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啟基梅某基与梅锦荣梅某荣、蔡佩玲蔡某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11681号
原告梅某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梅某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蔡某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蓝某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梅某基诉被告梅某荣、蔡某玲、蓝某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业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基、被告梅某荣、蔡某玲、蓝某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基诉称,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永某路1××号的房屋。原告与被告蓝某连虽为夫妻关系,但已有四十多年无任何感情,关系恶劣;被告蓝某连身为妻子不是维系建立良好的家庭氛围,而是经常跟儿子说三道四,严重影响原告在儿子心中的形象,久而久之,导致被告梅某荣误会原告导致关系恶化。被告梅某荣身为儿子没有尽孝,反而对原告公然殴打,曾在大冷天将原告棉被弄湿,被告蔡某玲身为媳妇从来不尊重原告,就连饭餐也不允许原告吃简单的菜肴,严重虐待原告。原告已是八十多岁高龄,身体状况日逾不佳。身为妻子、儿媳没有尽到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反而经常性以谩骂、恐吓等形式对原告身体、精神上进行侵害。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相关规定,为了保护原告的人身、健康安全,要求三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现共同居住的位于龙江镇永某路1××号的房屋,同意三被告居住在原告所有、现共同居住的位于龙江镇永某路2××号的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现共同居住的位于龙江镇永某路1××号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梅某荣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有意见,1××号是1988年建成,2××号是祖屋,没有水电提供,不能住人。我和被告蓝某连在1××号已经居住28年,并且一、二层均是我们建筑,原告10多年前在2××号居住,最近十几年大概是2001年原告才搬到1××号和我和被告蓝某连同住,现在我和被告蔡某玲居住在二层,原告居住在一层,之后在和原告居住十几年期间,我们发生了诸多矛盾,故现在要求原告搬出1××号房屋。
被告蔡某玲辩称,和被告梅某荣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蓝某连辩称,1××号的房屋是我自己筹钱建成的,该房屋我也有份拥有,其他意见与被告梅某荣一致。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原告),证明龙江镇永某路1××号和2××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永某路1××号以及2××号的房产证明各一份,以及依法到上述房屋进行勘察拍摄了照片,并出示给原被告,原被告的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现场勘察照片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蓝某连为原告梅某基的妻子,被告梅某荣、蔡某玲为原告梅某基的儿子、儿媳,与原告一直居住在龙江镇永某路1××号,因三被告与原告沟通不足,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搬离龙江镇永某路1××号的房屋,可提供龙江镇永某路2××号的房屋给三被告居住。
另查明,原告为龙江镇永某路1××号、2××号房屋的登记所有人,龙江镇永某路2××号为旧宅,不满足居住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但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各被告的答辩可知,本案实际为因家庭内部矛盾而引起的纠纷。在本案中,被告蓝某连为原告的妻子,被告梅某荣、蔡某玲为原告的儿子、儿媳,本应是最亲的一家人,却因为沟通不足、处理不好各种关系而导致亲情疏离、矛盾重重。原告诉称遭受儿子殴打、儿媳虐待、妻子挑拨家庭关系,但三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三被告承认十几年来一直与原告有矛盾,但表示愿意努力改善家庭关系,不愿意也没有条件搬离上述涉案房屋。虽然本案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由原告依法享有所有权,但由于该房屋一直由三被告和原告共同居住,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显然不利于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且原告年纪较大,亦需人照顾,另外不排除原告起诉是一时冲动。本院亦到现场进行过勘察,1××号和2××号两间房屋只有1××号房屋才能满足住人的需求,2××号房屋为老宅,较为残旧,不能住人,原告要求三被告搬离1××号的房屋而住到2××号房屋的要求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请求证据不足,也有违公序良俗的原则,更也不利于以后良好家庭关系的建立,因此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希望原告作为一家之长,能摆正心态,带头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而被告蓝某连作为原告的妻子,应与其儿子、儿媳一道,也能正确看待和处理好家庭矛盾,用亲情的力量来解开原被告之间的心结。本院相信只要双方抛弃前嫌,加强沟通,共同努力,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任何矛盾都是可以解决的。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梅某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业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苏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