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太和水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天府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牛民初字第5891号
原告上海太和水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耀斌,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府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姚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太和水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水环境公司)诉被告成都天府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宇航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水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耀斌,被告华侨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和水环境公司诉称,太和水环境公司是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华侨城.东岸内府河水体生态净化工程的承包施工方,华侨城公司是华侨城东岸房地产项目及内府河的开发商、建设方。自太和水环境公司2014年2月26日进场施工以来直至起诉之日,施工河道内常有大量污水排入,导致河道水质反复浑浊,严重破坏生态体系,太和水环境公司种植的水草大面积死亡。太和水环境公司被迫多次补种水草,重新修复。太和水环境公司多次与华侨城公司联系,要求其停止排污并采取措施阻止污水进入河道未果,给太和水环境公司的施工和保质期的维护都造成严重困难,增加了额外的人力物力,损害了太和水环境公司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侨城公司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污并阻止污水进入涉案工程河道;判令华侨城公司赔偿因水污染给太和水环境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华侨城公司承担。
被告华侨城公司辩称,本案不是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太和水环境公司无权提起侵权之诉。太和水环境公司不是河道的使用人、经营权人,对河道及水体、水草不享有任何财产权益。太和水环境公司作为施工方与深圳市龙日园艺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日公司)签订《成都华侨城.东岸内府河水体生态净化工程施工协议书》,工期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现工期已经结束,基于施工完成的工程成果,应当归华侨城所有。太和公司主张的在河底补种水草、重新修复等实际是履行施工合同时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工程债权性质,应当由龙日公司或自行承担,而不是华侨城公司。华侨城公司本是因该河道存在一定的污染需要净化才将该工程发包给龙日公司。龙日公司与太和公司合同约定的截流义务应当是龙日公司完成,而非华侨城公司。水污染的排污者为四川华西集团,因四川华西集团宿舍楼所排放的居民生活污水,华侨城公司才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河水污染程度。太和公司主张的40万元的经济损失,其提交的两份自制的《材料进场验收表》无法证实已将食藻虫、微生物剂、伊乐藻、改良苦操材料投入内府河及其价值。综上,请求驳回太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侨城公司是成都市成彭立交三环路外侧东岸内府河段的管理、使用者。2014年2月21日,华侨城公司与龙日公司签订了《成都天府华侨城东岸内府河水体生态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日公司对成都市成彭立交三环外侧的东岸内府河全段水体通过河底栽种植物、水体养殖动物等生态措施净化。包括施工分段的拦水坝砌筑、河底局部积水清除、河底底泥预处理、河底栽种植物、水放水体动物、2014年夏季防洪的水坝挡水加高等防洪措施、施工完洪为期一年的河内水质、动植物生态维护、维护期满后的工程移交。工程质量为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验收标准,满足景观二类至三类水质效果。工期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
2014年2月19日,龙日公司与太和公司签订了关于成都华侨城.东岸内府河水体生态净化工程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太和公司对华侨城东岸内府河面积约3.4万平方米的水域工程进行治理。在水体进行食藻虫接种、投放有益微生物,在水下种植有水质净化功能的改良型沉水植物,恢复水体生态系统,改善水体景观效果。龙日集团负责协调建设单位对工程水域的主要污水排放口进行截流。工程主体施工时间为3个月,保质期为12个月,共15个月。2014年2月26日,太和公司开始实际施工。2014年11月期间,太和公司多次向龙日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龙日公司处理污水截留问题。2014年11月5日、11月7日,太和公司单方制作了材料进场验收表,载明投放食藻虫50袋、微生物剂1桶、伊乐藻15箱、改良苦草15箱。
另查明,太和公司陈述其因合同纠纷已向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对龙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龙日公司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成都天府华侨城东岸内府河水体生态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开工令、开工报告、工作联系单、材料进场验收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环境污染侵权需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为此,太和公司对华侨城公司有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的事实、损害的后果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太和公司提交关于证实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或其单方制作的复印件,不能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太和公司要求华侨城公司停止排污、赔偿经济损失4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太和水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海太和水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宇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晋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