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元元、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2民初730号 原告:钱元元,男,1996年05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倩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张洼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4479XF(2-6)。 法定代表人:彭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富春,男,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钱元元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0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元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任倩倩及被告中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查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元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铁四局赔偿钱元元经济损失1,500,000元;2.请求判令中铁四局向钱元元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四局承担。事实和理由:钱元元为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xxxx生猪养殖场经营者,其合法饲养的动物因淮南市南纬13路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施工所产生的巨大噪音而无法继续养殖。由于饲养动物对环境噪声有特定要求,案涉项目产生的噪音已经导致养殖场无法继续生产经营,钱元元多次与中铁四局沟通,均未能阻止中铁四局施工。截止目前,中铁四局的施工行为已经导致钱元元直接经济损失1,500,000元。其次,中铁四局的施工行为不仅给钱元元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还打破了其原来平静祥和的生活,让其不堪其扰,陷入巨大的痛苦中,中铁四局应当向对其侵权行为向钱元元真诚的赔礼道歉。综上所述,钱元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在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之上依法判决。 中铁四局辩称,1.钱元元所经营的养殖场涉嫌违法建设。经淮南市国土资源局核查,涉案养殖场占用土地已批准为国有建设用地,城市规划为道路用地。涉案养殖场建设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2.钱元元所经营的养殖场涉嫌违法经营。其一,建生猪养殖场需要至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养猪用地备案手续与《土地规划许可证》,钱元元显然不具备。其二,建养猪场需要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环境评价。按照《环境保护法》和《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建设养猪场之前,首先要到农业局畜牧部门和当地镇政府农委进行养殖备案,然后到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环境评价,接着要到农业局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达不到要求就不允许建场和养殖,钱元元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相关证件。其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钱元元提供证据中也没有相关证件;3.答辩人建设施工合法合理。由答辩人施工的南纬十三路工程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建工程通知单》,建设施工合法合理,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4.钱元元举证的侵权行为不清、损害结果不明。从钱元元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无法证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对其所主张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任何鉴定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钱元元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也没有有力的受损害现场和实物照片证明,也没有有关部门的鉴定,损害结果不明。综上,钱元元经营的生猪养殖场涉嫌违法建设、经营,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并且其所举证的侵权行为不明,损害结果不清楚,不符合侵权赔偿构成要件。反观答辩人,施工行为合法合理,不具有任何过错行为,不应负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钱元元提供的钱元元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钱元元具备主体资格。中铁四局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钱元元取得营业执照不代表其生猪养殖场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中也明确载明需依法须经批准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后方可经营,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可以证明钱元元是大通区XXXX生猪养殖场的经营者,于2017年04月01日进行了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母猪、生猪养殖(依法须经批准,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后,方可经营)。 2.对钱元元提供的案涉养殖场及其周围照片打印件4张,共12张照片(于2021年03月30日自行拍摄),证明中铁四局的侵权行为导致钱元元经营的养殖场无法继续经营,造成钱元元巨大经济损失现状。中铁四局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钱元元提交的照片证据来看,中铁四局正常依法合理施工,看不出有涉案有关的任何侵权行为。其次,照片上只是空空的养殖场,无法证明任何影响损害结果,故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经核实有11张照片与手机内存储原件具有一致性(另外1张未在手机内找到存储原件),该组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20年12月及2021年3、5月间,从照片中可以看出中铁四局在钱元元所经营的钱远生猪养殖场附近进行道路施工,养猪场内已无猪类养殖但有积水现象。 3.对中铁四局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建工程通知单》均为复印件,证明中铁四局施工的南纬十三路工程合法合理,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钱元元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文件非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环评文件,与本案无关,中铁四局未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履行向生态环境部门履行报批义务,未将其从事的建筑施工行为进行环评,并做到“三同时”,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本院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否取得上述许可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4.对于中铁四局提交的关于大通区xxxx生猪养殖场涉嫌违法建设线索的移交函,淮国土执[2021]8号,复印件。证明钱元元的生猪养殖场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其养殖经营不具有合法性。钱元元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被诉行为无关,养殖厂房违建与否也不是中铁四局进行建设施工噪声污染、粉尘污染的理由,故应由中铁四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钱元元是大通区XXXX生猪养殖场的经营者,于2017年04月01日进行了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母猪、生猪养殖(依法须经批准,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后,方可经营)。 淮南市山南新区南纬十三路(淮河大道-新2**国道)道路建设工程由中铁四局负责施工,从2020年2月24日从西往东开始施工,道路总长7397米,大通区XXXX生猪养殖场在道路施工路段内,因拆迁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截止至开庭时养殖场仍未能得到拆迁。 2020年12月、2021年3、5月间,中铁四局在钱元元所经营的xxxx生猪养殖场附近进行道路施工,养猪场内已无猪类养殖但有积水现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但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须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噪音污染责任属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亦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钱元元要求中铁四局赔偿因其道路施工产生的噪音而无法继续养殖而遭受的损失,但其仅对中铁四局实施了道路施工行为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并没有对自己遭受损害的事实,即中铁四局的道路施工行为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源的噪声排放标准,以及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完成举证责任,无法证明其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500,000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铁四局施工的行为与其遭受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钱元元主张中铁四局赔偿其因噪声污染造成其经济损失及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对原告钱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元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钱元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鹰 审 判 员 余 培 人民陪审员 吴庆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环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八条对查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