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鲤城万翔微创医院、泉州市生态环境局、泉州市人民政府6001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闽05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鲤城万翔微创医院,住所地泉州游乐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50502768574853D。 法定代表人熊伟,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蔡金辉,男,194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医院副院长,住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少鹏,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D栋。 法定代表人李国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辜志强,泉州市鲤城生态环境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琼华,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府东路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永礼,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福,泉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丽冰,泉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泉州鲤城万翔微创医院(下称万翔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生态环境局、泉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3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蔡金辉、张少鹏、被上诉人泉州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代理人辜志强、黄琼华、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福、陈丽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9日,泉州市鲤城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会同泉州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对正在经营中的万翔医院进行“双随机”现场检查,对原告医院废水处理设施进行了现场勘查,对万翔医院总务科科长刘希利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委托科瑞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对万翔医院外排废水进行现场采集水样和监测。经科瑞检测(福建)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至同月12日对所采集的水样进行分析,同月12日作出《检测报告》[闽科瑞(2019)第120905号],监测结果为:粪大肠菌群指标监测值为92000MPN/L,PH指标监测值为11.09,超过《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中表2“预处理标准”规定的限值(粪大肠菌群5000MPN/L,PH6-9),不达标。2019年12月12日鲤城生态环境局对万翔医院涉嫌超标排放污染物予以立案。2019年12月20日鲤城生态环境局将《检测报告》[闽科瑞(2019)第120905号]送达给万翔医院;同日通知约谈万翔医院;同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万翔医院接到决定书之日起进行整改。2019年12月23日鲤城生态环境局对万翔医院进行了约谈。2019年12月20日万翔医院以其自行委托检测污水排放水质均在正常范围内为由,向鲤城生态环境局提出重新检测申请,2020年1月9日鲤城生态环境局函复万翔医院,对其重新检测申请不予支持。2020年1月7日,鲤城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刘希利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月9日再次进行现场检查。2020年1月10日鲤城生态环境局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交集体研究讨论,后泉州市生态环境局于同月13日作出泉鲤环罚告字[202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万翔医院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和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和期限,并于同日送达;万翔医院于同月16日提出书面陈述申辩,认为不存在所认定的违法行为;鲤城生态环境局于同月20日再次进行集体审议。2020年1月22日,泉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闽泉环罚[20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万翔医院存在上述排放的废水经检测粪大肠菌群指标、PH指标超标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万翔医院处以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万翔医院。2020年2月21日,万翔医院缴纳了罚款20万元。 万翔医院不服闽泉环罚[20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3月23日向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次日受理,并向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在规定期限内向泉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泉州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20年5月8日作出泉政行复〔202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泉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闽泉环罚[20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决定维持闽泉环罚[202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15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万翔医院仍不服,于2020年5月29日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经告知补正材料后洛江区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0日立案,后移送本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泉州市生态环境局作为泉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万翔医院在泉州市辖区内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和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泉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闽泉环罚[20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泉政行复〔202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泉州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作出维持泉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闽泉环罚[20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泉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履行了受理、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等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万翔医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泉州鲤城万翔微创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泉州鲤城万翔微创医院负担。 万翔医院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将检测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不当,该检测报告存在瑕疵,且未对其提出的检材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分析说明,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且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在本案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泉州市生态环境局的不当作为,致其失去在“十天内”得到解除“异议”的最佳时间,《检测报告》的报告日期是:2019年12月12日,在该《检测报告》第二页“检测声明”中注明:“对本中心检测报告若有异议,请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中心提出。”这是检测机构给出的十日异议期,但直至2019年12月20日下午,其才接到泉州市生态环境局的通知领取上述《检测报告》,其当日提出申请要求对12月9日当天采样的留样标本进行复测,泉州市生态环境局拖至2020年1月8日超过异议期才回复不予支持重新检测申请。由上可见,泉州市生态环境局的上述两个不当作为,客观上已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在程序上也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该局于2020年1月8日在《关于泉州鲤城万翔微创医院“关于污水排放超标重新检测申请”的复函》注明:“....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该决定书已于2019年12月20日送达)起三十日内对你单位违法排放物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但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在上述“复函”的次日、即2020年1月9日便作出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0年1月10日作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审批卡》,1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当日送达。侵犯了其在“复查”期间行使合法权益的机会。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证据对本案《检测报告》进行分析认定,现场勘查采信水样并无水当,检测公司及相关技术人员具有资质,《检测报告》由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采样封存冷藏后,及时运输至实验室,并根据相应技术规范作出,并不存在如上诉人所称的存在严重瑕疵。万翔医院于1月16日递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其于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没有给上诉人异议期。上诉人主张复测,并非对当天采样的留样标本进行复测,属于另一检测行为。泉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侵犯万翔医院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泉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万翔医院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经将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核,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期间,泉州市生态环境局提供鉴定机构的原始数据记录底单,该单据体现检测单位相关检测行为实验的过程,分析实际的工序流程,采样记录,工作人员签字等,证明实验分析过程按照规范进行操作。万翔医院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该证据在二审庭审时才提交,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泉州市生态环境局提供的该证据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否证明泉州市生态环境局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在争议焦点中阐述。 关于本案的检测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视频及照片、污染源(废水)采样记录表、询问笔录、委托合同,能证实鲤城生态环境局两名行政执法人员、科瑞检测(福建)有限公司两名技术人员于2019年12月9日上午对万翔医院排放的废水进行采集水样后封存运往科瑞检测(福建)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由万翔医院总务科长刘希利当场见证并签名确认,采样完成后技术人员对样品进行固定剂添加并加封条封口、放入冷藏箱冷藏,结合泉州市生态环境局提供的原始数据记录底单等能证明本案现场勘查采集水样并无程序、方式不当。而委托合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检测人员上岗证书、以及《检测报告》[闽科瑞(2019)第120905号],能证实科瑞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及相关技术人员具备对水和废水的检测资质;《检测报告》能体现监测于2019年12月9日进行,至同月12日分析结束,其载明的内容符合上述《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有明确的检测结论。因此,本案《检测报告》[闽科瑞(2019)第120905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原告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万翔医院认为本案《检测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是否侵犯万翔医院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检测报告中“检测声明”体现:本报告只对采样/送检样品检测结果负责。6、对本中心检测报告若有异议,请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中心提出。本案委托检测机关系泉州市生态环境局,故该提异议的权限仅限于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而非万翔医院。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在收到检测报告的同日即2019年12月12日立案审查,并于同月20日将该报告送达万翔医院,万翔医院于同日申请再检测,泉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1月8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复函不予支持重新检测申请。并于1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于1月13日送达万翔医院,万翔医院于1月16日递交陈述申辩书,泉州市生态环境局于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万翔医院。该过程能体现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将检测报告送达万翔医院后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万翔医院认为泉州市生态环境局未给予其异议期,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泉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闽泉环罚[20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泉州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作出维持泉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闽泉环罚[20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泉州鲤城万翔微创医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泉州鲤城万翔微创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泉州鲤城万翔微创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耿瑜 审判员 孙志坚 审判员 傅兴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庄巧毅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