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永兴与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205行初24号
原告蔡永兴,男,195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沪中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陆晓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宇,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永兴不服被告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锡山环保局)作出的锡山环罚决[2015]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0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永兴,被告锡山环保局局长陆晓波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吴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锡山环保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锡山环罚决[2015]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同年7月8日其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蔡永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文件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已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家具加工项目已正式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蔡永兴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蔡永兴诉称,2015年9月30日,锡山环保局作出锡山环罚决[2015]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三万元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个人从未从事家具加工项目的经营,其仅代表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以下简称宏燕厂)与张振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宏燕厂与张振虎也仅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工商、税务、环保如有问题,由宏燕厂一起帮助解决,由张振虎承担责任和费用,其个人也并未参与张振虎的经营项目,故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锡山环罚决[2015]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锡山环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蔡永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宏燕厂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锡山环罚决[2015]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通知书,证明行政处罚主体不对。
被告锡山环保局辩称:2015年7月8日,因周边居民举报,其对锡山区鹅湖镇甘露甘圩路1号的家具加工场进行环保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蔡永兴未依法报批该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就擅自开工建设,且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现已投入生产运营,以上事实,有其现场调查(勘验)笔录等予以证明,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蔡永兴的行为分别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环境违法,根据上述法条,其作出锡山环罚决[2015]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环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管理规范之规定;由于群众举报,其于2015年7月8日对蔡永兴建办的家具加工场进行环保检查,发现存在上述两项环境违法行为,同年8月25日,其依法向蔡永兴作出并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蔡永兴接到后,于同年8月31日向其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同年9月30日,其向蔡永兴作出并送达了锡山环罚决[2015]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环境行政处罚行为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合法;蔡永兴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环保现场执法检查时,蔡永兴以该家具加工场业主身份接受其执法人员的调查询问,并向执法人员详尽介绍家具加工场项目的建设环评报批情况,行政处罚过程中蔡永兴提供的申辩材料显示家具加工场所在房产为蔡永兴所有,现仅有一家个体工商户以此房产作为住所申请登记中,名称为“锡山区鹅湖卓大木质家具厂”,登记的经营者为蔡永兴,据此,蔡永兴确为该家具加工场的业主、经营人及建办人,应当承担加工场建设项目环境违法的行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蔡永兴的诉讼请求。
被告锡山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5年7月8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蔡永兴未依法报批家具加工场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就擅自开工,且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现已投入生产运营,属典型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
2、2015年7月8日《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其现场检查时通知蔡永兴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3、锡山环责改决[2015]5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蔡永兴的环境违法行为,其决定责令蔡永兴立即停止家具加工场项目主体工程的生产和使用并送达了该决定书;
4、锡山环罚决[2015]14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依法保证了蔡永兴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听证及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
5、2015年8月31日蔡永兴至其处陈述申辩时手写的《情况说明》、蔡永兴邮寄给其的《情况说明》、《产权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蔡永兴为家具加工场业主、经办人及实际经营者;
6、锡山环罚决[2015]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对蔡永兴进行了行政处罚且已送达蔡永兴;
7、《锡山区环境监察大队信访转办单》,证明其执法检查系基于群众的信访举报;
8、《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讨论建议表》、行政处罚讨论文稿,证明其行政处罚内部程序合法;
9、2016年6月2日对张振虎另案调查的询问笔录,证明蔡永兴租赁给张振虎彩印厂的二楼不是涉案行政处罚的彩印厂一楼,张振虎二楼从事的沙发硬件的前置工作,不含喷漆工艺,蔡永兴的家具厂含喷漆工艺,这是信访举报主要针对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蔡永兴对被告锡山环保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7月8日现场检查笔录时间不符合常理,锡山环保局工作人员到其处已10时,系伪造,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也是假的,为了一句话吵了,根本未作笔录,也未让其阅读签字,村委主任浦向华、黄锡兴都在,可以作证;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上都有浦向华和黄锡兴签字,《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上为何没有他们签字,其未收到该通知书;证据3系锡山环保局送到村里,由浦向华转给其的,后其至锡山环保局,锡山环保局工作人员让其写份情况说明,锡山环保局知道宏燕厂是校办厂;证据4有异议,不应处罚其本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用来说明加工场是其经营的,其只是将厂里情况陈述了下,其申请了营业执照但未核准下来,且与行政处罚无关;证据6有异议;证据7、8其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6月2日下午3时对张振虎做的笔录其看到的,内容和笔迹都不是这样的,张振虎当天未签字,这份笔录是6月3日后补的。被告锡山环保局对原告蔡永兴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案发后蔡永兴向其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宏燕厂办理建设项目,是蔡永兴个人拟设立的家具厂,因此其对蔡永兴进行行政处罚主体适格,根据环函[2004]434号规定,蔡永兴是家具加工场的实际经营者,其应当对蔡永兴进行行政处罚。
同时,庭审中,根据锡山环保局的申请,证人夏某(男,1986年7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鹅湖村北界泾1号)到庭作证,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系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环保所工作人员,单位接到甘圩路附近居民的举报说有废气,故其配合锡山环保局对周边彩印厂进行环保检查,2015年7月8日对蔡永兴彩印厂现场检查时,对一楼、二楼均进行了检查,一楼有喷漆,二楼做家具前置工作,没有喷漆,当时蔡永兴一直在场,其也全程在场,蔡永兴和我们说他是现场负责人,做完笔录后,蔡永兴拒绝签字,其作为见证人之一就在笔录上签了字。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锡山环保局提供的证据是在案件立案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进行的,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依照《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已经送达,锡山环保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证手续合法,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蔡永兴提供的证据虽真实、合法,但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周边居民举报,2015年7月8日,锡山环保局对锡山区鹅湖镇甘露甘圩路1号的家具加工场进行环保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蔡永兴未依法报批该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就擅自开工建设,且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现已投入生产运营。同日,锡山环保局对该案予以立案,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蔡永兴对上述事实作了陈述,锡山环保局作出并向蔡永兴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蔡永兴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并听候锡山环保局进一步处理。同年8月25日,锡山环保局依法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给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圩厍村村委主任浦向华,由浦向华转交蔡永兴,要求蔡永兴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停止家具加工项目主体工程的生产或者使用,并向蔡永兴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蔡永兴依法享有的权利。蔡永兴收到后,于同年8月31日向锡山环保局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同年9月30日,锡山环保局经讨论后作出锡山环罚决[2015]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蔡永兴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及环评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使用的两个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分别予以罚款一万元和二万元,合并决定罚款三万元,并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圩厍村村委主任浦向华,由浦向华转交蔡永兴。蔡永兴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蔡永兴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证人郭某、王某出庭就张振虎喷漆事项陈述证言。因蔡永兴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并告知了蔡永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锡山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中认定行政相对人的主体问题是否适格,即是否应对蔡永兴作出行政处罚;二、锡山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本案中,锡山环保局对蔡永兴作出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蔡永兴作为被处罚人,系本案适格原告,锡山环保局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治理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锡山环保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锡山环保局进行环保现场执法检查时,蔡永兴以检查所在家具加工场业主身份接受执法人员的调查询问,并向执法人员详尽介绍家具加工场项目的建设环评报批情况,行政处罚过程中蔡永兴提供的申辩材料显示家具加工场所在房产为蔡永兴所有,现仅有一家个体工商户以此房产作为住所申请登记中,名称为“锡山区鹅湖卓大木质家具厂”,登记的经营者为蔡永兴,据此,可以确认蔡永兴为该家具加工场的业主、经营人及建办人,应当承担加工场建设项目环境违法的行政责任,锡山环保局按照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如何确认无照经营行政处罚相对人主体的复函》(环函[2004]434号)规定,以实际经营者即蔡永兴作为处罚相对人并无不当。至于蔡永兴提出的应处罚张振虎或宏燕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公民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本应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但蔡永兴开设家具加工场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即开工建设,属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依照上述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其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蔡永兴开设的家具加工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即已投入生产,属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依照上述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锡山环保局立案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依规定对蔡永兴的前一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一万元,对后一环境违法行为责令蔡永兴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二万元,随后将两个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蔡永兴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合并处罚款三万元的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蔡永兴起诉要求撤销锡山环保局作出的锡山环罚决[2015]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锡山环保局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圩厍村村委由村委转交蔡永兴的行为,不符合送达的相关规定,但事后蔡永兴也确实收到相关文件,并未对蔡永兴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属程序瑕疵,锡山环保局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永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永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姚 坚
代理审判员 黄 晔
代理审判员 宣锦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铭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