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湖南省嘉禾县龙潭镇马家坪村第六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嘉禾县环境保护局、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建设项目环境行政审批一案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郴环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嘉禾县龙潭镇马家坪村第六村民小组(灯盏窝自然村)。 代表人胡平记,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雪勇,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嘉禾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李泽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小圣。 委托代理人黄培俊,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嘉禾县龙潭镇马家坪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家坪村六组)因建设项目环境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成河,被上诉人湖南省嘉禾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嘉禾县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以下简称灯盏窝方解石矿)的委托代理人黄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郴州鼎和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7日在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交易中心处竞得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的采矿权后,于2011年3月21日与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嘉禾县人民政府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郴州鼎和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取得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310002011066130114851。2011年5月11日郴州鼎和矿业有限公司在向嘉禾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办理环评手续的同时,委托深圳市环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总投入200万元、年开采3万吨方解石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深圳市环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中的公众参与团体调查表中有嘉禾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矿区的蛤蟆水村民委员会、矿区马家坪村委会的印章。2011年7月7日被告嘉禾县环境保护局根据深圳市环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编制的关于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年开采3万吨方解石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复,其审批意见:“经我局对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总投入200万元,年开采3万吨方解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认真审查,原则上同意建设,请建设方严格按照表的要求做好以下工作……”。2013年7月16日,郴州市鼎和矿业有限公司以吴小圣为主,合伙成立名为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第三人于2014年6月6日经嘉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机构名称为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代码证号为07496250—1。2012年5月7日郴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开采初步设计安全专篇作出批复。2013年8月第三人正式入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2014年3月4日开始掘井。同月22日灯盏窝自然村部分村民对第三人施工进行阻挠,第三人被迫停工。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嘉禾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2014年10月24日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对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而引发此案。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本案第三人在答辩中提出,原告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五条享有原告主体外,第三人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的采矿区域为灯盏窝自然村即龙潭镇马家坪村第六组村民集体所有“石山”。被告嘉禾县环境保护局为第三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评价批复涉及原告集体所有土地,因此,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在答辩中还提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嘉禾县环境保护局对第三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由于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供原告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的有效依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嘉禾县环境保护局根据郴州鼎和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矿年开采3万吨方解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明确划分:J.非金属矿采选及制品制造。土沙石开采年采10万立方米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年开采10万立方米以下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郴环发(2003)1号文件:(二)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的项目(除规定由国家、省局审批的项目以外):1、由郴州市直各部门批准立项的项目[含委托县(市、区)批准立项的项目];2、跨县(市、区)行政区的项目;3、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项目;4、不论资金来源和投资主体,投资总额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批发零售、旅馆、办公楼、停车场、城市园林绿化、体育馆等社会服务行业项目);5、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区域内,投资总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6、污染较重的项目:非制浆造纸、石墨加工项目;(三)县(市、区)审批的项目:除规定由国家、省、市、审批的项目以外。综合上述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采矿区的实际情况并以所采矿的污染性,要求第三人提供总投入200万元、年开采3万吨方解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且根据该表所报告的内容作出批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适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年开采3万吨方解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灯盏窝自然村属嘉禾县水土流失重点保护区,被告未组织专家对环评文件进行技术评估,作出技术评估报告,第三人的建设项目应是按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程序进行批复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灯盏窝自然村属嘉禾县水土流失重点保护区,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还提出,环评申请是郴州鼎和矿业有限公司,而被环评的对象是本案第三人及被告环评越权问题。本院认为,郴州鼎和矿业有限公司是采矿权人,但其只是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名称是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被告的环评对象是建设项目本身,并非项目单位,被告以项目为环评对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审批是否越权,根据郴环发(2003)1号文件的规定,投资总额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郴州市环保局审批,因本案的第三人投资总额为200万元,不属于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审批范围,应属嘉禾县环境保护局审批范围,因此,原告诉称本案采矿许可证是由市国土局颁发,其环评审批也应是市环境保护局的理由,于法无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嘉禾县环境保护局对第三人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年开采3万吨方解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二、驳回原告龙潭镇马家坪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潭镇马家坪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马家坪村六组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还不具备审批条件;2、被上诉人审批依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错误;3、被审批的主体不合法、无采矿权;4、被上诉人审批程序违法;5、被上诉人系超越职权审批。请求撤销(2014)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嘉禾县环保局作出的批准原审第三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嘉禾县环保局辩称:1、原审第三人已经具备审批条件;2、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正确;3、被审批的主体合法;4、审批程序合法;5、审批是依职权进行。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灯盏窝方解石矿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一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灯盏窝方解石矿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郴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郴安监函(2012)64号《关于郴州市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开采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批复》,拟证明方解石矿取得相关手续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证据2、嘉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湖南红网回复网友的意见书;证据3、嘉禾县纪委联合调查组《关于群众反映胡平国及其家族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证据4,龙潭镇人民政府在湖南红网回复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书。均拟证明上诉人多次到方解石矿阻工闹事,其提起行政诉讼是为了在矿里获取不正当利益,证明上诉人诉讼的不正当性。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上诉人认为,对证据1,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4,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不存在闹事索取报酬,是为了生产生活安全而维权。 被上诉人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都是原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以后发生的,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本院对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结合质证情况,审查认为,该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嘉禾县环保局作出的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其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审批前,依据原审第三人采矿区的实际情况并以所采矿的污染性,要求原审第三人提供总投入200万元、年开采3万吨方解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且根据该表所报告的内容作出批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适当。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还不具备审批条件,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县、市国土资源局)预审。经查,无证据证实灯盏窝自然村属嘉禾县水土流失重点保护区。国土资源局并不是方解石矿的行业主管部门,而是行政管理机关。关于审批的主体是否合法。郴州鼎和矿业有限公司是采矿权人,但其只是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名称是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环评对象是建设项目本身,并非项目建设单位,被上诉人以建设项目为环评对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审批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审批时,有乡村两级的公众参与团体调查表和个人调查表,乡镇、村组以及相关村民知道该项目建设,另外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许可行为,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听证。关于被上诉人审批是否超越职权的问题。根据郴环发(2003)1号文件的规定,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郴州市环保局审批,因本案原审第三人投资总额为200万元,不属于郴州市环保局审批范围,属被上诉人嘉禾县环保局的审批范围。综上,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及嘉禾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审批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马家坪村六组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嘉禾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对嘉禾县龙潭镇灯盏窝方解石矿年开采3万吨方解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新德 审 判 员 徐作顺 代理审判员 唐俊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 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