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澄海区维新漂染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1民初89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黄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检察长。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维新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新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徐顺喜。
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维新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东升、检察官助理游晓晖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维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环境污染损失469368.13元,其中生态资源损失441368.13元,环境损害评估费用28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汕头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维新公司成立于1991年2月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顺喜,工商登记的地址为“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新公路南侧”,经营范围为“漂染、销售:针毛织品,棉纱,毛线;生产、销售:针织服装,针织胚布;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5年3月31日,澄海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澄海区环保局”)接群众举报,反映叶厝园支渠交通桥附近有一污水排放口直接排放印染生产废水至叶厝园支渠。该局执法人员会同东里镇环保办人员溯源检查,发现维新公司正在生产,该公司东面生产车间外有一条生产废水排水管有生产废水直接排入和洲市场沿途污水沟,再通过交通桥附近污水排放口后排入叶厝园支渠,澄海区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现场对该公司生产车间东面角排水管外排废水取样监测,结论为排放废水中CODcr浓度为199mg/L,色度为250倍,苯胺类浓度为0.47mg/L,均超过《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GB4287-2012)和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26-2001)中第二类污染物第二时段二级标准,该局遂于2015年5月6日对维新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8月18日,汕头市环境保护局联合澄海区环保局对维新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车间排向调节池的排水沟中有一段直径约10cm的孔洞,部分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由该孔洞排向东发工业区排水沟(头冲河),澄海区环保局遂于同年9月30日对该公司作出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7月13日,汕头市环保联合交叉执法检查组对维新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锅炉房设置一非法排污口,冷却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向外环境排放。汕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工作人员现场在该公司锅炉西侧围墙边排口取水监测,经监测,ph值为9.98,超过《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表中新建企业直接排放限值。澄海区环保局遂于2017年8月9日对该公司作出罚款4.8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高级工程师罗隽、黄道建组成环保专家咨询小组评估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经专家咨询小组评估,结论为:维新公司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为469368.13元,其中生态资源损失441368.13元,事务性费用28000.00元。2019年1月5日,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日报》上进行公告,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被告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至公告期满仍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维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排放印染废水,污染头冲河及叶厝园支渠的水体及周边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维新公司应当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根据专家评估意见,维新公司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费用共469368.13元。经公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对被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粤高法发〔2016〕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环境类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维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公益诉讼起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汕检民公[2018]44050000006号公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公益诉讼起诉人履行公告程序;
第二组证据:汕头市澄海区维新漂染有限公司印染行业污染整治验收申请表、2015年以来澄海区环保局对维新公司的历次行政处罚档案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违法排放印染废水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澄海区环境监察大队企业环境在线监测预警与视频监控验收报告、维新公司2013年以来在线监控数据、澄海区环保局《关于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函的复函》、《汕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澄海区东里叶厝园支渠的水环境功能区划及执行标准的复函》、《汕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汕头市内港河、隆都大排渠、头冲河水环境功能区划及执行标准的复函》、《汕头市澄海区维新漂染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下称《专家咨询意见》)、《技术咨询合同》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违法排放印染废水造成环境污染损失数额为469368.13元,其中生态资源损失441368.13元,事务性费用28000.00元。
被告维新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期间,经本院通知,出具《专家咨询意见》的专家咨询小组成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高级工程师黄道建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出具上述《专家咨询意见》的相关问题接受询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维新公司成立于1991年,登记经营范围为漂染、销售:针毛织品,棉纱,毛线;生产、销售:针织服装,针织胚布;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生产的产品包括腈纶、混纺、面纱。2013年6月,经当地环保部门整治,该司配套了污水处理能力为5000吨/日的污水处理设施。2015年3月31日,澄海区环保局检查发现,维新公司部分生产废水通过生产车间东面角(后门)的一条生产废水排水管直接排入和洲市场沿途污水沟,再通过交通桥附近污水排放口后排入叶厝园支渠,澄海区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现场对该公司生产车间东面角排水管外排废水取样监测,排放的废水中CODcr浓度为199mg/L,色度(倍)为250(紫),苯胺类浓度为0.47mg/L,超过《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GB4287-2012)和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26-2001)中第二类污染物第二时段二级标准。同年8月18日,汕头市环境保护局联合澄海区环保局对维新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车间排向调节池的排水沟中有一段直径约10cm的孔洞,部分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由该孔洞排向东发工业区排水沟(头冲河)。2017年7月13日,汕头市环保联合交叉执法检查组对维新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锅炉房设置一非法排污口,冷却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经汕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工作人员现场监测,该排水口排放的废水ph值为9.98,超过《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表中新建企业直接排放限值。对被告上述非法排放废水的行为,澄海区环保局先后多次对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澄海区环保局提供的维新公司在线监控数据显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该司在线监控进水口总用水量为2138958.68立方米,经废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总排水量为1670992.16立方米。
再查明,汕头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和划分水环境功能区划的具体原则及水体现状、使用功能,认为澄海区东里叶厝园支渠和头冲河河段应按照V类地表水进行管理,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V类水质标准。
2018年12月18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高级工程师罗隽、黄道建组成专家组对维新公司非法排放污染物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评估。上述专家经评估认为:维新公司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为469368.13元,其中生态环境损失441368.13元,事务性费用28000.00元。
2019年1月5日,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日报》上进行公告,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维新公司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至公告期满仍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维新公司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并向公众赔礼道歉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围绕以下焦点问题进行审理:1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排放污水造成生态环境资源损害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2、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数额是否恰当合理?
关于焦点1,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排放污水造成生态环境资源损害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维新公司从事纺织品漂染和销售行业,该司虽配套有一定处理能力的污水处理设施,但在生产过程中仍将部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排向污水沟后进而排入叶厝园支渠。该行为被查处后,该公司又被发现通过生产车间排向调节池的排水沟中一段直径约10cm的孔洞,将部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排向东发工业区排水沟(头冲河)。此外,维新公司还在锅炉房设置一非法排污口,将冷却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向外环境排放。通过以上方式,维新公司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排放到外环境水体中,所排放的废水中,CODcr、色度、苯胺类浓度、pH值、总磷等指标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维新公司2013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在线监控设备反映的进水口总用水量为2138958.68立方米,而经废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总排水量为1670992.16立方米,在线总排水量明显偏低的情况,维新公司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超标向外偷排,所排放的废水有多项指标超过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维新公司偷排的印染废水,污染了叶厝园支渠和头冲河,造成周边水体及生态环境的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维新公司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给生态环境资源造成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2,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数额是否恰当合理的问题。
首先,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高级工程师黄道建、罗隽接受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就维新公司污染事件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专家咨询意见》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在对典型的印染废水处理工艺、成本进行比较,分析、核算,考虑物价因素及处理水平等问题的基础上,结合本次废水排入河流的特点,参照2018年典型印染废水处理的单价,对案涉废水处理费用的估算取值建议为1.5元/吨,叶厝园支渠和头冲河均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V类水质标准,对其环境功能敏感系数确定取值为虚拟治理成本的2倍,故根据“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废水排放量×基本处理费用×倍数”的计算公式,《专家咨询意见》认定本次污染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441368.13元。审理认为,出具《专家咨询意见》的人员黄道建、罗隽为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高级工程师,具备相关领域专业知识和素养,根据现行有效的法规政策和标准技术规范,运用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开展环境污染损害评估,专家组成员黄道建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该《专家咨询意见》中认定的维新公司偷排印染废水造成生态资源损失数额为441368.13元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为调查本案事件造成的环境损害,委托上述专业人员开展损害评估工作,支出的损害评估费28000元,有相关的《技术咨询合同》和发票为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的环境损害评估费28000元,依法应由维新公司承担。
综上,维新公司非法偷排废水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为469368.13元(其中生态资源损失441368.13元,环境损害评估费用28000元),依法应由维新公司承担。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维新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起诉人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维新公司在汕头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维新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对外排放,所排放的废水多项指标超过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其行为已污染了周边水体及生态环境,造成公共环境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维新漂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违法排污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469368.13元,其中生态资源损失441368.13元,环境损害评估费用28000元(上述款项交付至汕头市财政局设立的公益诉讼财政专账,账户名称:汕头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建营支行,账号:44×××25),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维新漂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汕头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0.52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维新漂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维新漂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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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江 海
审 判 员  朱 萍
审 判 员  李照雄
人民陪审员  吴培庆
人民陪审员  陈理从
人民陪审员  许绿珊
人民陪审员  陆培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