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永玉与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齐民一终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玉,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英伟,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大街北端。 法定代表人李虎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孟德明。 委托代理人汪本勇。 上诉人郭永玉为与上诉人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以下简称车辆集团修车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郭永玉系车辆集团修车厂厂边居民,曾在此居住并种植一定数量果树。自2001年8月9日至2009年8月10日离家租房居住,年租金3,600.00元,8年间共支付租金28,800.00元。此后自称未租房居住到亲属家居住。2004年8月29日齐齐哈尔市环境监察支队因车辆集团修车厂除锈车间排放粉尘污染周边环境,要求车辆集团修车厂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并要求车辆集团修车厂制定可行性整改计划。2014年9月12日齐齐哈尔市环保局对车辆集团修车厂做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现郭永玉以此为证据要求车辆集团修车厂对自己租房损失及果树损失予以赔偿,并要求适当支付郭永玉房屋无法出租产生的损失。但诉讼过程中郭永玉不同意对果树损失状况进行鉴定。诉讼中车辆集团修车厂提出自己已经具备整改计划。郭永玉要求车辆集团修车厂租房损失28,800.00元、房租损失30,000.00元、果树产值损失51,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有关“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环境污染者应当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郭永玉在车辆集团修车厂造成环境污染前提下迁出污染区选择租房居住,作为被害人其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车辆集团修车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虽车辆集团修车厂对此提出抗辩,但依据环境污染案件相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车辆集团修车厂应当对其机器设备不存在污染情形进行举证,现车辆集团修车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机器设备此前及至今不存在污染情形,故对郭永玉主张其一直存在侵权行为应予以认定。诉讼中车辆集团修车厂对郭永玉租房居住的事实不持有异议,故郭永玉因此产生的租赁费用应得到赔偿。虽郭永玉主张其在搬迁至亲属家后,因房屋无法对外出租每月可按500.00元计算损失,但因郭永玉搬迁至兄弟姐妹家不再支付房租,其已不具有直接损失,房屋能否出租存在不确定因素,不宜作为其直接损失认定,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又因郭永玉虽主张其种植果树存在被污染减产情形,但未有证据证实其果树所受损害程度及减产数量,且不同意对果树减产损失进行鉴定,其上述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按照动迁标准主张果树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又因郭永玉诉请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排污行为;二、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郭永玉支付房租损失28,880.00元;三、驳回郭永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0元,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承担522.00元,郭永玉承担808.00元。 郭永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房屋不能居住的损失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上诉人的房屋被污染不能居住,只能在亲属处寄住,这也应当算是直接损失。2、上诉人的果树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同意金果树鉴定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表述为上诉人不同意鉴定,且不支持该项损失是明显错误的。3、上诉人因受环境污染,导致严重的精神损害,上诉人的精神损失也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车辆集团修车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该案件不应该是环境污染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所受到的侵害负有举证责任,原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该案件中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当时实际情况,不能溯及既往,不能证明上诉人抛丸室排放超标。3、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租赁费是否因污染产生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存在异议,要求二审进行司法鉴定。4、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有污染区和污染期限的字样,但并没有具体说清污染区和污染期限的详细情况,案件发生后,周边居民生活状况正常。5、依照原审判决的理论,只要在原审法院认定的时间内,无论任何区域的人,只要有房屋租赁协议均可得到上诉人的赔偿,违反立法本意。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郭永玉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郭永玉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审理中,郭永玉提供证人韩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出庭,证人均证实车辆集团修车厂在作业期间排放的粉尘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车辆集团修车厂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证人所某某,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环境污染案件,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外,都属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郭永玉提供了环保部门对车辆集团修车厂排放粉尘污染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处理意见、郭永玉居住地邻居的证言,均可以证明车辆集团修车厂排放的粉尘污染周边环境的损害事实。车辆集团修车厂虽辩称在2014年9月21日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下发之前,其单位的抛丸室完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不存在污染环境问题,郭永玉租房居住与排放粉尘没有因果关系,因郭永玉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受污染的损害事实存在,车辆集团修车厂就应当负有其排放粉尘的行为与郭永玉租房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车辆集团修车厂应当对郭永玉因受污染而租房居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集团修车厂上诉提出对郭永玉租房合同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因在原审庭审中车辆集团修车厂对郭永玉出示的租房合同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二审中要求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郭永玉主张的果树损失问题,因郭永玉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故原判对其主张的果树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郭永玉主张其房屋损失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租房居住后,其原住房存在的损失情况,故其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永玉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00元,郭永玉负担2,080.00元,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负担5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春良 审 判 员 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子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