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熙龙禧投资有限公司、钟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熙龙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喜树街820号1层。
法定代表人:郭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中,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四川华熙龙禧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男,女,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四川华熙龙禧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玲,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潇仪,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玥,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熙龙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熙龙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7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熙龙禧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熙龙禧公司向钟玲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6元;二、判令钟玲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华熙龙禧公司因政府部门的大气污染整治、环保督查导致停工造成逾期交房不构成违约且应当折抵逾期交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是错误的。1、成都市相关政府部门所发川污防“三大战役”办〔2017〕18号文件、成建委〔2017〕384号文件、关于转发市环督办《关于转发<关于对成都平原地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特别管控措施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成建委〔2017〕398号文件、成办函〔2015〕190号文件、成办发〔2013〕63号文件,开展大气污染整治工作。其管控及整治范围涉及了居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但不限于水泥、玻璃、砖瓦、石油化工、工业涂料、房屋建筑等行业。华熙龙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盈都、悦都项目自然系政府大气污染期间的管控对象,施工行为必须配合政府部门的监管管理。因执行管控措施,成都市除地铁、市政施工外的大多数工地处于停工状态,而盈都、悦都项目的下游施工单位也大多停产,大型渣土及工程机械车辆无法上路作业,水泥、砖、混泥土等诸多施工物料得不到正常供应,由此盈都、悦都也停止了施工,最终造成了华熙龙禧公司逾期交房。2、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规定,前述政府环保管控措施为华熙龙禧公司所不能预见、更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客观事件。3、该客观事件发生后,华熙龙禧公司本着保证服务品质和兼顾双方权益的目的,于2017年8月向钟玲发出延期交房的告知函,及时履行了上述法律及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钟玲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延期,华熙龙禧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于政府环保管控措施共持续了58天,因此该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应顺延58天,至2017年10月27日。
二、一审判决认定华熙龙禧公司交房时间为2017年12月23日缺乏根据,是错误的。1、案涉房屋于2017年9月19日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华熙龙禧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依照与钟玲确认的联系地址向钟玲邮寄了收房通知书,通知其于2017年10月28日前来华熙龙禧公司处予以收房。一审庭审中华熙龙禧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邮寄收房通知书的邮政快递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即邮件回执),该邮件已于2017年10月24日妥投,并被钟玲公司前台签收。故华熙龙禧公司认为,钟玲已于2017年10月24日收到华熙龙禧公司邮寄的《交房通知书》。2、华熙龙禧公司共向钟玲发送了两次收房通知书,该两份通知书的快递单载明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完全一致,钟玲自认收到了第二次的邮件确否认收到第一次的,显然不符合基本的逻辑和情理。一审法院仅以华熙龙禧公司邮寄《收房通知书》的地址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预留的通讯地址不一致,认定上述通知未送达钟玲为错误的。3、华熙龙禧公司认为,钟玲已于2017年10月24日收到了华熙龙禧公司所发的收房通知书,该通知书通知其于2017年10月28日前来收房,在已达到交房条件的前提下,钟玲逾期收房,其相应后果应自行承担,应当认定华熙龙禧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8日履行了交房义务。而一审判决却将华熙龙禧公司交房时间认定为2017年12月23日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华熙龙禧公司实际逾期时间应为1天,应向钟玲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6元,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钟玲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政府部门进行大气污染整治、环保督查不为华熙龙禧公司免除其逾期交房责任的认定正确。华熙龙禧公司作为华熙528项目的开发主体,应环保施工。项目开发期间,政府部门进行大气污染整治、环保督查属于对开发商履行环保施工义务的监督,并非不可抗力且也不为双方所签商品房销售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免除其逾期交房责任条款。同时,华熙龙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政府部门的原因导致停工。二、一审法院对交房时间的认定正确。1、华熙龙禧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寄送的《收房通知书》,钟玲未收到。华熙龙禧公司提供的快递单收件地址不为合同约定地址且快递全程跟踪查询单记载签收人为前台,而非钟玲本人。因此,2017年10月20日发出的《收房通知书》视为未送达。2、华熙龙禧公司第二次寄送的《收房通知书》根据钟玲提供的快递查询单,收件时间为2017年12月23日。钟玲认可该通知,但对该通知的认可不意味着认可第一份通知的收件地址从2017年10月20日起发生变更。对于是否收到第一次《收房通知书》是事实认定,而非逻辑和情理问题。华熙龙禧公司对于第一次收房通知,没有证据证明钟玲的收件地址发生了变更,也没有证据证明钟玲认可免除其逾期交房责任。
钟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熙龙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518元(以购房总价款为基数,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华熙龙禧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钟玲(买受人)与华熙龙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钟玲购买华熙龙禧公司开发的华熙艺术村悦都1幢2单元2801号房屋,总价款为659510元。第十五条“商品房交房条件”约定:(一)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时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面积实测报告书,(二)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第十八条“交付时间和手续”约定:(一)出卖人在2017年8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有以下原因之一需要延期交付该商品房的,出卖人书面通知买受人:1.不可抗力;……3.因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停工或天气、工程停水、停电等非出卖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的;(二)该商品房达到本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5日,书面通知买受人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第十九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一)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的时间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的,逾期在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三十六条“送达”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承诺在本合同中记载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均真实有效,任何根据本合同发出的文件均采用书面形式,以邮政快递、邮寄挂号信、媒体公告、电话、短信等任一有效方式送达对方,任何一方变更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的,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通知对方,变更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送达不能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合同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签约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钟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华熙龙禧公司未按约在2017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
华熙龙禧公司于2017年7月取得案涉房屋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于2017年7月31日取得华熙艺术村悦都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于2017年9月19日取得华熙艺术村悦都1-2号楼及地下室的《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2017年10月20日,华熙龙禧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钟玲发出《收房通知书》及收房须知,通知钟玲于2017年10月28日收房,邮寄单载明的收件人地址与合同记载的钟玲的通讯地址不一致。2017年12月14日,华熙龙禧公司再次向钟玲发出《收房通知书》,通知其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收房。钟玲于2017年12月15日收到该通知书。2017年12月23日,钟玲进行了收房。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屋交接单、《关于盈都和悦都项目延期交房的告知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收房通知书》、EMS快递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钟玲与华熙龙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钟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华熙龙禧公司未按约在2017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十九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华熙龙禧公司应以全部房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审法院下面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几个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房屋交付条件。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房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屋面积实测报告书即具备交付条件。本案中,华熙龙禧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前已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及案涉房屋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等相关文件,即此时案涉房屋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
关于交房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华熙龙禧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通过特快专递向钟玲发出《收房通知书》,通知其于2017年10月28日收房,但专递载明的送达地址与合同中记载的通讯地址不一致,钟玲否认收到该《收房通知书》,且华熙龙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钟玲已收到该《收房通知书》,故华熙龙禧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发出的《收房通知书》应视为未送达钟玲。此后,华熙龙禧公司再次向钟玲发出《收房通知书》,通知其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收房,但钟玲于收房时间的最后一天才收到该《收房通知书》,故华熙龙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前15天通知交房的义务。本案中,钟玲于2017年12月23日进行收房,故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应为钟玲实际收房的时间即2017年12月23日。
关于是否存在延期交房的免责事由。原审案件审理中,华熙龙禧公司提出因政府部门进行大气污染整治、环保督察导致停工造成逾期交房不构成违约,且应当折抵逾期交房时间的主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也不属于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免除其逾期交房责任之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华熙龙禧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熙龙禧公司的逾期交房行为已构成违约,违约金应以总房价65951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的支付标准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即从2017年8月3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3日),故华熙龙禧公司应向钟玲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7584.37元。钟玲只主张华熙龙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51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华熙龙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玲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5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熙龙禧公司负担25元。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华熙龙禧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钟玲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华熙龙禧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金额认定是否正确。现就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华熙龙禧公司与钟玲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钟玲主张华熙龙禧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确实存在逾期交房的客观情况。但华熙龙禧公司抗辩应当扣除政府部门进行大气整治的时间以及其在2017年10月20日已发出收房通知,故其公司实际违约交房的时间仅为1天。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环保督查等系列措施系政府部门针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进行的查处行为,系合法履行其行政职能的行为;其次,华熙龙禧公司主张政府部门的行为对造成其停工,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向其公司发出了停工指令。故华熙龙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华熙龙禧公司提出其已在2017年10月20日发出交房通知,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交房通知的邮寄地址与合同中载明钟玲的收件地址并不一致,且华熙龙禧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邮寄的地址系合同订立后与钟玲另行约定的地址,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华熙龙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锋
审判员 何广智
审判员 白福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龙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