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宝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安丘市石埠子镇崖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潍民一终字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石埠子镇崖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倪增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宝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石埠子镇崖头村花园沟西崖。
法定代表人鞠光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运增,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丘市石埠子镇崖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崖头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宝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9日,崖头村委、宝源公司签订《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安丘市石埠子镇崖头村民委员会乙方:安丘市宝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为加强民营经济和崖头村的经济发展,本着双方互惠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土地的使用面积、时间及位置乙方无偿使用甲方位于花园沟西崖、大井路北的山岭地48400平方米,合72.6市亩(附平面图),用于氧化铁红以及化工产品的生产。使用时间伍拾年(2004年7月29日至2054年7月28日),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继续使用的权利。二、双方的责任(一)甲方责任1、合同期内无权干涉乙方在自身责任内的自主经营生产和建设。2、有义务负责协调本村村民与乙方的关系,使乙方能在安全和谐的环境下正常生产。3、支持乙方以正确的方式处理甲方人员对乙方的工作人员和生产生活无理的干扰,造成损失时协助乙方和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4、除不可抗拒的因素,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5、负责保障经过本村道路畅通无阻,厂区非生产性排水路线畅通。6、如因国家征用厂址地后,在乙方自愿的前提下,甲方有义务保证乙方的建设设备等安全撤出不受损害。(二)乙方的责任1、必须严格按国家环保要求组织生产,排气排污不得造成甲方的损失。2、如乙方不按国家环保要求组织生产,甲方有权过问并向环保部门投诉,由环保部门出面认定责任。3、保证生产原料及产品的运输在经过村内路段上时全封闭运输,尽量避免造成村内道路的污染。三、双方约定1、乙方正常生产,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甲方人员。2、乙方不承担甲方的任何摊派费用,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甲方有义务协调乙方与甲方人员的纠纷并妥善解决。3、乙方在生产中,如遇突发性事件,甲方应积极协助尽快解决处理。4、双方要信守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如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全部经济损失。5、本合同不因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6、其他未尽事宜除双方协议外,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镇政府留存一份,该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安丘市石埠子镇崖头村村民委员会(章)法定代表人倪增会(印)安丘市宝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章)法人代表鞠光宝(印)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宝源公司的氧化铁红以及化工产品项目系安丘市石埠子镇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宝源公司、崖头村委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宝源公司与安丘市石埠子镇政府就宝源公司使用上述山岭及相关的优惠政策另行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政府免收宝源公司在使用期限内应向其交纳的所有山岭费用,并承担与其相关单位、部门交纳的使用费及一切费用;宝源公司如需办理山岭出让手续,政府保证在宝源公司需要的期限内办妥,保证宝源公司使用的山岭属于非生产用地,属于建设用地……。合同签订后,崖头村委将上述山岭交付,宝源公司开始投资建设,建成后投入生产使用。
另查明,宝源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8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氧化铁红,2004年项目办理环境审批手续,通过环保局环评。宝源公司使用的山岭地在安丘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现状图中均为建设用地。宝源公司除生产氧化铁红外,曾经生产沥青油及晾晒鸭血,沥青油及鸭血项目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现已全部停止生产。
2014年4月30日崖头村委通知宝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内容如下:“解除合同通知书安丘市宝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你我双方于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你方无偿使用我方土地,用于氧化铁及化工产品的生产。但是你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为此我方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规定,向你方主张解除合同,并依法书面通知你方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你方时合同解除。特此通知安丘市石埠子镇崖头村村委(章)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审理中,崖头村委主张宝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另外在进行沥青油及鸭血生产过程中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构成违约。但是否造成污染,未经环保部门认定。
上述事实,有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2012年、2013年环保证明,增值税纳税审批表,证明、传真件,停产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崖头村委辩称其与宝源公司签订合同因损害村集体利益,同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宝源公司作为地方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的投资方,租用崖头村委的荒山荒岭投资生产,项目进行了相关审批手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其中关于使用时间五十年的约定,因《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故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宝源公司生产沥青油及晾晒鸭血虽对周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但是否造成污染环保部门未予认定,且系临时项目现已停产。故崖头村委主张宝源公司未正常生产、造成严重污染,构成违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崖头村委以宝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丘市石埠子镇崖头村村民委员会向安丘市宝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丘市石埠子镇崖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崖头村委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用“以租代征”的方式使用集体所有的农用地进行非农建设,且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环境污染的举证责任应为污染者,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宝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双方所签涉案租赁合同属于用以租代征方式使用农用地,且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的同意。但在被上诉人与安丘市石埠子镇政府所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建设用地,上诉人在原审中虽辩称该招商引资合同书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涉案土地属于农业用地的相关反驳证据,故对上诉人以土地性质为由抗辩合同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上诉人虽以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晾晒鸭血,生产沥青油造成污染为由,要求与之解除涉案土地租赁合同,但就该行为影响的范围、程度、造成的损害等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仅将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污染者,而受害人仍需就污染行为、损害事实等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将污染行为的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丘市石埠子镇崖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福涛
审判员  张 辉
审判员  宫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