軄某1与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84民初1749号 原告:黄某1,男,汉族,1980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街道城南居委会县, 被告:林某,女,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四会市, 原告黄某1诉被告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两女儿,2016年1月8日离婚时,第一次判决两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男方800元抚养费,后林某因不想支付抚养费,再次起诉申请到小女黄某3的抚养权,男女双方不需要支付对方抚养费。但被告林某作为女儿黄某3的监护人并未尽到监护职责,并多次联合其同居女友虐待黄某3,已经严重影响了她的身心健康,并存在遗弃儿童的行为,因此,为避免黄某3受到进一步伤害,造成不堪设想的后果,特紧急向法院申请。据此,请求判令:1、将黄某3的抚养权判归原告黄某1。2、被告林某每月支付黄某11500元抚养费。3、鉴于被告的虐童行为,被告行使探视权时,必须有原告及原告家属在场。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相片,证明黄某3的伤痕。2、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3、《民事调解书》,证明离婚。 被告林某辩称:(1)2016年1月8日离婚时,达成调解协议大女儿黄某2由原告抚养,小女儿黄某3由本人抚养,鉴于本人暂无住房,所以黄某3暂与原告一起生活。本人否认不想支付抚养费,当时已与对方沟通过,2016年3月12日中午12:22分于ATM机上转账800元到陈素金账户,事后对方否认收到此笔款项,于2016年5月20日从本人银行卡中司法扣划了3250元,在本人有支付抚养费前提下,原告并没有按调解书执行本人应有的探视权,严重阻碍本人行使探视权。再次起诉黄某3抚养权是因为在对方不配合行使探视权的前提下,2016年9月16日黄某3自愿跟随本人外出后,傍晚带她归家时原告不让其进家门且连带书包一同丢出门外,她留在原告家的衣服也是本人从幼儿园中一点点拿回来的,感觉女儿遭抛弃,当时有致电警方,但警方告知需通过法院方可解决问题,故本人才申诉,至今女儿仍清晰记得被抛弃的那一幕。(2)据原告提供的相片,本人否认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否认多次联合女友邵明莉虐待黄某3,否认遗弃儿童行为。虐待是以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以肉体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的恶劣行为,若作为亲母的我有这般恶劣行为,女儿也不会像现在一样健康成长。原告所提供的相片是因6月8日早上在本人不知情的前提下原告带走女儿,并教女儿多次撒谎欺骗本人而致本人极度伤心,故此才让女儿受到皮肉之苦。本人并没有对应抚养的女儿不履行应尽的义务,所以不构成遗弃儿童的行为。(3)、本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女儿黄某3由本人继续抚养,本案是由原告起诉的,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林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存折首页、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证明转账抚养费的账户,当时我有转过抚养费给原告,第二天去原告家里遇到原告的妈妈,我和她说已经把抚养费转进去,但原告的妈妈说没有收到我转账的抚养费。2、(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离婚达成的协议我有探望权,但一次也没有给我探望过,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我每次都是去城中小学和幼儿园看望两个女儿,这么长时间原告只有一次同意我探望女儿,而且时间很短,不足一天。3、(2016)粤1284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书》。4、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2016年5月20日有一笔三千多的司法划扣,银行说是法院划扣的费用。5、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3,后双方于2016年1月8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并由本院出具(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1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2由被告黄某1携带抚养,婚生女儿黄某3由原告林某携带抚养,鉴于原告林某暂无自己住房,婚生女儿黄某3同被告黄某1一起生活,原告林某每月负担两女儿抚养费800元至两女儿成年为止;三、原告林某有探视两女儿的权利,每个月可以探视两女儿四次,每次时间一天,探视完当晚原告将两女儿送回被告家,被告要协助配合原告完成探视女儿,不得阻碍原告依法行使其探视权。……”,后,林某以行使探望权受阻,且探视小女儿后黄某1及其母亲不让小女儿进家门等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黄某2的抚养费由黄某1负担,另黄某1还需补偿小女儿黄某3与大女儿黄某2差距四年的抚养费四万元,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粤1284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从2016年9月16日起,黄某2的抚养费由黄某1负担至其成年为止,黄某3的抚养费由林某负担至其成年为止;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自2016年9月16日起,黄某3跟随被告生活,另原告称黄某3系被与被告一起居住的女友所打。被告亦承认原告举证的黄某3的腿及臀部上的伤痕系其同居女友打的,当时被告有在场,是因为黄某3撒谎和其他的事情,同居女友想替被告教育女儿才打的,但只打了这一次,平常黄某3与其同居女友的关系不错。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除了大女儿黄某2(由原告携带抚养)、小女儿黄某3之外,没有其他子女。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黄某1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被告林某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证实。 本院认为:对双方争辩的被告同居女友为替被告教育黄某3不要撒谎而打黄某3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教育子女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被告通过错误的方式教育子女,应予以改正,但原告黄某1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林某及其同居女友有虐待、遗弃黄某3的行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应教育女儿假如遇到家庭暴力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向相关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也可以直接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保留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除了大女儿黄某2(由原告携带抚养)和小女儿黄某3外,没有其他子女,故可予优先考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由被告抚养黄某3不利于其成长或者被告有未尽抚养义务或有其他符合上述应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原告主张女儿黄某3的抚养权判归原告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培娜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素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