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文斌、冯志鹏、田新奇、周士喜、冯石海、陈利君、汤正良与湖南华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潭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罗文斌,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住湘潭县云湖桥镇云湖村胜利组164号。 原告冯志鹏,男,1966年6月5日出生,住湘潭县云湖桥镇云湖村胜利组167号。 原告田新奇,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湘潭县云湖桥镇云湖村胜利组425号。 原告周士喜,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住湘潭县云湖桥镇云湖村胜利组165号。 原告冯石海,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住湘潭县云湖桥镇石井铺村戴家组431号。 原告陈利君,女,1949年2月21日出生,住湘潭县云湖桥镇云湖村二湖组221号。 原告汤正良,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住湘潭县云湖桥镇云湖村云湖二组223号。 上述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安心,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上马村5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卫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友德,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该公司顾问,住湘潭县云湖桥镇云新中街75号7栋5号。 委托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文斌、冯志鹏、田新奇、周士喜、冯石海、陈利君、汤正良诉被告湖南华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绿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继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起云、谭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斌、冯志鹏、田新奇、周士喜、冯石海、陈利君、汤正良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安心,被告华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友德、张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文斌等七人诉称:1、2006年7月底,被告年产5万吨复混肥料加工项目开工,同年10月投产后,被告厂内的南水塘、循环沉淀水池和蓄水池没有通过《给水排水构筑物施工及验收规范》(GBJ141-90)水池满水试验渗水量测定和验收,2008年1月,被告相关设施才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2、2011年9月,被告对原有项目进行技改,升级为年产10万吨氨氮酸法复合肥生产项目,并报湘潭市环保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升级项目至今没有通过环保审批。被告升级项目需要贮存、使用液氮、硫酸等化学品。从2011年10月20日起,湘潭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开始对被告周边井水实施监测。检测数据显示,被告厂内循环沉淀水池氨氮含量高达136.9mg/L,南水塘8.08mg/L。按《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III类生活饮用水氨氮含量≤0.2mg/L。被告厂内井水和包括原告在内的周边村民井水均有氨氮超标现象,井水中氨氮超标使原告健康处于现实危险中。总之,被告南水塘、循环沉淀水池和蓄水池没有通过给水排水工程渗水量测定和验收,有渗漏可能性,与原告井水中氨氮超标有初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对其厂内循环沉淀水池和蓄水池及南水塘进行防渗漏工程施工改造,使其达到《给水排水构筑物施工及验收规范》(GBJ141-90)的要求,从而排除对地下水及原告井水的危害;2、由被告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原告井水每月检测一次,直到原告井水氨氮含量连续3个月达到《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III类生活饮用水标准,从而消除对原告健康的危险。在此期间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足够的、合格的饮用水;3、由被告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每日每人2元赔偿原告因井水污染需购买饮用水的费用74596元[计算天数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共计1097天,34人(7户人家共计34人),即34人×1097天×2元/天=74596元];4、由被告赔偿原告及家庭成员每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102万元(34人×3万元=102万元);5、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绿公司辩称:1、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一家生产复合肥的民营企业。在公司成立之前,环境主管部门对生产工艺、流程以及各个环节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估,被告生产工艺流程为原材料—破碎—混合—造粒—干燥—筛分—包装,整个加工过程就是简单的破碎之后再混合,项目无废水排出。在项目建设的同时,环境管理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了充分的评估,并获得市、县环保部门的审批,通过了市、县环保部门“三同时”验收。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注重环境保护和治理,虽然按照加工工艺并无废水排出,但仍然严谨的对生产工艺和各个环节进行不断的完善,确保将生产、生活对环境的影响降至最低。2、原告的井水并未遭受污染,其诉称的污染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自2007年投产以来,一直正常经营,与周边村组的关系也相处融洽。但今年来,有个别村民因对被告生产工艺不了解,认为公司污染了生活用水,但环保部门对用水进行检测后,均未超标。2014年2月,湘潭县环境保护局执法大队对原告等村民家中的井水进行水质监测,经过检测,原告等村民家井水中污染因子氨氮、锌含量符合国家标准,说明并没有遭受污染,井水完全可以正常使用。因此,本案没有污染事实的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权益。 原告罗文斌等七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批复材料,拟证明被告项目环保设备中有循环沉淀水池、蓄水池,2、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材料,拟证明被告的两个水池没有渗水量测定和验收内容,其存在渗漏可能性;3、《监测分析报告》(潭环监字[2011]第143号),拟证明原告汤正良、陈利君井水氨氮超标,该报告结论应当适用《地下水质量标准》,环保监测站适用《地表水质量标准》,氨氮含量检测数据也已超标,如按照《地下水质量标准》氨氮≤0.2mg/L,则超标更为严重;4、《监测分析报告》(潭环监字[2011]第148号);5、《监测分析报告》(潭环监字[2012]第050号);6、《监测分析报告》(潭环监字[2012]第106号)、《关于潭环监字[2012]第106号监测报告超标情况的说明》,证据1-6拟证明原告井水氨氮含量超标;7、《湘潭县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委托监测报告》(潭环监A字[2014]第029号)、《湖南华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边水质采样示意图》,拟证明被告厂内循环沉淀水池、南水塘和原、被告井水氨氮超标,“超标”是指地下水氨氮含量超过0.2mg/L,地表水氨氮含量超过1.0mg/L;8、《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关于湖南华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污染周边环境的处理情况》,拟证明原告井水氨氮超标与被告液氨、硫酸等化学品贮存设备运用不善及管理不到位有因果关系;9、《水文地质术语》(GB/T14157-93),拟证明井水属于地下水;10、《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拟证明生活饮用水氨氮含量≤0.2mg/L;11、法律、法规及配套规定摘录,拟证明原告依法应获得赔偿;12、《关于环境行履职申请书的答复(湘环函[2015]13号)》,拟证明被告的环保措施已经达不到现行的环保要求;13、《湖南省环保厅投诉举报案件督办告知书(湘环信督告字[2014]107号)》,《关于群众反映湖南华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影响周边环境的答复》,拟证明被告管理不到位,厂内循环沉淀水池、蓄水池和南水塘渗漏造成原告井水氨氮超标;14、《湖南省用水定额(DB43/T388-2014)》节录、淘宝网18.9L桶装水最低价格查询(2015年2月19日)截屏,拟证明被告应按照每日每人40元标准赔偿原告饮用水的费用,该费用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到2014年10月21日止每人应为43880元,该数额高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每人饮用水损失费用2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15、《责令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通知书[2015]1号》,拟证明被告违法排污的事实,已经湘潭县环保局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的生产工艺流程并无工艺废水排放,生活废水进行处理后排放并未造成水污染。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中环保部门所适用的行政执法依据并没有原告提出的解水排水的规范。证据3、4、5、6、7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五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因为①原告错误的理解分析监测数据;②原告汤正良、冯志鹏的井水氨氮含量超标系农业污染源造成的,与华绿公司无关;③按照湘潭县环保监测站所适用地表水的检测标准,原告及华绿公司厂内的井水氨氮含量符合国家标准,原告错误的适用了地下水标准;④该组证据的监测报告来自于不同时间段,2011年、2012年的监测数据不能作为原告最近时间井水质量依据,被告生产工艺和流程已不断的改善,现污染都已消除。对证据8中的《改正通知书》因被告早已停止药肥生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关于湖南华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污染周边环境的处理情况》,①该意见系县环保局对网友的回复,不属行政文书,没有行政效力;②该证据证明原告井水水质经环保部门监测符合国家标准的。对证据9、10的关联性有异议,环保监测部门有权适用相关标准规范,原告要求适用地下水标准是错误的。证据11法律、法规均不属证据。证据12不具有行政效力,不能达到证明华绿公司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目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生活用水定额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中的网络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5被告已经停止药肥生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华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部分内容摘要,拟证明华绿公司在生产流程中并无工艺废水外排,不会对周边的水资源造成污染;2、湘潭县环保局关于潭环监字(2012)第106号监测报告超标情况的说明,拟证明上述监测报告中原告冯志鹏、周士喜家的井水氨氮含量超标系养猪污染水池存放污水引起,属农业面源污染造成并非被告过错;3、湘潭县环境保护检测站作出的潭环监A委字(2014)第29号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等人的生活用水氨氮、锌含量经检测符合国家表,并未遭受污染,被告厂内的井水亦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故被告生产不会造成井水污染;4、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表I-III类节录,拟证明原、被告井水氨氮含量均符合地表水III类的质量标准;5、2014年5月23日湘潭县环保局网络回复,拟证明被告及原告周士喜等村民家井水污染因子氨氮、锌符合国家标准,并没有遭受污染;6、湘潭市环保监测站潭环监B委字(2014)第231号监测报告及证明,拟证明2014年5月16日,湘潭市环保监测站对被告周边部分村民井水进行监测,其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7、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陈利君、汤正良自2010年10月起由被告无偿供应家庭用水;8、2015年3月11日的湘潭县环保局关于《复合肥生产线工艺改造及提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拟证明被告复合肥生产线工艺改造和提产项目已通过环保行政部门审批,被告现有生产环节都通过了环境影响的评价。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没有关于循环水池和蓄水池的验收材料,不能证明循环水池和蓄水池无渗漏,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没有污染源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的鉴定,不能排除被告点源污染生产污水对井水氨氮超标的影响,故该证据无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认可,①该监测报告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作出氨氮含量未超标的结论,该标准系环保部门行政执法的根据,而不是法院认定民事侵权的依据;②原告井水氨氮含量是否超标应根据《水文地质术语》国家标准适用《地下水质量标准》,该证据反证了原告井水氨氮超标。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案应当适用《地下水质量标准》作为监测井水氨氮含量超标的根据,原告的井水属于《水文地质术语》国家标准规定的“地下水”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认可,该证据反证了两个事实,①原告井水氨氮含量超标与被告液氮、硫酸等化学品贮存设备运用不善(即管理不到位)有因果关系;②该证据内容已反映了原告井水氨氮含量超标。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该监测报告表明的氨氮监测分析方法是已废止的纳氏试剂比色法(GB7479-87),而现行有效的监测方法为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HJ535-2009),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日常经验生活法则反证了被告污染了原告井水。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①该文件形成于2015年3月11日,只能证明被告在该时间后排污有可能达标,不能证明之前排污达标,②该证据及原告证据12反证原告井水超标与被告的污染有因果关系。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12、13、14、1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不能达到原告井水受到被告污染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9、10、11属于专业规范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证据范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系相关专业标准规范不属于证据;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七原告系湘潭县云湖桥镇云湖村和石井铺村的村民。被告华绿公司位于云湖桥镇云湖村和石井铺村范围内,投资建设年产5万吨复合肥项目,该项目于2006年7月开工,同年10月投产,于2007年1月通过湘潭市、县环保部门审批,同年11月通过市、县环保部门“三同时”验收。2011年9月,公司对原有项目进行技术改造,升级为年产10万吨氨酸法复合肥生产项目,并报市环保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011年10月24日,湘潭县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潭环监字[2011]第143号监测分析报告,根据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原告汤正良家井水中NH3-N超标4.19倍,陈利君家井水NH3-N超标21.2倍;其余所测项目未超标。上述两原告家的清洁饮用水自2010年10月至今已由被告华绿公司无偿提供。2012年5月23日湘潭县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潭环监字[2012]第50号监测分析报告,其结论为:根据GB3838-200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监测原告田新奇、冯志鹏、罗文斌家井水中NH3-N未超标。2012年8月21日,湘潭县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潭环监字[2012]第106监测报告,其结论为:原告冯志鹏家井水氨氮超标0.18倍,化学需氧量超标0.02倍;原告周士喜家井水氨氮超标1.11倍,化学需氧量超标0.27倍。2012年8月27日,湘潭县环保局对该监测报告超标情况的说明认为:华绿公司于2011年7月对厂区地面及仓库进行硬化,完善了防渗漏措施,生产过程中无工艺废水外排。潭环监字[2012]第106号监测报告中井水氨氮超标系农业面源污染造成。2014年2月27日,湘潭县环保局执法大队委托湘潭县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潭环监A委字(2014)第29号委托监测报告;其水质分析结果的内容有原告周士喜家井水氨氮为0.296mg/L、锌为0.002mg/L,田新奇家井水氨氮为0.713mg/L、锌为0.002mg/L,冯石海家井水氨氮为0.187mg/L、锌为0.002mg/L。执行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表I-III类,氨氮≤1.0mg/L、锌≤1.0mg/L。2014年5月23日,湘潭县云湖桥镇云湖村、石井铺村委托湘潭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潭环监B委字[2014]第231号监测报告,其水质监测内容有原告田新奇家井水氨氮为0.049mg/L、PH值7.06,参照GB/T14848-93《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续表I-III类标准6.5<PH值<8.5、氨氮≤0.2mg/L,参照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表I-III类标准6<PH值<9、氨氮<1.0mg/L。2015年10月,原告方认为被告厂内的南水塘、循环沉淀水池和蓄水池氨氮含量严重超过标准并存在渗漏可能性,致使原告方各家井水氨氮超标,损害了原告及家人的健康,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水污染责任纠纷,原告汤正良、陈利君家井水NH3-N含量经监测超过相关标准,水质受到污染与被告的生产排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2010年10月至今,被告已向两原告家无偿提供饮用水,已承担了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现两原告再次提出赔偿要求,已无充分的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罗文斌等其他五原告家中井水经湘潭市、县环保监测站多次监测,其监测数据结论均表明五原告家的井水NH3-N含量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证明其井水并未受到污染,五原告提出的水污染事实并不存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文斌、冯志鹏、田新奇、周士喜、冯石海、陈利君、汤正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60元,由原告罗文斌、冯志鹏、田新奇、周士喜、冯石海、陈利君、汤正良负担2830元,被告湖南华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继荣 人民陪审员 谭 军 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叶炎辉 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