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201民初3948号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谢某甲,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女谢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谢某丙由原告抚养;3、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9月共同生活,后于2010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7月31日生育长子谢某丁,2000年3月17日生育长女谢某乙;2007年3月29日生育次女谢某丙。2013年被告开始酗酒,并且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原告耳朵打坏。被告经常酗酒伤害原告,双方继续生活原告无任何保障。特诉至法院。
被告谢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酗酒,我打到原告耳朵是事实,是因为原告外出连续打了两天麻将,我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是在2013年后才承担家庭40%的开支。我没有殴打辱骂原告。原告从2016年7月25日外出至今未回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簿。
被告谢某甲提交的:被告身份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被告谢某甲于1996年9月共同生活,后于2010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7月31日生育长子谢某丁,2000年3月17日生育长女谢某乙;2007年3月29日生育次女谢某丙。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以被告谢某甲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与被告谢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家庭生活系相对封闭的空间,有外人不掌握的具体情况,本院虽无法查实被告是否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存在,但如有该行为,原告应积极利用已于201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陆**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