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飞与赖建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飞,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六都镇。
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建民,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
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飞与被上诉人赖建民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赖建民与罗飞签订《锯石厂转租合同》,约定由罗飞将其位于封开县河儿口镇深六村委会辖区内的两间锯石厂按现状厂房、生产设备及土地使用权转租给赖建民,租期从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为期十年,租金按周年算,即从2012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为期一年,每年租金80000元,先付租金后使用并按押一年租金,交足押金及一年租金后可进场生产,并约定每年的11月1日前交足下一个计租年全年租金,逾期则每天按年租金的3‰计收违约金,超期两个月仍未支付租金者,按违约处理,若承租方没有违约,合同期满后转租方七天内退回承租方押金,合同还对双方在租期内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并明确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2012年10月8日,赖建民通过银行转账向罗飞支付押金50000元。2012年10月9日,两间锯石厂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产。2012年11月30日,赖建民又向罗飞赊欠锯片款共10800元。2013年1月13日,赖建民向封开县环保局申请办理环保证件,封开县环保局作出“封环建函(2013)17号复函”,认为两间锯石厂是未经环保局审批同意建设也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属于违规建设生产企业,并认为两厂位于封开县河儿口镇,不在封开县统一规划的石材加工基地内,违反了封府办(2004)28号《关于对我县石材加工企业进行规范管理的通知》的规定。鉴于以上理由,封开县环保局认为两厂不符合环保审批要求及申领排污许可证条件,对两厂办理环保证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为此,导致两间锯石厂不能在原地继续生产,因此赖建民认为罗飞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致使赖建民利益受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赖建民与罗飞签订的《锯石厂转租合同》无效,判令罗飞返还其给付的租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50000元×6%年利率),以及由罗飞赔偿其日常维护所损失的水电费976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经法院释明,赖建民变更其请求为解除赖建民与罗飞签订的《锯石厂转租合同》,其他请求不变。罗飞请求赖建民返还赊欠的锯片款共108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赖建民与罗飞签订的《锯石厂转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赖建民认为罗飞转让的为其拥有的两间锯石厂没有按法律的相关规定申报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是违法企业,依法不能转租,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赖建民与罗飞的转租合同无效。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最高院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作了限缩性解释,即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及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旨在规范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而非禁止交易关系,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禁止规范,并非效力性的禁止规范,而对于合同效力发生影响的一般是效力性的禁止规范,故不能仅以违反该法规定为由确定锯石厂转租合同无效。而转租的两间锯石厂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因此,该院认为赖建民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经该院对赖建民释明,赖建民变更请求为解除赖建民与罗飞签订《锯石厂转租合同》,判令罗飞返还给付的租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50000元×6%年利率),以及由罗飞赔偿为日常维护所损失的水电费976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罗飞则请求赖建民返还赊欠的锯片款共10800元,其他请求另行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罗飞转租的锯石厂因生产手续不全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产,导致赖建民不能在租赁的厂地生产,其履行行为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赖建民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赖建民有权请求罗飞返还押金并赔偿损失,因此对于赖建民请求罗飞返还押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赔偿水电费损失9765.96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罗飞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赖建民未按时足额支付押金和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合同“每年的11月1日前交足下一个计租年全年租金……超期两个月仍未支付租金者按违约处理”的约定,赖建民在合同签订后有一定的履行时间,在此期间内罗飞转租给赖建民的两间厂因违规被禁止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赖建民有权拒绝罗飞的履行要求,因此该院对于罗飞的辩解不予采纳,而对于罗飞要求赖建民返还赊欠的锯片款共10800元,赖建民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对罗飞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赖建民与罗飞签订的《锯石厂转租合同》。二、罗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返还赖建民支付的押金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罗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赔偿赖建民水电费损失9765.96元。四、赖建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返还罗飞的锯片款108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元,由罗飞负担。
上诉人罗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两间锯石厂于2012年10月9日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产。2013年1月13日,赖建民向封开县环保局申请办理环保证件,环保局对赖建民办理环保证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导致两间锯石厂不能在原地继续生产。罗飞对上述认定有异议,认为赖建民承租两间锯石厂后一直正常生产,赖建民向罗飞赊欠锯片款共10800元,该厂产生电费9765.96元等事实可证明两间锯石厂没有停产的事实。二、赖建民与罗飞之间是转租经营场所、生产设备及土地使用权的关系,并非转租企业的生产经营权。赖建民承租后以其自身的名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等证件,承租后能否正常生产及盈亏等相关的经营风险应由赖建民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罗飞的履行行为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错误的。三、赖建民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租金和押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罗飞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判项,改判驳回赖建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赖建民负担。
被上诉人赖建民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赖建民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赖建民承租两厂后未进行生产经营被政府部门禁止生产,后与罗飞一起要求政府部门恢复生产但未能解决,所以要求解除合同。关于锯片款10800元的问题,罗飞在一审时提出要求赖建民返还,基于调解解决本案纠纷,赖建民确认该数额。赖建民预交的50000元是押金并非租金,因合同未进入租期,原审判决罗飞返还50000元押金及利息损失正确。罗飞上诉认为赖建民违约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罗飞一审没有提出反诉,不应在本案处理。罗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罗飞提供电费使用情况和销户说明、介石工资方数部、伙食费支出记录等证据,用于证实赖建民承租石厂后开展了经营活动。赖建民认为上述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这些证据没有公章加以证明,不认可其合法性,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赖建民与罗飞协商后自愿签订的《锯石厂转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赖建民交付押金50000元给罗飞即进场生产。随后,两间锯石厂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产。赖建民向封开县环保局申请办理环保证件,封开县环保局作出“封环建函(2013)17号复函”,认为两间锯石厂属于违规建设生产企业,不在封开县统一规划的石材加工基地内,违反了封府办(2004)28号《关于对我县石材加工企业进行规范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由于封开县环保局对两厂办理环保证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导致赖建民不能在两间锯石厂原地继续生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利益受损。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赖建民与罗飞签订的《锯石厂转租合同》,罗飞返还赖建民押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并赔偿赖建民水电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罗飞上诉认为赖建民租赁的两间锯石厂有正常生产,但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封开县环保局作出“封环建函(2013)17号复函”则证实两间锯石厂属于违规建设生产企业,不能办理环保证件,从而导致不能正常生产。因此,罗飞关于改判驳回赖建民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飞上诉认为赖建民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租金和押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罗飞一审期间没有就该问题提出反诉,本院二审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赖建民返还罗飞锯片款10800元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赖建民一、二审庭审中对该款项予以确认,为避免累诉,本院对此不予变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维持。罗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罗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碧媛审判员蔡红茂
代理审判员 张   秀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桂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