睎添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7刑初1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添,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2日经横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1月27日经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月6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20〕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添犯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横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横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5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检察官助理陈傲蕊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邓世松、同晓志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4月份,被告人李添与横县新福镇李某3、李某2、李某4分别签订了《山地承包协议》,按照《山地承包协议》约定,李添取得池屋村“两头塘岭”约16亩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2020年4月份,李添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到横县“两头塘岭”砍伐林木。经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调查鉴定,被告人李添砍伐林木为1995年种植的马尾松,林种为水源涵养林,国家二级保护公益林,面积为1.07公顷(16.05亩),总蓄积量为48立方米,总出材量为35立方米。案发后,李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横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1、方某、张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添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添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添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横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人民币116,507.00元;2.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添承担专家评估鉴定费人民币10,000.00元;3.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添在省级媒体发布赔礼道歉声明。事实和理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添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国家二级保护公益林面积达1.07公顷(16.05亩),总蓄积量达48立方米。李添的行为导致国家二级保护公益林的生态服务功能缺失,破坏了生态资源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中的生态系统高级工程师黄春以及生态系统、环境经济高级工程师刘志斌对李添的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认为被毁林分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费用共计116,507.00元。专家进行评估鉴定的费用为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添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评估鉴定费、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添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李添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116,507.00元、评估鉴定费10,000.00元,并同意在省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添分别与横县的李某2、李某3、李某4签订《山地承包协议》,取得了池屋村“两头塘岭”约16亩林木的所有权。同年4月份,李添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到上述山岭采伐林木。经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到现场调查鉴定,被砍伐林木面积为1.07公顷(16.05亩),被砍伐林木为1995年种植的马尾松,林种为水源涵养林,国家二级保护公益林,总蓄积量为48立方米,总出材量为35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李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的事实。
还查明,李添的滥伐林木行为导致国家二级保护公益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破坏了生态资源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专家生态系统高级工程师黄春以及生态系统、环境经济高级工程师刘志斌对李添的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报告》(2018年)可知,马尾松2018年生态功能评估价值为108,885.00元/公顷。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规定,马尾松林分5年为幼龄林,速生桉树林分1-2年为幼龄林;被毁马尾松林分采用种植相同树种实施植被恢复至少需要5年才能基本恢复其生态服务功能,速生桉树林分采用种植相同树种实施植被恢复则需要1-2年才能恢复基本的生态服务功能。目前,被滥伐林木已更新为速生桉树,按基本恢复其生态服务功能费用最低值进行评估,则恢复年限需要按1年计算,因此,本项目被毁林分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费用共计116,507.00元(计算公式:1.07公顷×108,885.00元/公顷×1年=116,507.00元)。专家进行评估鉴定的费用为10,000.00元,李添已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张某、姚某、李某1、方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横县自然资源局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山地承包协议》,辨认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司法厅《环境保护厅、司法厅关于建立自治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的通知》(桂环函〔2017〕763号),收条,横县“两头塘岭”砍伐现场调查报告,横县“两头塘岭”滥伐公益林木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评估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李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添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李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鉴于李添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自首,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森林具有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固碳释氧、净化大气、积累营养物质及保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价值。李添的滥伐林木行为导致国家二级保护公益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破坏了生态资源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此造成的相关损失,产生的相关费用,合法合理部分,李添应承担赔偿责任。1.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116507.0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了横县“两头塘岭”滥伐公益林木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专家评估鉴定费10000.00元,李添认可并已支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3.李添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李添在省级媒体发布赔礼道歉声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添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添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添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横县人民检察院支付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116,507.00元,此款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添已将此款交至本院,待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此款转支给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添承担专家评估鉴定费10,000.00元(李添已支付完毕);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添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省级媒体发布赔礼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莫庆铿
人民陪审员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黄玉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粟剑锋
书 记 员  翁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