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明县大营佳利达皮革厂、马蕊富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寻刑初字笫28号
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嵩明县大营佳利达皮革厂。
法定代表人马蕊富,系该厂厂长。
住所地嵩明县嵩阳镇大营皮革市场。
诉讼代表人张稳彩,女,1964年6月18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嵩明县大营佳利达皮革厂财务科长,家住嵩明县嵩阳镇大营村委会大营村469号。
被告人马蕊富,男,1964年5月6日出生于,回族,初中文化,嵩明县大营佳利达皮革厂法定代表人,家住嵩明县。
辩护人张进国,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广胜,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加海,男,1970年9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嵩明县,回族,初中文化,嵩明县大营佳利达皮革厂工人,家住嵩明县。
辩护人杨雁,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字(2014)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嵩明县大营佳利达皮革厂、被告人马蕊富、被告人马加海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裣察员李某3、李某4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嵩明县大营佳利达皮革厂诉讼代表人张稳彩,被告人马蕊富及其辩护人张进国、李广胜,被告人马加海及其辩护人杨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嵩明县大营村佳利达皮革厂是从事皮革生产、加工的个人独资企业,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含有毒物质铬的生产废水。2013年7月29日,嵩明县大营村佳利达皮革厂的法人代表被告人马蕊富看见该厂后面的灰水池(生产皮革后的废水)内的生产废水已满,为了第二天能继续加工生产皮革,便私下安排负责生产废水处理的工作人员被告人马加海将灰水池内的生产废水向外排放。马加海于当晚用抽水泵将部分生产废水排放到外环境,致环境受到污染。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测报告,排污摄像光碟,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嵩明县大营村佳利达皮革厂、被告人马蕊富、马加海无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将含有有毒物质的生产废水排放到外环境,致环境受到污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嵩明县大营佳利达皮革厂诉讼代表人张稳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排污事实及除证人郭某、周某、刘某、张某、李某1的证言以外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郭某、周某、刘某、张某、李某1证实的皮革厂排放的污水导致沿途100多亩农田撂荒的情况不属实。
被告人马蕊富、马加海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排污事实及除证人郭某、周某、刘某、张某、李某1的证言以外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郭某、周某、刘某、张某、李某1证实的皮革厂排放的污水导致沿途100多亩农田撂荒的情况不属实。
被告人马蕊富辩解2013年7月29日排放污水时自己并不清楚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自已的企业原先也是政府的重点扶持企业,自已为当地群众的就业和政府税收也做出过很多贡献,现在皮革厂也倒闭了,自己已负债累累,请求政府给予宽大处理。
被告人马加海辩解自已只是厂里的普通工人,工作都是由老板安排的,白己并不知道废水里含铬,希望政府宽大处理。
被告人马蕊富的辩护人张进国、李广胜辩护称,被告人马蕊富以前并没有排污记录,此次排放的污水不多,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悔罪表现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缴纳罚款,且第一次做讯问笔录时,虽没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却能如实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加海的辩护人杨雁辩护称,被告人马加海犯罪情节较轻,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文化较低,对于污水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其排污是由马蕊富安排,自已没有决定权,从排污时间和排放量来看,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请法庭从宽处理,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嵩明县大营佳利达皮革厂系从事皮革生产的个人独资企业,于1993年建厂,1994年3月投产,具备年生产蓝湿革10万标张的能力,实际年生产8万张左右。从2011年以后,因环保部门要求零排放,年生产蓝湿革约3万张。2013年7月29日9时许,嵩明县大营佳利达皮革厂的法定代表人马蕊富见该厂灰水(生产皮革后的废水)池内的生产废水已满,为了第二天能继续生产,便到车间安排负责处理生产污水的被告人马加海趁夜间向外排放污水。18时许,被告人马加海邀约该厂的另一名工人马某一起将抽水泵安放到灰水池内,被告人马加海将抽水泵的皮某接好,另一端通到灰水池旁的雨水沟内。22时许,被告人马加海将抽水泵的电源接通,向外排放废水,至7月30日零时30分。经嵩明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现场测量,嵩明县大营佳利达皮革厂此次共向外环境排放废水约110吨,所排废水含有重金属铬。所排废水经雨水沟最终流向嵩明县备用饮用水源上游水库。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居民身份证。证明嵩明县大营佳利达皮革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马蕊富。
2、被告人马蕊富、马加海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29日晚马加海受马蕊富的安排向外环境排放污水的事实。
3、证人李某2、韩某、余某、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9日晚嵩明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现场查获被告人向外环境排放污水的事实。
4、排污摄像光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向外环境排放污水的具体情况。
5、嵩明县环保监测站的检测报告、云南省环保厅对嵩明县环保监测站的检测报告的复函、现场采样记录、现场采样照片。证明嵩明县环保监测站分三个点对污水进行采样,采样客观、合理,所排污水中总铬含量分别超出排放标准1.3倍、9.1倍和9.8倍,该检测结果经云南省环保厅认可有效。
6、嵩明县水务局的证明,证明上游水库的主要功能是饮用、农灌、排涝、渔业等,是嵩明县的备用水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本案中,被告单位嵩明县大营佳利达皮萆厂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向外环境排放超出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总铬的废水,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被告人马蕊富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加海是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嵩明县大营佳利达皮革厂、被告人马蕊富、被告人马加海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马蕊富是否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20I3年7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已掌握了被告人马蕊富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被告人马蕊富做了第一次讯问,并于当日对被告人马蕊富进行刑事拘留,被告人马蕊富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故对被告人马蕊富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是单位犯罪,在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蕊富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决策,在本案中是排污行为的决定者和安排者,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单位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马加海是排污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是直接责任人员,对其行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蕊富、马加海能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如实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嵩明县大营佳利达皮革厂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马蕊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马加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龙正勇
审判员  吕铭辉
审判员  杜建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章浩