睨剑飞与蠡县百东华鑫毛纺织厂、郭占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5民初21号 原告:杨剑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共兴,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蠡县百东华鑫毛纺织厂。地址:蠡县百东村。 法定代表人:郭占禄。 被告:郭占禄。 被告:王松林。 被告:杨红彬。 被告:郭振杰。 以上被告郭占禄、王松林、杨红彬、郭振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学,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郭占禄、王松林、杨红彬、郭振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剑飞与被告蠡县百东华鑫毛纺织厂(以下简称华鑫毛纺织厂)、郭占禄、王松林、杨红彬、郭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黄共兴、被告郭占禄、被告王松林及被告郭占禄、王松林、杨红彬、郭振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学、沈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鑫毛纺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排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255000元;3、被告偿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9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553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3968.44元。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899.78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华鑫毛纺织厂在2016年9月27日签订“排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鑫毛纺织厂转让其拥有的排污权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55000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给被告支付全部转让费,但华鑫毛纺织厂未履行其义务。况且,排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因华鑫毛纺织厂属于普通合伙,合伙人郭占禄、王松林、杨红彬、郭振杰应当对华鑫毛纺织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 郭占禄、王松林、杨红彬、郭振杰辩称,一、涉案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原告2020年1月2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二、被告华鑫毛纺织厂现在状态是吊销,并未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原告将被告郭占禄、王松林、杨红彬、郭振杰四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起诉,被告四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三、双方所签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第四项规定“因乙方条件不具备导致不能完成过户和嫁接手续,甲方不予退还转让价款”,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为双方所签协议已经支付10000元,双方协商是由原告先进行运作,待其运作好后再正式签订协议,所以本协议的签订是在原告运作好后主动找的被告厂方签订该协议,而且有中证人在场,故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无义务返还转让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华鑫毛纺织厂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鑫毛纺织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郭占禄系法定代表人,其股东为被告郭占禄、王松林、杨红彬、郭振杰四个股东,现该企业经营状态为:已吊销。2016年9月27日,原告杨剑飞为乙方,被告华鑫毛纺织厂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排污权转让协议书”,记载:“一、转让环保手续内容及条件如下。二、转让价格为255000元,协议签订预付10000元,余款于签字当日付清。三、甲方收到预付款后,将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的权属证明、批件等相关手续移交乙方,甲方保证手续的合法、真实、有效、完整,并保证配合乙方办理本标的的过户和嫁接手续的完成。四、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完成过户和嫁接手续,甲方退还全部转让款,因乙方条件不具备导致不能完成过户和嫁接手续,甲方不予退还转让价款。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中证人各执一份,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同具法律效力。甲方:郭占禄(签名)、蠡县百东华鑫毛纺织厂(印章)乙方杨剑飞(签名)中证人:冉五签订日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对原告杨剑飞提交的以上“排污权转让协议书”,经被告郭占禄、王松林、杨红彬、郭振杰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签订协议前原告杨剑飞已于2015年12月10日已支付被告王松林定金10000元(现金),签订协议当天即2016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原告杨剑飞转给被告郭振杰150000元,原告杨剑飞通过案外人黎兰英转给被告股东郭振杰转款95000元,综上原告杨剑飞共计给付被告255000元。“排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郭占禄、王松林、杨红彬、郭振杰称收到预付款后将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的权属证明、批件等相关手续移交给原告杨剑飞;原告杨剑飞称收到被告华鑫毛纺织厂印章,没有收到排污权属证明及排污量的批件。 2019年12月23日,原告杨剑飞申请对被告郭占禄、王松林诉前财产保全,原告交纳保全费申请费2020元,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一张,金额899.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排污权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排污权交易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污染源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出让方和受让方。出让方主要包括拥有排污权储备指标的省、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合法拥有可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受让方主要包括因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为满足区域总量控制要求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对排污指标进行回购的省、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以及支持污染减排出资购买排污权指标的民间团体等。”第十七条规定:“排污权交易程序主要包括以下环节:(一)、排污单位向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提出交易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二)、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对交易的主体资格、拟交易排污权指标进行审核、确认;(三)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将经审核确认可出让的排污权信息在交易平台上公开发布;(四)、交易双方在相应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交易平台出具交易凭证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本案中,原告杨剑飞作为排污权交易主体的受让方,其并非因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为满足区域总量控制要求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不符合排污权交易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华鑫毛纺织厂签订“排污权转让协议书”具有主观过错。被告郭占禄、王松林、杨红彬、郭振杰称收到预付款后将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的权属证明、批件等相关手续移交给原告杨剑飞,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华鑫毛纺织厂系合法拥有可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原告杨剑飞亦称只收到被告华鑫毛纺织厂印章,没有收到排污权属证明及排污量的批件,且被告未向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提出交易申请,原、被告交易双方未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的相应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备案,故原、被告签订的“排污权转让协议书”不符合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对确认无效合同的案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排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华鑫毛纺织厂收到原告杨剑飞转让费255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华鑫毛纺织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其股东为被告郭占禄、王松林、杨红彬、郭振杰四个股东,现该企业经营状态为已吊销执照,但尚未注销,被告华鑫毛纺织厂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应当由被告华鑫毛纺织厂返还原告杨剑飞转让费25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郭占禄、王松林、杨红彬、郭振杰作为华鑫毛纺织厂合伙人,对原告杨剑飞转让费255000元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原告杨剑飞在本案中具有主观过错,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不属于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原告杨剑飞对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华鑫毛纺织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剑飞与被告蠡县百东华鑫毛纺织厂签订的“排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蠡县百东华鑫毛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剑飞255000元;被告郭占禄、王松林、杨红彬、郭振杰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49元,由原告杨剑飞负担228元,由被告蠡县百东华鑫毛纺织厂、郭占禄、王松林、杨红彬、郭振杰负担2562.49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原告杨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大寒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小娟 书记员张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