内容与上位法不抵触,该规范性文件系对相关问题的细化规定,合法、有效且合理、适当,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7符合证据有效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车辆限行情况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4仅能证明原告车辆的状况,与本案审理的被告颁发车辆环保标志的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符合证据有效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霍子夜于2008年购买一辆长城牌型号为CC6460KM60小型客车,燃料类型柴油(压燃式发动机),车牌号为川A5S9**。2009年,环保部出台《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该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六条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检验合格标志。”2012年5月2日,被告根据《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经查询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标准库,依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核发涉案黄标标志。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因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告知原告的诉权,故其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2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并参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五条关于“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省环保厅作为环境主管保护部门对本案具有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职权。
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六条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以及第七条关于“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原告持有的涉案车辆因不满足核发绿标标志的要求,被告据此向原告核发黄标标志,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称其持有的车辆不能上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限制原告持有的车辆上路,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成都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限制高污染汽车通行实施办法的通告》系地方政府为改善城区空气质量所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该通告所规定的限制有关车辆在有关道路行驶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子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霍子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 建
审判员 郑 慧
审判员 雍卫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