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婷与辽阳市东京陵水泥总厂、辽阳荣泰矿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003民初1000号
原告:刘婷,女,蒙古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告:辽阳市东京陵水泥总厂,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街道稠井子村。
法定代表人:郑春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杨,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荣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街道稠井子村。
法定代表人:陈荣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长洪,辽阳市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婷诉被告辽阳市东京陵水泥总厂、辽阳荣泰矿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7)辽1003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辽阳市东京陵水泥
总厂给付原告刘婷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辽阳荣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婷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辽阳荣泰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辽10民终1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被告辽阳市东京陵水泥总厂委托代理人潘杨、被告辽阳荣泰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长洪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婷诉称:原告与北京硒为康公司签订了农产品买卖合同。原告果园与被告水泥厂相邻,因二被告厂子生产产生大量灰尘,使苹果表面严重蒙尘,导致已签订的合同作废,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辽阳市东京陵水泥总厂赔偿原告2017年果园经济损失10万元整,辽阳荣泰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17年果园损失经济损失10万元整,共计20万元整;二、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三、请求判令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农产品买卖合同,证明我种的富硒苹果值10块钱一斤;2、解除合同通知,证明水泥厂和荣泰矿业造成的灰尘,苹果上落灰了被解除合同;3、检测报告,证明我种的苹果是富硒苹果达到标准;4、购买营养液收据,证明我从硒为康公司购买的富硒营养液花费1960元;5、照片5张,证明荣泰矿业有限公司生产有灰;6、照片2张,证明水泥厂与我果园一墙之隔,生产污染对我果园造成影响;7、照片3张,证明我种的苹果有25000斤;8、照片3张,证明我订做苹果箱子花16599元;9、照片12张,证明二被告生产造成原告的苹果上全是灰尘;10、照片2张,证明我买的富硒营养液都用了;11、照片4张,证明市场上和网上富硒苹果的价格;12、照片4张,证明苹果受冻;13、快递小票10张,证明我网上卖的苹果5公斤一箱100元。14、三份委托书、介绍信,证明原告主体适格。15、照片、U盘,证明二被告在生产时有大量灰尘,对原告果园产生影响。16、户口本、结婚证、介绍信、营业执照、转租土地协议、土地经营权证,介绍信,证明原告经营合法及主体适格。17、高洪凤的证言,证明土地转租的情况。
被告辽阳市东京陵水泥总厂辩称:一、我厂已经尽到环境保护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我厂承担环境污染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厂成立于2003年,2010年搬迁至现地点稠井子村。2011年,经辽阳市环境保护局检测,全部污染物排放指标均达到环境保护标准要求,各项环保措施和要求均验收合格。2、原告种植果树的时间是在我厂建厂后。原告在种植时就应当了解到其种植果树的区域有多家矿产企业和水泥生产企业。原告应当预见到这个区域内的灰尘量要大于没有企业的区域。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种植果树,说明原告可以接受果树或果实上灰尘较多的客观结果。3、根据前一点所述,原告在明知该地区灰尘相对较大的情况下,在种植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给苹果加套防尘袋等措施,完全可以避免原告所起诉的后果。现原告在明知种植客观环境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其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告起诉的损失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种植的果树在基本农田上,基本农田不准予种果树,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被告辽阳市东京陵水泥总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辽阳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意见、验收意见、排污许可证,证明被告企业符合环境污染防护标准,正常生产不会造成周边环境污染。
被告辽阳荣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荣泰矿业是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合法经营企业,环境检测已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且备案,因此原告所谓的造成苹果经济损失与我公司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与硒为康公司签订的农产品合同是否解除,是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力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辽阳荣泰矿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矿场在2016年前是东京陵水泥厂的,2016年10月13日陈荣一购买了,变成荣泰矿业;2、2016年辽阳市环保局文圣分局02号文件,证明被告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2、爆破工程合同书,证明我公司与辽宁宏兴爆破签订岩石爆破合同,我公司的爆破由宏兴公司负责。2、辽宁宏兴爆破出具的证明,证明我公司爆破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婷居住在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街道稠井子村。其家果园与二被告企业相邻。原告于2009年开始在果园内种植苹果树。原告提交的农产品买卖合同载明:2017年3月20日其(甲方)与北京硒为**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农产品买卖合同,刘婷向乙方提供富硒苹果,乙方收购,分别按数量和斤数收购。原告提交的合同解除通知载明:2017年10月17日北京硒为**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刘婷解除合同,理由是由于苹果树及苹果表面粉尘严重,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刘婷称其果园有苹果树650棵,2017年产苹果25000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辽阳市东京陵水泥总厂成立于2003年3月,原位于米。2010年搬迁至现地点稠井子村,该厂距离原告果园不足500米,经营范围水泥生产、建筑材料销售。2011年12月10日辽阳市环保局验收意见:辽阳市东京陵水泥总厂年产100万吨水泥粉磨站生产线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齐全,基本落实了环评及其批复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和要求,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在项目运营期,建设单位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1、加强对本项目环保设施日常管理及维护并且做好日常维护管理记录,确保各项污染物长期稳定达标排放。2、对产品、原料、半成品装卸过程及道路的扬尘控制,防止粉尘污染环境,验收之日起,日常监管工作由太子河区环保分局负责。被告辽阳荣泰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其通过竞买,购买了辽阳市东京陵水泥厂石灰石矿采矿权。经营范围:建筑石料、水泥用灰岩、露天开采;建材、水泥销售。被告辽阳荣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辽阳市环保局文圣分局文件,辽市文清理备(2016)02号文件关于辽阳市东京陵水泥厂石灰石矿露天开采环境现状评估报告的备案审查意见提出审查意见:1、项目基本情况及政策相符性,辽阳市东京陵水泥厂建于1984年,其中水泥生产部分已经于2014年全部关停。辽阳市东京陵水泥厂于2000年一分为二,划分为辽阳市东京陵水泥厂石灰石矿和辽阳市东京陵水泥总厂石灰石矿。本项目为辽阳市东京陵水泥厂石灰石矿。该项目满足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四条红线”有关要求;该项目符合“水十条”、“气十条”和“土十条”的相关要求。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符合标准,生态环境现状评估及生态恢复一项,土地破坏程度严重,矿山服务期结束后按照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要求进行表土回覆、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同时提出项目管理及环保优化要求,加强对布袋除尘器的环境管理及维护确保除尘器稳定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2、加强对各种封闭措施的维护,确保喷(洒)水措施落实到位,减少无组织粉尘的排放……原告提供的苹果实物及照片均显示其苹果树及苹果果实上存在灰尘污染。
另查,原告提交两份土地经营权证分别载明:承包方为高洪胜,共有人有原告、高洪胜、高长志、高明月,土地共计7.8亩;承包人为高云财,该户共有人为高云财、高洪凤等5人,土地共计10.3亩。两份土地经营权证均载明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高洪胜、高长志、高明月均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均载明该户土地经营管理及权利主张均由原告行使。高洪胜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高长志、高明月系二人子女。原告提交一份转租土地协议书载明高云财、高洪凤于2009年1月1日各自将其名下的2.3亩土地转租给原告。高洪凤到庭陈述其认可转租的事实。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街道稠井子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4日为原告出具介绍信,载明原告从2009年开始种植果树,当时是国家准许的,村里没有反对意见。现原告的苹果已全部采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产品买卖合同、检测报告、收据、照片、辽阳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意见、验收意见、排污许可证、营业执照、执行裁定书、2016年辽阳市环保局文圣分局02号文件、委托书、户口本、结婚证、介绍信、转租土地协议、土地经营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苹果实物及照片均显示其苹果树及苹果果实上存在灰尘污染,二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环保设施达标,但二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的可能,因此对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各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但是污染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原告经营的果园面积,原告2017年的苹果产量为27000斤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2017年损失为1万元,二被告对于上述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辽阳市东京陵水泥总厂辩称依据忍受限度理论,其未对原告造成污染一节,本院认为,其称2011年通过环保局检测,遵守排放标准,只限于不受行政法的制裁,但并不能成为私法上免除责任的理由,污染是否超过忍受限度,应当以社会上一般人可忍受之范围来衡量。原告已按种植苹果程序套袋防尘仍存在大量灰尘,已构成污染,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一节,因原告苹果已采摘完毕,被告侵害行为已完成,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辽阳市东京陵水泥总厂主张原告在基本农田上种植果树是法律不准予的,原告的损失是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一节,本院认为法律虽然规定基本农田不准予种植果树,但在农村很多地区均存在这种情况,且原告所在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据载明当时该村准予原告种植果树,被告辽阳市东京陵水泥总厂并不是土地承包合同主体,其无权主张合同履行的问题,故对于被告辽阳市东京陵水泥总厂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市东京陵水泥总厂、辽阳荣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婷2017年苹果损失1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刘婷承担4085元,被告辽阳市东京陵水泥总厂、辽阳荣泰矿业有限公司共承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强
审 判 员  陈育宏
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琳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二条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