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4393号
原告: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271。
法定代表人:石兆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清,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3065532462D。
法定代表人:王剑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04.9元以及支付完全部货款时所产生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3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款的40%,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届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设备质保期也已届满,但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起诉。
被告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辩词。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原告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CEMS系统)2套,合同总价款为330000元,被告指定交货地点为新疆伊犁霍城县XX区XX园北区(XX沟XX路)伊犁汉诺威陶瓷有限公司院内。关于付款期限,双方约定甲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132000元作为首付款,自产品运抵交货地点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65000元作为第二笔款项,自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年质保期满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33000元作为第三笔款项。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自产品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自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的为准)。关于产品的环保验收,双方约定由甲方负责,具体由甲方向环保局申请,并使设备使用现场具备验收的条件,乙方对验收进行积极协助和配合,环保验收费用由甲方承担。非因乙方过错或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产品交货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完成环保验收的,视为环保验收合格。同日,双方签订《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协议》一份,明确供货清单、CEMS性能指标、现场设备安装条件等,并明确了双方责任及工作范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月3月1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3月22日向原告支付340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委托案外人陕西新辉货运三桥分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托运。2018年3月29日,案涉设备运抵交货地点,被告工作人员在《到货回执函》中签名确认。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00元。2018年5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到场对案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次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单》、《客户满意度调查单》中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认可案涉两台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对产品质量和使用方面、售后服务质量等均表示非常满意。
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称双方合同签订并执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保护HJ/T75-2007、HJ/T76-2007标准,现因国家加大了环境污染防、控治理力度,已相应修订了相关环境保护法规,加强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监测监管,提高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管理水平,制定了《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该标准代替HJ/T75-2007,同时,为实施大气固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监测,规范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性能、质量和检测,制定了《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监测方法(HJ76-2017)》,该标准代替HJ/T76-2007。新的环境国家标准已生效实施,当地环保部门已要求验收执行新标准,根据新标准,设备若符合相关要求运行,需增加湿度仪一台,现场的标准物质需配备8瓶(二氧化硫的标气高中低浓度各一瓶,氮氧化物的标气高中低浓度各一瓶,氧气一瓶,高纯氮气一瓶),要求被告在收函后10日内就原合同需增加仪器及有偿购买给予明确答复,确保后期设备符合相关要求运行。逾期未明确答复的,视为拒绝增加和购买新仪器,由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函后未回复,亦未加购相关仪器。
2020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法务函》,称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设备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尚欠36000元未付,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欠款,被告拒收了该函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产品购销合同》、《连续监测系统技术协议》、托运单、售后服务单据、银行电子回单、《告知函》、《催款法务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原告依约将案涉设备交付给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依约被告应及时将款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即297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94000元,尚欠原告3000元。关于第三笔款项,双方约定自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年质保期满3日内支付,案涉设备已经于2018年5月29日安装调试完毕,故产品质量保证期已于2019年5月28日届满,被告应当于2019年5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第三笔款项及33000元,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00元;
二、被告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5元,公告费260元,原告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连同前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建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