簢美如、邹玉龙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刑初290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美如,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2005年1月14日因犯强迫卖淫罪等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3月15日被宁乡市xx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22日由宁乡市xx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4月13日由宁乡市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玉龙,男,1983年4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2014年12月3日因吸毒被宁乡县xx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7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于2021年3月15日被宁乡市xx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22日由宁乡市xx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4月13日由宁乡市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刑诉〔202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美如、邹玉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以宁检五部刑附民公诉[2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被告人谢美如、邹玉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胡赛兰、书记员陈岱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谢美如、邹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邹玉龙、谢美如每人背一个背包式电鱼机,在宁乡市双凫铺镇前锋坝下游的沩水河里用电鱼机捕捞水产品,被告人邹玉龙非法捕捞鲤鱼、鲫鱼等水产品共计7.2公斤,被告人谢美如非法捕捞鲤鱼、鲫鱼等水产品共计4.65公斤,后被xx机关当场抓获。经过宁乡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邹玉龙、谢美如使用的背包式电鱼机为禁用渔具。 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邹玉龙、谢美如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1.物证:打鱼机;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禁渔通告、禁用渔具的认定等;3.被告人谢美如、邹玉龙的供述与辩解;4.笔录类证据: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美如、邹玉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但被告人谢美如、邹玉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谢美如、邹玉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2.被告人谢美如、邹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谢美如、邹玉龙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4.被告人谢美如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邹玉龙有劣迹。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美如、邹玉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美如、邹玉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宁乡市人民检察院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谢美如、邹玉龙承担破坏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修复责任,判令邹玉龙在沩江水域投放10cm以上鲢鱼苗不低于1418尾、鳙鱼苗不低于381尾,谢美如投放鲢鱼苗不低于915尾、鳙鱼苗不低于250尾,且鱼类苗种应来源于具有湖南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合法资质单位,增殖放流应符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长沙市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长政发[2020]6号文件),通告“沩水河为常年禁渔水域,严禁电鱼、毒鱼、炸鱼”,该通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20年7月28日,宁乡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宁政发[2020]10号文件),通告“宁乡市境内沩江全流域为常年禁渔水域,严禁电鱼、毒鱼、炸鱼”,该通告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15日凌晨,邹玉龙、谢美如每人背一个背包式电鱼机,在宁乡市双凫铺镇前锋坝下游的沩水河里用电鱼机捕捞水产品,被告人邹玉龙非法捕捞鲤鱼、鲫鱼等水产品共计7.2公斤,被告人谢美如非法捕捞鲤鱼、鲫鱼等水产品共计4.65公斤,后被xx机关当场抓获。经过宁乡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邹玉龙、谢美如使用的背包式电鱼机为禁用渔具。经本院委托,宁乡市农业农村局专家出具了《邹玉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专家咨询意见书》、《谢美如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专家咨询意见书》,认为邹玉龙、谢美如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违法特点为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邹玉龙、谢美如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渔业生态修复补偿费用包括财产损失、鱼类首年产卵繁殖损失、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其中邹玉龙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总计945.3元,谢美如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总计610元;并建议从具有湖南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合法资质单位购置10cm以上鲢、鳙滤食性鱼类苗种放流沩江水域,修复渔业资源与环境。增殖放流应符合农业部《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的程序和要求,鱼类增殖放流宜安排在气候温和、雨水充足、生物饵料资源丰富的时节,以提高放流鱼类的存活率,其中邹玉龙投放鲢鱼苗1418尾、鳙鱼苗381尾,谢美如投放鲢鱼苗915尾、鳙鱼苗250尾。本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审查后,于2021年3月30日在《正义网》刊登民事公益诉讼公告,告知符合条件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公告期届满后,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本案民事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列举了如下证据:(1)物证:打鱼机;(2)书证:户籍证明、禁渔通告、禁用渔具的认定,长沙市人民政府文件(长政发[2020]6号文件),宁乡市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2020)10号),正义网公告、宁乡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答复函、专家咨询意见书等等;(3)谢美如、邹玉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 该院认为,邹玉龙、谢美如在常年禁渔的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破坏了宁乡境内天然水域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进行诉前公告,公告期满,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生态环境损害未予修复,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损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邹玉龙、谢美如应当承担修复渔业生态环境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被告人谢美如、邹玉龙无异议,且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邹玉龙、谢美如每人背一个背包式电鱼机,在宁乡市双凫铺镇前锋坝下游的沩水河里用电鱼机捕捞水产品,被告人邹玉龙非法捕捞鲤鱼、鲫鱼等水产品共计7.2公斤,被告人谢美如非法捕捞鲤鱼、鲫鱼等水产品共计4.65公斤,后被xx机关当场抓获。经过宁乡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邹玉龙、谢美如使用的背包式电鱼机为禁用渔具。 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邹玉龙、谢美如被抓获归案。 上述刑事部分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经开庭质证并经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打鱼机;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禁渔通告、禁用渔具的认定等;3.被告人谢美如、邹玉龙的供述与辩解;4.笔录类证据: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又查明,2020年6月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长沙市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长政发[2020]6号文件),通告“沩水河为常年禁渔水域,严禁电鱼、毒鱼、炸鱼”,该通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20年7月28日,宁乡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宁政发[2020]10号文件),通告“宁乡市境内沩江全流域为常年禁渔水域,严禁电鱼、毒鱼、炸鱼”,该通告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15日凌晨,邹玉龙、谢美如每人背一个背包式电鱼机,在宁乡市双凫铺镇前锋坝下游的沩水河里用电鱼机捕捞水产品,被告人邹玉龙非法捕捞鲤鱼、鲫鱼等水产品共计7.2公斤,被告人谢美如非法捕捞鲤鱼、鲫鱼等水产品共计4.65公斤,后被xx机关当场抓获。经过宁乡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邹玉龙、谢美如使用的背包式电鱼机为禁用渔具。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宁乡市农业农村局专家出具了《邹玉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专家咨询意见书》、《谢美如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专家咨询意见书》,认为邹玉龙、谢美如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违法特点为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邹玉龙、谢美如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渔业生态修复补偿费用包括财产损失、鱼类首年产卵繁殖损失、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其中邹玉龙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总计945.3元,谢美如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总计610元;并建议从具有湖南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合法资质单位购置10cm以上鲢、鳙滤食性鱼类苗种放流沩江水域,修复渔业资源与环境。增殖放流应符合农业部《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的程序和要求,鱼类增殖放流宜安排在气候温和、雨水充足、生物饵料资源丰富的时节,以提高放流鱼类的存活率,其中邹玉龙投放鲢鱼苗1418尾、鳙鱼苗381尾,谢美如投放鲢鱼苗915尾、鳙鱼苗250尾。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审查后,于2021年3月30日在《正义网》刊登民事公益诉讼公告,告知符合条件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公告期届满后,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本案民事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出前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 上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打鱼机;(2)书证:户籍证明、禁渔通告、禁用渔具的认定,长沙市人民政府文件(长政发[2020]6号文件),宁乡市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2020)10号),正义网公告、宁乡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答复函、专家咨询意见书等等;(3)谢美如、邹玉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美如、邹玉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水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美如、邹玉龙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美如、邹玉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谢美如、邹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美如、邹玉龙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xx机关扣押在案的两被告人用于捕鱼的电鱼机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谢美如、邹玉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拘役二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美如、邹玉龙在常年禁渔的禁渔区采用禁止使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被告人邹玉龙非法捕鱼7.2公斤,被告人谢美如非法捕鱼4.65公斤,破坏了宁乡境内天然水域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修复渔业生态环境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宁乡市人民检察院诉请判令谢美如、邹玉龙承担破坏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修复责任,邹玉龙在沩江水域投放10cm以上鲢鱼苗不低于1418尾、鳙鱼苗不低于381尾,谢美如投放鲢鱼苗不低于915尾、鳙鱼苗不低于250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美如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8日,即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4日) 二、被告人邹玉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8日,即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4日) 三、宁乡市xx局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谢美如、邹玉龙供犯罪所用的电鱼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邹玉龙向沩江水域投放10cm以上鲢鱼苗不低于1418尾、鳙鱼苗不低于381尾,被告人谢美如投放鲢鱼苗不低于915尾、鳙鱼苗不低于250尾,增殖放流应符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投放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洋 审 判 员 夏 霞 审 判 员 张 示 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 人民陪审员 李大群 人民陪审员 姜利军 人民陪审员 邓展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超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