縜莞市恩义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1971行初42号 原告东莞市恩义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富路10号新太阳工业城第45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BEU96D。 法定代表人易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华山,广东旭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C90178X。 负责人蒋亚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志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煜铎,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0773468-1。 法定代表人肖亚非,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叶仲明,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黎伟明,该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东莞市恩义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市政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易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山,被告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代理人温志国、钟煜铎,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恩义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1月9日到原告处进行检查,并于2018年6月8日作出东环罚告字[2018]139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8年6月8日作出东环违改字[2018]112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拟定对原告处200000元的罚款。2018年7月16日,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东环罚字[2018]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处罚过于严重,且程序违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1.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6月8日作出东环违改字[2018]112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第二条显示:“我局决定: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另第三条亦显示:“你如对本决定不服……也可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又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东环罚字[2018]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20万元罚款。原告因不服此处罚决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市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但被告市政府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东府行复[2018]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仅认定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性,但没有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罚款决定。2.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现场检查笔录是2018年1月9日所作,但原告已于2018年1月2日通过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塘厦分局申请环评认证,且已于2018年8月10日取得了《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又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和8月23日,作出两份《东莞市恩义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结果显示: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对原告的验收监测合格。2018年11月6日,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关于东莞市恩义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意见的函》,验收结论显示:原告的建设项目符合国家的相关环保标准,并同意原告单位新建项目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通过环保验收。原告不服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8]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3.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对一个企业的处罚应当视企业规模大小和违法排污程度进行处罚,在本案中,原告的规模并不大,且公司刚刚成立,大部分机器尚未运转,排放的污水不多,废气排放量亦不大。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过严。且原告在2018年8月份已取得了环保验收合格证书。4.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应当给原告一个整改的过程,在整改不合格的情况下再责令原告停止生产,停止使用所有生产设备,况且原告并不是所有的生产设备都存在环境污染的问题,在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到原告处进行检查时,原告也仅是一部分机器正在生产,并不是全部机器都在生产,所以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也不应当让原告停止使用所有的生产设备。5.东环罚字[2018]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8年7月16日作出的,还没有超过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所给予原告的6个月的整改期限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所以其作出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是违法的。6.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现场检查笔录是2018年1月9日所作,但原告已于2018年1月2日通过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塘厦分局申请环评认证,且已于2018年8月10日取得了《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7.依据我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罚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综合以上分析,原告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时间并没有超过东环违改字[2018]112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所规定的6个月的期限,并且原告在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没有进行任何生产和排污,所以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东环罚字[2018]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不合法的。同时希望法官和被告能够理解投资人的实际状况,在经营非常困难的情况下,能够减少对原告的罚款金额。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存在不合法的情况,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8]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8]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东莞市恩义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环罚字[2018]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处罚决定时间;2.东府行复[2018]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因不服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决定申请向被告市政府救济的事实;3.《环境项目合同书》、《东莞市东怡环保有限公司项目报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东环违改字[2018]112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东莞市恩义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2份、东环建[2018]10509号《关于东莞市恩义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意见的函》,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相关警告及改正通知之后原告及时组织环保及相关的验收工作,并且在规定时间内取得相关环评的合格报告,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市政府及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相关通知是比较重视的,并进行了及时的整改和补救措施。 被告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辩称,一、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8]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企业住所是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富路10号新太阳工业城第45座,主要从事体育用品和金属制品加工,未办理环保审批及验收手续。2018年1月9日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原告现场注塑工序正在生产,其他工序没有生产,注塑工序产生的废气经管道收集后直接外排。现场设有模具机加工、注塑、碎料、拌料、打包等加工工序和注塑机、碎料机、拌料机、磨床、铣床、打包机等生产设备,上述建设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第十八类“橡胶和塑料制品业”第47项“塑料制品制造”,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进行自主验收。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存证,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易建生签名确认并盖原告公司公章。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关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应当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6月8日作出东环罚告字[2018]139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决定对原告处贰拾万元罚款,并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期限和途径。上述文书于2018年6月14日送达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7月16日对原告作出东环罚字[2018]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贰拾万元罚款,并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上述文书于2018年8月21日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同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履行了告知等程序。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对原告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证据一、东莞市恩义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二、《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NO:ZF1800506)、《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NO:XW1800461)、复印件;证据三、现场检查照片;证据四、东环罚告字[2018]139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执、东环罚字[2018]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复印件。二、原告请求撤销东环罚字[2018]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原告提出: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已于2018年6月8日作出东环违改字[2018]112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责令我单位在6个月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现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又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20万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没有超过东环违改字[2018]112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所规定的6个月的整改期限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其作出的程序是违法的。被告市生态环境局认为:东环违改字[2018]112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是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对原告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而案涉东环罚字[2018]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上述两项行政行为是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一并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与罚款并不互为前提。原告如果在东环违改字[2018]112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所规定的6个月的整改期限未改正违法行为的话,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将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加重处罚。(二)原告提出:原告已通过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噪声和固体废物环保验收,并取得《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被告市生态环境局认为:如上所述,原告应在被告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本案中即主要体现在原告应及时完善环保审批验收等手续,才能避免因逾期不改正而被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加重处罚。但原告在整改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不能成为免除案涉东环罚字[2018]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三)原告提出:其规模微小并不大,且公司刚刚成立大部分机器没运转,没有排放的污水,废气排放量不大,对其处罚过严。被告市生态环境局认为:对原告的处罚考虑其规模、工艺、污染程度等情况,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按最低处罚金额对其进行处罚。(四)原告提出:对原告应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被告市生态环境局认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在被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查处时,并未编制任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也就更谈不上环境影响后评价了。所以本案不能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东莞市恩义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包括原告住址、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住所等;2.《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NO.ZF1800506)、《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NO.XW1800461)、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原告存在违法情况;3.东环罚告字[2018]139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易建生身份证复印件、东环罚字[2018]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余景威身份证复印件、执法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文书,并依法送达。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8]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9月10日收到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并出具东府行复[2018]49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于2018年9月15日邮寄给原告、9月20日送达被告市生态环境局。2018年9月30日,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答复材料。2018年11月7日,被告市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8]494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邮寄给原告、11月12日送达被告市生态环境局。2018年12月10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于12月12日邮寄给原告,于12月13日送达被告市生态环境局。被告市政府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条关于受理、作出复议决定和送达的程序规定。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8]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案中,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1月9日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原告设有模具机加工、注塑、碎料、拌料、打包等加工工序和注塑机、碎料机、拌料机、磨床、铣床、打包机等生产设备,注塑工序正在生产,其他工序没有生产,注塑工序产生的废气经管道收集后直接外排。以上事实有《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复印件1份(NO:ZF1800506)、《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NO:XW1800461)、现场检查照片7张等证据支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的上述建设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第十八类“橡胶和塑料制品业”第47项“塑料制品制造”,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原告在其以上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被告市生态环境局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关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同时根据原告的违法情形,酌情按最低处罚金额对其进行罚款贰拾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内容恰当。综上,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8]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被告市生态环境局2018年1月9日已对原告涉嫌违法一事进行调查,但直至2018年7月16日才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从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应当立案的时间起算,除去本案送达时间,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超出了上述规定的3个月期限。被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8]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8]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东环罚字[2018]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东府行复[2018]49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东莞市政府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东莞市政府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在期限内要求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复议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市生态环境局依法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资料;5.《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及《东莞市政府复议文书送达回证》2份、邮寄单,证明在期限内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7.《东莞市政府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在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本案中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产销体育用品、金属制品。2018年1月9日,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及调查时发现,原告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进行自主验收,主体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现场设有模具机加工、注塑、碎料、拌料、打包等加工工序和注塑机、碎料机、拌料机、磨床、铣床、打包机等生产设备,现场注塑工序正在生产,其他工序没有生产,注塑工序产生的废气经管道收集后直接外排。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存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易建生在笔录上签名确认并盖原告公章。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6月8日作出东环罚告字[2018]139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决定对原告处贰拾万元罚款,并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期限和途径。上述文书于2018年6月14日送达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7月16日对原告作出东环罚字[2018]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关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贰拾万元罚款。上述文书于2018年8月2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8年9月10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并分别向原告和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出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2018年11月7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决定对复议期限进行延长。被告市政府经审查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东府行复[2018]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维持了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8]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又查明,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11月6日向原告作出东环建[2018]10509号《关于东莞市恩义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意见的函》,验收结论为:原告建设项目的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通过环保验收。 另查明,原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因机构改革,于2019年1月11日重新组建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进行调查和处理的法定职权,其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对于被告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延期后,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东府行复[2018]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8]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8]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首先,关于事实认定。根据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原告的违法事实。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于2018年1月2日向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塘厦分局申请环评认证的主张,由于原告的建设项目是于2018年11月6日才通过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不能否认其本案中的违法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可知,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依法确认。 其次,关于法律适用和处罚幅度。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关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原告“其在接到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处罚通知后,及时对工厂的生产工序进行整改,并进行相关的环评验收工作”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可知,责令当事人改正和行政处罚可以并行实施,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主张其行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处5万至10万之间的罚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未验先投的行为,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经过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拟作出的处罚、事实、理由以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申请听证,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亦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然而,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1月9日开始对原告进行调查取证,而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除去监测和送达期间,亦超过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规定的办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但是,由于该程序违法未对原告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轻微程序违法,应当确认违法。 最后,被告市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确认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程序违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的东环罚字[2018]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恩义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朝 人民陪审员 陈文喜 人民陪审员 刘 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