떛某1、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4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1,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鸽,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磊,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薛某1婚前个人房产归薛某1个人所有(该房产产权登记证号为: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X街XX号702房,2017年成交价人民币375万元);3.改判《离婚协议》关于薛某1持有的期权共计4916股的相关约定是无效的或改判该期权仍归薛某1持有;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薛某1是在受胁迫情形下签署的《离婚协议》。薛某1认为,在家庭生活中,胁迫的行为并非意味着需要达到刑法领域所称的足以压制一个人反抗甚至胁迫一个人犯罪的程度,在日常生活中,经济上取得控制地位的人不断通过冷嘲热讽、谩骂等言语上的攻击进行精神伤害的方式同样属于胁迫。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表明家庭暴力包括通过经常性谩骂等方式实施的精神侵害行为,这种家庭冷暴力方式的胁迫行为,足以在精神上摧残折磨薛某1,是足以达到让薛某1违背自己意愿的程度的。薛某1将每月所得收入均如数上交给李某管理,在生活中还要经受李某及其父母的语言暴力和人身威胁(此种威胁在双方离婚后不久即变成的现实的暴力殴打),在前述情形下,薛某1不堪忍受内心的痛苦和折磨才被迫签署了《离婚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薛某1内心的感受只是薛某1的“心理状况”,认为此种“心理状况”不足以达到让薛某1感受到胁迫的程度,显然不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所体现的法理和情理。一审法院否认事件产生的内在逻辑关系,做出违背事实的判决,应予撤销。
二、薛某1婚前所购个人房产应归薛某1个人所有。薛某1婚前购买并登记于薛某1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X街XX号702房(以下简称702房)的房产为薛某1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唯此三种形式,不包括可以将一方婚前财产约定为归另一方单独所有。一审法院在适用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时,认为夫妻双方可以进行任意约定,属于对该条的理解适用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可以约定婚前一方个人财产归另一方所有,那么,该种处理也是属于一方将其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另一方,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薛某1有权根据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因此,《离婚协议》涉及的薛某1婚前购买的702房房产现因薛某1的主张应判决归薛某1所有。一审法院忽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关于房产这一特殊财产的相关处理规定,应予以纠正。
三、《离婚协议》所涉薛某1持有的抖音有限公司期权共计4916股应归薛某1所有。首先,《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处理3.1.1第(3)项约定“男方获得的BytedanceLtd.(“字节跳动”)公司的期权共4916股,……”。该项约定所指期权所属公司名称不准确,原因如下:一是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应以中文名称为准,《离婚协议》所涉期权所属公司原中文名称为“字节跳动有限公司”,而非“字节跳动”或“字节跳动公司”;二是薛某1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前,薛某1期权所属公司已经更名为“抖音有限公司”。故《离婚协议》关于期权的约定不明,应视为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其次,期权属于人身依附性的权利,不同于股票等财产,不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转,薛某1虽然暂时获得了一定数量的期权份额,但这些期权不等同于确定归属薛某1的工资奖金或报酬,不可以由薛某1自行支配,甚至在薛某1某些条件不达标的情况下会被公司根据规定收回该期权。根据抖音有限公司对于期权的规定,员工期权不得对外转让,故员工个人无权私下将期权赠与他人或进行其他处分。因此,《离婚协议》关于期权的约定属于无权处分,应属无效的约定。再次,即使期权确定归属于薛某1后,其能否变现为财产及其价值多少,在公司未上市、期权未转变为上市公司股票时,决定权也在于公司,而非由员工个人任意申请变现,所以,在变现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期权等同于薛某1的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能在《离婚协议》中直接约定其归属于李某。一审法院忽略期权不同于股票的特殊性质,认为其等同于薛某1已经持有的一般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支持薛某1合理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薛某1的合法权益。
李某辩称,一、李某和薛某1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荔湾区民政局工作人员面前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备案,并据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该离婚协议书是李某和薛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薛某1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并未受到胁迫,对薛某1以受胁迫而撤销离婚协议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李某从未如薛某1所称经济上取得控制地位,更未通过冷嘲热讽、谩骂等方式对薛某1进行胁迫。李某和薛某1曾系同事且都任职销售岗位,于2016年4月认识,相识初期,李某薪酬收入的确高于薛某1,但随着公司业务调整及李某怀孕更换工作,薛某1薪酬收入即赶超李某。同时,自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薛某1都是自愿主动要求将其薪酬收入交与李某,由两人共同管理并支配。因此,薛某1所称李某取得经济上控制地位,并通过对薛某1冷嘲热讽、谩骂等进行精神伤害方式胁迫,并非事实。2.薛某1签署《离婚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薛某1所称受李某胁迫而签署《离婚协议书》并非事实。2021年12月4日,薛某1提出离婚并于当天搬离两人共同居住地方,搬回702房居住,李某接受薛某1搬离的冷静处置,以求挽回薛某1,但李某忍让和委曲求全并未换回薛某1感情,李某最后选择放弃并同意与薛某1协议离婚。2022年5月14日,双方签署《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并草签《离婚协议书》。2022年6月17日,薛某1主动和李某一起去办理离婚申请,离婚申请完毕,李某预约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2022年5月和6月底,薛某1按草签的《离婚协议书》向李某支付儿子抚养费30000元/月。一个月冷静期后,薛某1主动要求和李某一起去办理离婚登记,在荔湾区民政局工作人员面前签署离婚协议书,领取了离婚证。因此,薛某1经过离婚冷静期后在荔湾区民政局工作人员面前签署《离婚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薛某1所称受胁迫签署离婚协议书之情形。
二、《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702房归李某所有,一审判决认定《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薛某1要求将702房归薛某1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如前所述,《离婚协议书》系薛某1和李某协议离婚时双方确认并愿意遵守的离婚条款,包含婚姻关系解除、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等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离婚协议书》中约定702房归李某所有,薛某1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其诉请702房归其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薛某1签署两份协议双重确认702房归李某所有,薛某1诉请702房归其个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某和薛某1签署《婚姻财产协议书》,确认约定702房归李某所有。离婚时,李某和薛某1在荔湾区民政局工作人员面前签署《离婚协议书》,再次约定702房归李某所有,所以无论是婚姻存续期间签署的《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还是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均确认702房归李某所有,无论哪份协议都是薛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薛某1诉请702房归其所有,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确认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并由发生法律效力,依法驳回其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登记在薛某1名下BytedanceLtd.(字节跳动)公司期权4916股中3687股归李某所有,一审判决认定《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薛某1要求将BytedanceLtd.(字节跳动)公司期权4916股归李某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前所述,一审判决已认定《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守《离婚协议书》中登记在薛某1名下的BytedanceLtd.(字节跳动)公司期权4916股中3687股归李某所有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离婚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并依此驳回薛某1要求确认BytedanceLtd.(字节跳动)公司期权4916股归薛某1所有,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离婚协议书》中BytedanceLid.(字节跳动)公司期权指向明确具体,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首先,薛某1一直称期权所属公司名称不准确,但从未提供期权所属公司名称或文件证明其说法。其次,《离婚协议书》中关于BytedanceLtd.中括号内“字节跳动”指代仅是中文简称,仅是为了与中文行文理解方便,不是对该公司的中文翻译或中文名称确定。再次,在《离婚协议书》签署前后,薛某1从未否认过BytedanceLtd.客观存在,双方均未对BytedanceLtd.期权指向提出过异议,即双方确认BytedanceLtd.期权指向是明确清晰的,并非指向不明。最后,期权所属公司更名仅是名称变更,并不会影响薛某1以其名义对期权持有的权利和义务。2.期权已明确约定在双方《离婚协议书》中,是双方在离婚时财产分割条款所涉财产,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该财产分割条款。首先,该4916股期权本就是李某和薛某1离婚时财产分割条款所涉财产,并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属、变现或其他处置的相应条款,薛某1只需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执行即可。其次,李某和薛某1对期权分割系析产,而非对外转让,不存在薛某1所称对外转让或赠与,也不存在薛某1所称的不能处分或其他处分或无权处分等问题,薛某1只不过是以此为借口,想达到其不履行《离婚协议书》而将全部期权独占的目的而已。最后,薛某1所称期权不等同工资奖金或报酬等说法亦非事实,2019年4月1日,薛某1将其年终奖金20多万元兑换为期权;2022年5月,薛某1将1000股期权进行回购,兑现为现金使用。3.《离婚协议书》已明确了BytedanceLid.(字节跳动)公司期权归属,并约定了相应的变卖或转为股票等处置条款,薛某1应予以严格遵守并履行。薛某1为不履行离婚协议而独占BytedanceLtd.(字节跳动)公司期权,编造期权不能变现、不能确定期权价值多少等拙劣借口,如该期权不能变现、无价值、不能自由处分的,那薛某1为何要花费高额诉讼费(61990元),主动提起诉讼,诉请法院确认4916股期权归其所有?薛某1为何在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后,仍要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期权归其所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薛某1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薛某1所有上诉请求,以维护李某合法权益。
薛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薛某1与李某之间的《离婚协议》;2.薛某1婚前个人房产归薛某1个人所有(该房产产权登记证号为: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X街XX号702房,2017年成交价人民币375万元);3.薛某1婚前持有的BytedanceLtd.公司期权900股及婚后持有的BytedanceLtd.公司期权4016股共计4916股归薛某1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某1、李某原是广东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即同事关系且均任职公司销售岗位。两人于2016年4月认识,2017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薛某1、李某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薛某2。2022年7月21日薛某1、李某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部分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三、财产的处理:3.1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签署《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男女双方确认均将严格按《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履行。3.1.1《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1)现有广州市荔湾区XX街XX号702房,产权登记证为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原登记在男方名下,本希望过户给孩子,但因孩子未成年,且房子有贷款未还清,现将该房产全部产权归女方单独所有,为女方个人财产,与男方无关。后续该房产如有变卖,变卖后的资金作为孩子薛某2的购房资金…(3)婚姻存续期间,男方获得的BytedanceLtd.(“字节跳动”)公司期权共4916股,其中75%,即:3687股归女方单独所有,为女方个人财产;其中25%,即:1229股归男方单独所有,为男方个人财产,与女方无关…(4)在婚姻存续期间,女方获得的BytedanceLtd.(“字节跳动”)公司期权全部归女方单独所有,为女方个人财产,与男方无关;男方确认无论何种情况下,均不会就此财产要求分割或补偿…3.1.2因《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所涉702房尚登记在男方名下,如女方变卖该房产或变更登记至女方名下,均需男方协助。男方如有任何违反,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违约责任…3.1.4因《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男方名下的75%BytedanceLtd.(“字节跳动”)公司期权归女方单独所有,但该公司期权尚登记在男方名下:如女方单独所有的该公司期权需要变卖(按市场价)或转化为股票的,则男方应协助女方办理期权变卖或转化为股票的所有手续…男方如有任何违反,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违约责任…男、女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确认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完全自愿严格履行协议,不存在任何受到胁迫、欺诈、误解等情形…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生效”。
在上述离婚登记及离婚协议之前,薛某1、李某双方还于2022年5月14日达成“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约定“现男女双方就婚姻登记前以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予以明确,避免双方之间产生纠纷,经双方一致确认,财产的具体情况如下:…男、女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确认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完全自愿严格履行协议,不存在任何受到胁迫、欺诈、误解等情形。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还确认该“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的内容同上述正式离婚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内容一致。以上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并由薛某1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证、《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认可其真实合法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702房为薛某1的父母于2017年9月11日购买并登记在薛某1名下;因该房产于双方婚前购买并登记于薛某1名下,故为薛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另外李某也于双方婚前的2017年4月在广州番禺购买一套房产,且该房产也是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后将该房产卖出后用卖房款购买了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111号泰富中心2106房,对此均在两份协议中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一审庭审中薛某1认可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对两人各自婚前财产没有进行过明确书面约定,尤其对702房及薛某1主张的900股BytedanceLtd.(“字节跳动”)公司期权未进行约定。双方均确认在两人登记结婚后仍未对702房及薛某1主张的900股BytedanceLtd.(“字节跳动”)公司期权进行约定,直到上述2022年5月14日的《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及2022年7月21日的《离婚协议书》才进行明确书面约定。
薛某1主张双方达成的上述“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均是其被李某及李某父母胁迫签订的,故应予以撤销。薛某1对此提供的证据是李某在临时家庭小群的微信群中发出“先等他看完医生再说吧他认可我昨晚说的那些话,在过往的两三年里,我是他的支柱,真的就有点像母亲一样的角色,所以后边感受不到我像以前那样对他以后,整个人就很崩溃,又回到以前的自卑自我保护自私状态了”。另一人回复“昨天医生也说了,他这种自卑、自私、自我保护意识极端强烈的行为和他小时候的生活环境和心里感知因素有关,不容易改变”。李某回复“我虽然很委屈很憋屈,但是我至少跟他离婚也要离的明明白白的,不能这样稀里糊涂的…”。李某主张双方间达成的两个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对薛某1胁迫,也不应予以撤销。薛某1也认可其和李某父亲发生冲突是在2022年7月24日。
李某进一步解释702房是薛某1为补偿李某及孩子,原本要将该房留给孩子,但因有房贷故约定为李某单独所有;4916股的期权是双方婚后共同所得,其中50%为李某所有,薛某1又将其中25%作为补偿给李某,故约定75%为李某所有。薛某1主张702房和4916股期权应归其个人所有,对李某的解释不予认可,但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薛某1也认可双方离婚后,李某曾催促薛某1办理702房的过户手续;薛某1微信回复“办理702房子的过户,我说服父母放弃702的房产产权,尽管那是婚前财产,是他们拿出的首付款”;薛某1也认可4916股期权中私下购回了1000股,对此两人在微信记录中记载:李某“你上次换的1000股期权是4916股以内的对吧”,薛某1“是怎么了”,李某“好的我确定一下…后边我的那部分如果可以赎回或者上市可以卖出,你同步我一下我如果有需要就跟你说”,薛某1“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间的离婚协议应否予以撤销;2.薛某1主张的702房产权归属及4916期权是否为其个人财产及其合理合法性。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方面,双方对2022年5月14日达成“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予以认可,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也予以认可。该两份协议中对双方财产处理的约定内容一致。该两份协议中均约定了“男、女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确认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完全自愿严格履行协议,不存在任何受到胁迫、欺诈、误解等情形”等内容。由此可以认定该两份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协议形成时不存在胁迫等可撤销情形。薛某1也认可其和李某父亲发生冲突是在2022年7月24日,此即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之后的时间,故其不足以构成撤销离婚协议事由。另外,薛某1仅以李某在微信群中所发“先等他看完医生再说吧他认可我昨晚说的那些话,在过往的两三年里,我是他的支柱,真的就有点像母亲一样的角色,所以后边感受不到我像以前那样对他以后,整个人就很崩溃,又回到以前的自卑自我保护自私状态了”来主张其受到胁迫。结合整个微信聊天内容来看,这些微信内容仅能说明薛某1自身存在一定的心理状况。该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薛某1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胁迫,无法达到因受胁迫而达成离婚协议的高度可能性。故薛某1主张的受胁迫而撤销离婚协议,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即使双方两份协议对薛某1婚前财产约定为被告所有或其他约定内容,也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薛某1主张的显失公平也明显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方面,基于上述薛某1主张的受胁迫而撤销离婚协议或离婚协议中显失公平情形均不能成立。该离婚协议及之前的《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之规定,双方间的离婚协议对广州市荔湾区XX街XX号702房、BytedanceLtd.(“字节跳动”)公司期权共4916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薛某1所主张的702房产权归属及4916期权为其个人财产且由其个人所有明显违反上述协议约定内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之规定,于2023年4月14日判决如下:驳回薛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990元,由薛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但薛某1主张一审没有查明期权是否属于薛某1可以随意支配的财产,因为期权不等同于股票,并不确定属于薛某1所有的财产,只有在兑现之后,公司也同意予以兑现之后,才能属于薛某1所有的财产,离婚协议中对不属于薛某1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属于一种无权处分。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薛某1的上诉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薛某1、李某于2022年7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天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为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且在民政部门存档,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薛某1主张其系在受胁迫情形下而签署,没有证据证实。另《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702房归李某所有,该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薛某1现主张702房系其婚前个人所有所以上述约定内容无效以及上述约定内容属于赠与可以撤销,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案涉《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薛某1和李某双方还对薛某1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BytedanceLtd.(“字节跳动”)公司期权共4916股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约定内容写明了系薛某1获得的相关期权以及公司名称(含中文名称),且薛某1亦无证据证实该协商约定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无论上述期权薛某1目前是否已经实际取得或者薛某1目前是否可以实际支配,均不影响薛某1和李某双方对此进行协商约定,上述双方就期权协商约定内容写入案涉《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后即对于薛某1和李某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薛某1和李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薛某1的全部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薛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上诉人薛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洪
审判员 苗玉红
审判员 徐俏伶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洁霏
黄丽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