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南国雪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同升湖天然水上乐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8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南国雪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清水塘街道芙蓉中路一段479号建鸿达现代城2310号房。 法定代表人:蒋英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凡,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同升湖天然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同升湖山庄同升湖水库内。 法定代表人:周泽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莉娟,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军,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南国雪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雪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同升湖天然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升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湘0111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国雪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同升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因南都雪都公司违约导致《水上运动休闲项目合作协议》解除系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对《水上运动休闲项目合作协议》性质认定错误,简单等同于场地租赁协议,且在南都雪国公司已提前撤场且将场地腾空交付后,对同升湖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仍判决应支付场地费,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对于《水上运动休闲项目合作协议》解除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拟搬离设施设备撤场时,被上诉人要求除扣除预付的5万元安全保证金以及经营期间全部收益外,另行支付10万元方可离场,上诉人也接受了,于撤离当日支付了10万元。此后双方均终止了经营。双方以上述实际行为已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4、一审法院对于同升湖公司实际损失认定不清,且违约金约定数额明显超过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法院应予以调整。 同升湖公司辩称:1、双方所签合同名为合作实为租赁。2、关于违约。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3、在同升湖公司提起诉讼之前,南国雪都公司并未与同升湖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一审认定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并无不当。4、同升湖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场地进行了建设,累计投入超过了80万元,南国雪都公司因自身的原因导致撤场,理应赔偿同升湖公司的损失。 同升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同升湖公司与南国雪都公司之间的合同;2、请求判决南国雪都公司向同升湖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3月20日的场地使用费182740元;3、请求判决南国雪都公司向同升湖公司支付违约损失800000元;4、请求判决南国雪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及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同升湖公司与南国雪都公司签订《水上运动休闲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同升湖公司提供长沙同升湖水域、沙滩场地及现有管理用房作为南国雪都公司开展水上经营活动所需场所,同升湖公司承担三通一平的建设费用,南国雪都公司自负盈亏,并向同升湖公司缴纳场地使用费。合作时间自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50万元以上的损失。同升湖公司对场地进行了三通一平建设后,于2017年5月,将场地交付南国雪都公司使用,2018年5月,南国雪都公司将设备设施搬离了该场地,双方未就合同是否解除进行协商。另南国雪都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向同升湖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2018年5月6日向同升湖公司支付100000元,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南国雪都公司经营收入43042元已由同升湖公司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同升湖公司与南国雪都公司签订的《水上运动休闲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南国雪都公司主张合同已于2018年5月实际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南国雪都公司现已将设备搬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同升湖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场地使用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同升湖公司主张其对场地进行了三通一平的建设,向南国雪都公司提供了水上经营活动所需场所,南国雪都公司亦认可同升湖公司建设并交付场地的事实。南国雪都公司主张终止合作系因同升湖公司违约,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同升湖公司仅需提供同升湖水域、沙滩场地、现有管理用房、现有营业执照及其他已办理证照,并达到三通一平,如变更增加项目,由南国雪都公司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同升湖公司有义务协助办理。故对于南国雪都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同升湖公司主张其实际产生损失8000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损失,请求予以增加,并提交了相关转账凭证及收据。南国雪都公司认为合同仅要求同升湖公司提供场地,并达到三通一平,但同升湖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无关费用。故对于同升湖公司主张超过合同约定违约金部分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同升湖公司的投入及损失,一审法院依法酌情认定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同升湖公司与南国雪都公司签订的《水上运动休闲项目合作协议》;二、南国雪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同升湖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的场地使用费94458元(按每年150000元计算,南国雪都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场地使用费、50000元保证金及43042元营业收入已作相应抵扣);三、南国雪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同升湖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四、驳回同升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1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13.5元,由南国雪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南国雪都公司与同升湖公司均在同升湖水域从事经营活动,南国雪都公司经营游乐项目,同升湖公司经营泳池项目,两个项目只设置了一个入口,由同升湖公司收费验票。2、2017年6月20日,长沙市同升街道办事处通知同升湖公司,要求该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前自行拆除在雨花区同升湖搭建的违法违章建筑物及其设施。3、2017年7月11日,长沙市雨花区环境保护局到同升湖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运营。4、南国雪都公司经营水上乐园的时间为每年5月至10月。5、同升湖公司与南国雪都公司所签《水上运动休闲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南国雪都公司每年需向同升湖公司和缴纳场地使用费,费用计算方式为:总营业额不超过一百万元的按照一百万元计算,场地使用费为总营业额的百分之十五。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同升湖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南国雪都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2、涉案合同是什么时候解除的。3、南国雪都公司是否向同升湖公司支付其离场之后的场地使用费以及违约损失。现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第一、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同升湖公司没有向南国雪都公司提供使用水域使用权的合同及依据,致使其无法办理相关证件。第二、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同升湖公司交付给南国雪都公司使用的管理用房属于限期拆除的违章建筑。第三、同升湖公司交付给南国雪都公司使用的同升湖水域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被当时地环保部门约谈。上述情况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南国雪都公司的经营,2017年全年总营业额仅仅43042元,导致南国雪都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第一、根据涉案《水上运动休闲项目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2017年南国雪都公司的营业额为43042元,总营业额不超过一百万元,按照该协议约定,2017年南国雪都公司应向同升湖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15万元。第二、南国雪都公司撤场时,同升湖公司要求除扣除预付的5万元安全保证金以及经营期间全部收益外,另行支付10万元方可离场,南国雪都公司于撤离当日即2018年5月6日向同升湖公司支付了10万元。也就是说2018年5月6日南国雪都公司将其在涉案场地运营的设备设施搬离时已向同升湖公司支付的15万元,刚好等于南国雪都公司应向同升湖公司支付的2017年的场地使用费。第三、南国雪都公司在涉案场所经营水上乐园的时间为每年5月至10月,而南国雪都公司将其在涉案场地运营的设备设施搬离的时间为2018年5月6日,此时正是其应当正常的经营时间。根据上述事实和常情常理,2018年5月6日南国雪都公司离场时,同升湖公司要求同升湖公司向其支付相关费用后方可撤场的要求,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解除涉案协议的达成合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此时双方未就合同是否解除进行协商并由此认定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8年5月6日。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第一、2018年5月6日,南国雪都公司离场时,同升湖公司除扣除南国雪都公司预付的5万元安全保证金以及经营期间全部收益外,另行要求南国雪都公司支付10万元方可离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南国雪都公司支付同升湖公司2017年的场地使用费15万元,南国雪都公司2017年全部经营收益43042元作为补偿支付给同升湖公司,此后双方终止协议。且在协议履行期间,南国雪都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南国雪都公司撤离涉案场地近一年之后,同升湖公司要求南国雪都公司向其支付违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5月6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南国雪都公司撤离涉案场地近一年之后,同升湖公司要求南国雪都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5月6日之后的场地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国雪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湖南南国雪都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同升湖天然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水上运动休闲项目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5月6日解除; 二、驳回长沙同升湖天然水上乐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6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13.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45元,以上共计21558.50元,均由长沙同升湖天然水上乐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45元已由湖南南国雪都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由长沙同升湖天然水上乐园有限公司支付给湖南南国雪都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佳林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