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和平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和平居委会)与被告朱学奋固体废弃物污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环民初字第5号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和平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新华东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包成忠,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永,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文巧,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学奋,男,1980年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和平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和平居委会)与被告朱学奋固体废弃物污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宏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民(行)支(2015)32011600004号支持起诉书支持本案诉讼。原告和平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平居委会诉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环保局于2015年1月12日发现位于原告管辖范围内的九仕威公司外围排水沟被不明来源污泥倾倒污染。后经该局调查发现该污染物是由被告朱学奋倾倒,并于同年3月28日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认定被告为承担清除污染物的责任主体。同时,环保局出具通知,要求大厂街道办事处代为处置、清除污染,处置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清偿后向责任人追偿。同年1月13日至26日,原告委托南京荣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九仕威公司外围排水沟污染进行清除,共支付处置费113700元。原告替代被告履行清除污染物的义务,并垫付了113700元处置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代履行费用11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学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化工园环保局)向南京市大厂街道办事处发出《关于消除和平社区九仕威公司外围排水沟污染的通知》,称:我局执法人员于1月12日在贵街道发现在和平社区九仕威公司外围排水沟被不明来源污泥倾倒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要求,请贵办事处立即组织人力、物力采取有效措施代为处置,清理污泥,消除九仕威公司外围排水沟的污染。处置费用由大厂街道和平社区垫付,处置费用待查清责任单位予以追缴。同日,原告和平社区居委会与南京荣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就该污染处置签订一份《协议》,委托南京荣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力物力清除污染。原告为此支付挖机、污水处置运费、污泥处置运费、人工费和机械租赁费共计113700元。
同年3月28日,化工园环保局对被告朱学奋作出宁化环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造成水域污染,已超过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通知、协议、决算单、发票、宁化环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工业固定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原告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先行代为处置,垫付污染处置费用113700元,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学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和平社区居委会支付11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朱学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吴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